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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缺陷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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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治粹  发布时间:2012-08-06 17:34:04 打印 字号: | |
  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而现实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再审制的混乱又频繁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两审终审和再审的矛盾冲突和制度缺陷日益显现,笔者认为应建立有限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作法,树立司法的权威。

    一、当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缺陷

    1、立法上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发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其间的差别在于: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是基于审判监督权,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是基于诉权;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只要遵循法定程序,就必然达到再审程序发生的效果。而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一审、二审程序的发生离不开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却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是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这就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无法预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需经法院审查,最终发动程序的主题还是人民法院。

    2、违背中立性原则、我国再审程序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人为原审有错误为唯一条件,这实际上等于是“先走后审”,显然与程序的中立性原则不符。如此宽泛的提起再审权限是造成法院未将其当成诉权对待,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人情审”、“关系审”,是否再审就是法官一句话,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却因大量弹性条款的使用大受限制。突出表现在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仅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审查又无具体的法律标准,出现了像“足以推翻原判决”、“可能影响原判决的正确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三类程度性副词,让司法人员具体去裁量,必然要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

    3、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法谚云:“无诉即无官”。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一。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只要是当事人的这些处分行为符合诉讼要件,法院就不应干涉。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不受时效、既判力和主体范围的限制,而且更关键的是,它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便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和检查监督权)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4、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任何诉讼,都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三者之间的共同活动,依据“诉审分离”的原则,审者不诉,诉者不审。由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在逻辑上无法确定谁是原告,谁是被告人。如果以法院为原告,又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导致法院中立性的丧失,造成审者兼诉的局面。这是一种非常不合理的诉讼结构,有悖诉讼公正的理念。法院主动发动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

    5、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目的即在解纷息诉,当事人服判,纠纷即灭;法院决定再审,必然要对社会关系重新定位,法之安定性即遭破坏。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程序的终结性在事实上及法律规定上丧失了可信性,也使程序应有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二、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意见

    1、建立再审之诉。将申请再审改为建立再审之诉,以从根本上将申请再审的权利发展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

    2、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限制检查机关再审启动的范围。如前文所述,法院启动再审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但是,从审判权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审判公正需实行审判独立和公开。审判独立并不以为着审判权不受制约和监督,完全不受监督的权利容易导致滥用。检察机关应在涉及国家、社会公益案件上具有抗诉的权利。民事再审主体应采取“以自由处分为原则,国家干预为例外的见解”。

    3、采用列举方式确定再审程序方面的事由。笔者建议取消民诉法关于违反程序再审的事由,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而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再审的事由。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一楼一些在理念上应作为再审的事由,但其好处是便于司法操作。具体内容可考虑规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数亿元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裁判机构不合法;(3)未经开庭审理而做出判决;(4)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机会;(5)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6)违反专属管辖;(7)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

    4、采用列举方式确定再审事实方面的事由。民俗法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中,除“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属半程序、半实体的外,其余均属实体方面的事由。实体方面的第一项再审事由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什么是新证据,根据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

    笔者认为按照程序公正和诉讼成本的要求,程序法设置审级制和审限制,目的就是在于事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确保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性。而及时举证和充分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程序公正的情形下,举证不利的后果,自认应由当事人自行承受,不应让法院或社会代其承受。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的实体法方面的事由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2)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本能提出的;(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4)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6)因实体上错误提起再审的其他形式。
来源:田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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