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柴油货款合计55556元未支付,当天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姚某 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署名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均未果。201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书面发函催告还款,但两被告同样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立即清偿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5556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货款55556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约1750元,以后另计,直到被告全部清偿货款本金时止);2、被告姚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卖给我方的柴油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我方车辆的损失,对原告提出要求归还的货款我方认为应适当减少。
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广西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5556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9月28日,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黄某收执,言明:今欠黄某柴油款合计55556元。被告姚某在该欠条上“担保人”一栏内签名。201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制作《律师催告函》并邮寄给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姚某,《律师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就广西某物流公司拖欠柴油款事宜,要求该公司清偿债务,姚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3月4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如前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表示:我公司在前年8、9月份口头向原告提出柴油有质量问题,因为我们与原告两方的关系很好,都是口头上说,没有书面的证据。原告表示: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得到被告对于柴油有质量问题的告知;在2010年9月28日结算时被告也没有提出柴油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所说的我方柴油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评析】
1、本案中被告主张柴油出现问题,是否可以要求减少货款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5555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55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提出柴油质量有问题,并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要求归还的货款应适当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
关于利息,尽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被告清偿欠款的履行期限,但从双方结算原告债权成立之次日起,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就负有向原告偿付所欠柴油款的义务。从该日起,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柴油款的,其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讼争双方结算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3、本案中被告姚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姚某对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发生的纠纷,法院在一审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其支付给原告柴油款55556元及利息、被告姚某对被告广西某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主要事实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