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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行业的行规能否导致续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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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建平  发布时间:2012-08-16 09:28: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5月28日,原告梁志湘、梁志敏、孙建国与桂林市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桂林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10-1A房屋的使用权(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可以转租。2011年3月15日,三原告经商定以三人合伙经营的灵川县广泰家具博览中心的名义与被告黄中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纬三路10-1A广泰家具城1-9专卖店租给被告经营,租赁面积约为12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地租为38元,合计每月租金4636元,违约金9200元。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就有关条款达成协议。租赁合同到期前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续签事宜多次商议,未能形成共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继续占用专卖店,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纬三路10-1A广泰家具城1-9专卖店予以返还;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13908元及2012年4月1日至被告返还专卖店之日止的租金;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中岳辩称,当初签定合同时,原告梁志湘承诺被告可以一直租赁该专卖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按家具行业的规定每年签一次,每年房租递增不会超过每平方米10元。为此被告花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拒绝被告按2011年度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并拒绝续签合同,企图毁约并谋取更大暴利,这种恶行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故灵川县广泰家具博览中心应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

【审判】

    该案经灵川县人民法院法官多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原告一直坚守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不得低于50元,而被告只能接受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40元左右,最终调解未果。后开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依约履行完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的场地租赁合同后,因对2012年度的租金协商未果,导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纬三路10-1A的广泰家具城1-9专卖店,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应参照2011年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即每月租金4636元。因对租金协商未果,导致未能续签2012年度的租赁合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按月交纳租金,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履行,被告则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卖店,实为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专卖店和支付2012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返还专卖店之日止的租金支付依据不存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与其续签租赁合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梁志湘、梁志敏、孙建国以灵川县广泰家具博览中心的名义与被告黄中岳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黄中岳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纬三路10-1A广泰家具城1-9专卖店返还给原告梁志湘、梁志敏、孙建国;被告黄中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专卖店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原告梁志湘、梁志敏、孙建国租金,每月租金按4636元计算。

【评析】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在答辩和辩论中多次强调,家具行业的行规是租赁合同每年签一次,并且提供附近周边家具市场经营者每年签订一次的租赁合同作为法庭参考。为了证明原告梁志湘承诺每年房租递增不会超过每平方米10元,还提供了2009年、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租金长涨幅度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5元。为此,笔者试问:家具行业的行规能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所谓行业规规(简称“行规”)是一个行业里形成了心照不宣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业内部规则。行业规则是明文没有规定的、约定俗成的,但却又是广泛认同,实际起作用的,该行业的人们必须“遵循”的一种规则。所以从行业规则的定义很清楚的发现,该行业规则是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的,只是行业内部规定,在法律上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

    而且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双方就合同事项都达成一致合意后才行,而且超过六个月的租赁合同合同法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否则为不定期,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一年一签的行业规则也是更好的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需要,让租金跟随市场的导向确定,保障双方的权益都得以恰当的实现,仅凭一年一签的行业规则原告就必须接受被告的要求,于法于理都不合,故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合法合理。
来源:灵川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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