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连某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开采位于广西靖西县新靖镇一村屯内的石灰岩矿山,被告主要以采矿权等出资,原告则以设备出资,两者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又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一、从2011年8月25日起广西靖西县大觉采石场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到2014年12月26日,共40个月;每年承包金为450000元(即每月承包金为:450000元÷12=37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之前债务各自负责,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本协议之规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工作。二、场内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物资全由被告使用(含目前所有房子和己租土地、矿山)。三、承包金按月支付,每月金额37500元,承包方(被告)可于2011年11月28日前支付本年9月、10月、11月承包金,2011年11月28日起每月28日必须支付下一个月承包金。四、如单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先从承包金扣除直至拍卖所有设备、财产、采矿权。另给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并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除执行本协议第四款第1条外,还必须由另一方按目前承包价的20%价格承包经营,同时每月所支付承包金相应改变,并执行本协议其他条款。
法院另查明,被告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承包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到广西安宇百色分公司申请办理锁住挖掘机工作事宜,锁机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至今该挖掘机仍处于锁机无法工作状态。
【审理】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采位于靖西县新靖镇一村屯的石灰岩矿山,被告主要以采矿权等出资,原告则以设备出资,两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矛盾,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合伙合同书》与《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在散伙后根据《合伙合同书》内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场内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物资(含目前所有房子和己租土地、矿山)全部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承包金37500元。从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经营;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双方合伙经营转为被告独自租赁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从原来的合伙合同关系转化为租赁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实际上就是租金。
协议签订后,石灰岩矿山采石场实际已由被告谢某独自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设备租金150000元,即履行了给付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租赁费的义务。此后,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申请经销商停止(锁住)了其挖掘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设备进行工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原告的该行为已明示其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终止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据此,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设备租金是履行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后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租金)112500元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判令被告将采石场的经营权给其承包,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承包金(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原告连某负担。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自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后,石灰岩矿山采石场实际已由被告谢某独自租赁经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场内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物资(含目前所有房子和己租土地、矿山)全部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承包金37500元。从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经营;双方的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合伙经营转为租赁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从原来的合伙合同关系转化为租赁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实际上就是租金。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包经营纠纷。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负有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时支付租金。本案中,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等设备独自经营该采石场并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租赁其设备租金150000元,即履行了给付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却于2011年12月8日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到广西安宇百色分公司(挖掘机经销商)申请办理锁住挖掘机工作事宜,锁机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挖掘机等租赁物进行采石工作。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原告的该行为已明示其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终止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给付原告此后不能使用其设备的租金是履行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后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租金)112500元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