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1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资源县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该案的主要事实是:2012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雪平到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大合支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内有一张银行卡,并还可以继续操作,于是被告人蒋雪平便操作取款,每次2 000元,当操作到第四次时,受害人曾凡友发现忘记取卡,便返回来,看到被告人蒋雪平正在柜员机上取钱,便问被告人是不是拿他的卡取钱,被告人说不是的,并从柜员机的另一边逃走,曾凡友发现柜员机的吐钞口还有2 000元现金。被告人蒋雪平取走的现金为6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疑问,经过讨论,合议庭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盗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把信用卡诈骗罪归类在金融诈骗罪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既然是诈骗罪,就离不了其两大特征:一是诈,即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二是骗,即通过诈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骗取财物。总之,诈骗罪,就是以“诈”为基础,以“骗”为手段,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其特殊性在于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相关联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雪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被告人蒋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冒用”的理由是有的教科书中举例说明的“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但是,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首先,被告人蒋雪平不具有“拾得他人信用卡” 的行为。受害人曾凡友取款以后忘记取卡,其卡处于正在工作状态;不能说是被告人蒋雪平“拾得”该卡,正如乡村中有句名言“床铺底下捡被子 ”不算捡一样,柜员机里面有卡能够叫“拾得”吗?何况是经过被告人蒋雪平测试,仍然能够取款,正处于工作状态的卡!其次,被告人蒋雪平没有“冒用”的行为,因为受害人曾凡友的卡正在使用之中,被告人蒋雪平的冒用行为根本就无从发生。再次,本案中被告人蒋雪平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他所发生的只是单纯的取款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对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在于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人蒋雪平发现了受害人曾凡友遗忘在柜员机上正处于工作状态的信用卡,乘着卡主尚未发觉之机,持续取款四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秘密窃取,是一种单向行为,而诈骗,则需要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双向互动”,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蒋雪平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曾凡友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或者信用卡相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有明显的区别。受害人曾凡友把正在使用过程中的卡遗忘在柜员机上,即使被他人继续取款,因为是受害人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是绝对不会买单的。
因此,对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应该按盗窃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