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邻居在共用通道建设卫生间和化粪池,原告认为影响自家房屋墙体和空气质量,遂诉至法庭。该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被告拆除通道建筑。
【案 情】
原告覃云亮和被告周军系柳江县穿山镇人,1998年被告周军始建房屋,原告覃云亮在2000年建造新房,双方相邻而居安好近十年。2009年初,周军在与覃云亮共用的房屋通道内建有卫生间和化粪池。原告认为被告在通道的建筑侵占了自己的墙基,也影响到附近空气质量。此后,覃云亮申请村委和镇调解委调解,亦未能得到解决,于是将周军告上法庭。
【审 判】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覃云亮主张被告建厕所在的通道属于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而通道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覃云亮不服一审判决,于是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周军在通道的建厕行为构成对原告覃云亮物权的妨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判定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拆除通道所建卫生间和化粪池。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军所建的卫生间和化粪池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种意见认为,周军建厕所在通道不是原告所有,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周军在通道建厕行为有悖相邻关系相处原则,侵犯原告对物权行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性质为相邻纠纷,现被告周军在双方公共通道内建造卫生间,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继而影响对墙体的维护,所建化粪池会使原告房屋地面潮湿度增加,也影响到周围空气质量;
(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一方对涉案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任何一方也均无单独使用、占用的权利,否则妨碍物权的行使。被告在共用通道的建厕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物权的妨碍,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综上所述,被告在公共通道建造卫生间和化粪池,已经妨害原告所享有物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和化粪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