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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司机交通事故负主责,是否为民事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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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宏斌  发布时间:2012-08-17 10:55:1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及法院审理结果

    2012年2月8日,江明驾驶登记在世泰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至1336KM处时,在从机动车道中间隔离带缺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梁军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轻型货车上乘车人员欧杰、陈宇当场死亡,梁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杰、陈宇(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另查,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浩,挂靠于世泰公司名下,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江明是王浩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重型货车超载。

    岑溪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梁军亲属,超出部分按70%:30%比例由被告王浩与原告方分担;江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实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世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王浩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中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点

    本案中,雇员司机江明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处存在有争议的地方。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但它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

    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就不是民事责任,二者不能等同。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通常为“一方”实际上包含司机和车主混合责任,我们不能偏面地理解为司机的单独责任。

    三、审理该类案件的做法及思考

    目前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在交通事故中出现有雇员的行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照雇主的安全性要求操作而导致他人损;或雇员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联系,但其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且无违雇主利益的意思的,使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没有其他外力作用下,一般都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并要求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体现立法目的和精神,可以约束雇佣司机能够更谨慎的工作,恪尽职守。

    纵观本案,虽然雇员江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事故主要责任实际包含:一是江明从机动车道中间隔离带缺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二是事发时重型货车超载行驶。因此,江明的主要责任实际就混合了自己没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和雇主要求的超载行驶责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的权利是获得雇员提供的劳务,为实现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组织、指挥雇员开展业务活动,按约定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为雇员开展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场所和安全保障。雇主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车辆运营行业,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了许多特别注意义务,王浩令江明超载行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特别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完全应当认定有重大过失。由此可见,江明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却包含车主王浩超载行驶的重大过失。如果我们要界定雇员司机的民事责任,其在民事责任上认定为一般过错应该更加准确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因此,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认定雇员司机有重大过失,法官则应该依职能审查所有证据和事实,这样才能正确界定雇员司机的民事责任。不能简单的只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而认定雇员司机的民事责任。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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