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桂林市叠彩区法院从司法实践入手,分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立法规定之缺陷,探究知产案件民事赔赔偿标准。
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立法规定的缺陷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如果不能达到合理性和统一性,无疑会伤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知识创造、传怖的积极性,进而伤及发展知识经济。叠彩法院分析认为,当前我国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立法规定的缺陷,主要集中在的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立法的不统一,导致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定不一致,造成执法和司法混乱。二是在各种侵权赔偿计算办法中,大都规定了两种或三种计算方法。如何选择,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差。也是司法中确定赔偿数额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在法定赔偿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行规定的统一。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分别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2008年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又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弹性很大,难以掌握。二是计量标准不明确。在知产领域,法定赔偿的应用到底是依据权利主体的数量还是权利客体的数量或侵权行为的次数来确定,存在很大的争议。三是主观状态的作用不明晰。关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到底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存在着众多争议,因此,在赔偿时应否关注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就成为关键所在。四是法定赔偿采用过多,法官在案件审判中自由裁量较大。在审判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概率远远高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二、案件民事赔偿的标准
针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立法定的缺陷,叠彩法院从赔偿原则开始探究知产案件民事赔偿标准及范围。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的赔偿原则,也是各国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2、法宝赔偿原则。是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宝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值。
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所以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运用法官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分析、斟酌化解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对侵犯知识产权能否构成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收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依次可以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就因侵犯知识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只有有限和适当。
必须依照实际情况更加准确地认定。具体做法如下:
1、以专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实际损失包括专利产品市场销售量下降造成利润减少的损失和专利产品被迫降价出售的损失。其计算办法为:专利权人产品销售量减少数×每件产品利润=赔偿数额。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用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中获得的利润总额计赔。其计算办法是:每件产品利润×侵权人销售量=赔偿数额。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赔偿数额。这种做法限于专利人产品不因侵权挤占市场或销售减少时,专利人不可能提供损失证据,而侵权人提供的获得利润的证据不足,可以用这种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4、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计算方法。当事人之间商定的赔偿数额,如公平合理,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叠彩法院建议界定在四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二是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三是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未获得法律救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是对竞争优势的损害。这四种损害既包括了物质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三)对于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向来是司法中的一个敏感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一种观点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另一种观点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索赔。叠彩法院探究中发现两种标准均不能涵盖权利人损失的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