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司法公信力是在长期的发展中日积月累所形成,在社会公众中的广泛的权威性和信誉度,在受众中有深远影响的司法自身魅力。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司法必须要有公信力,因为这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面对和要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课题。本文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入手,通过对司法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进行分析,找出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因素,然后对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进而就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提出了自己构想。
【关键词】 司法 公信力 若干 问题 研究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对司法人员的裁判案例产生的普遍信服和尊重,而在受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学者和法官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在专家学者看来,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弊端,加上极少数法官的裁判不公、贪赃枉法,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得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从而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着力从司法公正与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入手,特别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全面启动,使得司法透明度得到进一步增加;在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前提下,规范法官行为,及时纠正错案等等,从而使我国司法公信力有了长足的进展。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公信力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反映社会群体对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动机、行为所表现出的信心、信任或信赖。司法是人类创立政府后用以定纷止争、惩治犯罪的手段,也是人们在对自身价值追求与个体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1]。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程序。具体而言,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司法主体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依赖与认同,对司法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强[2]。
二、当前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社会中的困境
司法是法治实现的最后保障,司法的结果和状况,集中表现着法治的实践形态[3]。总体而言,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与社会转型时期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相适应,司法司法力程度较低,诸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案例和随着产生的社会公众评论层出不穷,往往一个个案的揭示就会掀起轩然大波,社会舆论也不断地指责司法制度本身及其运作过程的种种缺陷。司法在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作为司法权行使者的司法者,更是直接感受到了此种来自社会的强大压力。
(一)法官素质的影响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与实现不仅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条件,同时,作为法律实施的主观要素和法律机制软件部分的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在法律适用的技术上、还是在基其质量保障方面,都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法官又是最重要的。正如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所说:“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受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或教育、具有特殊的法律职业思维和技能的法律职业者被视为与法律规范本身同等重要的要素,二者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但在我国,由于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律职业化问题与司法腐败、执行水平、以及法律机制运作的公平与效率等重大敏感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法官的素质长期以来一直为社会公众所指责,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亦将法官的职业化作为主要内容之一。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改革的推行、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官职业培训的大力展开、法官收入的提升等等举措,对法官素质的提升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法官的职业和素质提高的问题始终是困扰我国司法者职业化的现实难题。司法考试实行仅仅是从面上对司法者的一种考核,而并不当然表示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就具有成为法官的专业素质,更不说明其具有案件的审判能力,故司法考试作为一道门槛,仅具有一种社会公示的效力,而非法官资格的评价标准,其离法官的职业准入还有相当长的路程。正如美国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罗辑,而在于经验”,司法者的经验在对其进行衡量时通常被作为极为重要的标尺。长期以来对法官职业和素质提高的漠视,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者在专业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较大缺陷,而这个问题恰恰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解决,执将在相当时期内影响职业化。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4]。我们从实际社会生活来看,公众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次普法教育,也不是通过一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者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例逐渐得以明晰的。但法院的公正一旦遭遇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其作出的裁判也就很难获得信任。象近年来越来越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就是部分受众“信访不信法、信上(级)不信下(级)、信大(官)不信小(官)”,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和结果。
(二)受众心态的影响
我国在漫长的历史中形成的人治观念、特权观念和集权主义,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的缺位影响着我国的政治观念和体制。建国后的发展过程并未能从本质上改变上述传统,司法工作不是向专业化、法律化、理性化方向发展,而是向群众化、政策化和情绪化方向发展[5]。实际上,传统的司法制度所具有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仅是国家权力威慑力产生的结果,而非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自主性信任。
当前,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之际,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面临着道德危机,权力寻租泛滥、司法腐败猖獗。这是因为今天的我国正进行着跳跃式的社会转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传统的伦理道德受到巨大冲陆,新的伦理道德还未建立,由公平、正义、诚实、自由、权利等价值系统所组成的“信用”、“信任”,是当前我国需要又最稀缺的社会资源。金钱至上、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等消极思想观念和近利的浮躁心态,抑制了人们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生长,导致了整个社会道德的失范。一些人深信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传闻,在官司败诉之后,总怀疑法官得了好处。法官接手一件案子后,往往是“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多了,难免给有关机关、领导以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印象。加之司法宣传还不够到位、群众监督司法的渠道还不畅通,也导致社会上关于司法不公的“小道消息”仍占领着舆论阵地。这样一来,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就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态,这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司法体制的影响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一直从法院内部入手,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从而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但司法功能的滞后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体制问题仍是公信力提升的主要障碍,在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方面的一些痼疾仍难以解决。
1、司法模式行政化。司法权的行政化体现在并非是司法机关的外部压力,而是司法机关内部运作机制的行政化问题。由于长期以来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渗透性影响和司法机关对政府的依附,使得司法机关在内部运作方面上呈现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从我国现行法院的内部管理来看,其行政化特征十分突出。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都形成了一个等级森严的行政管理体系,这种行政等级管理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官阶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成为法官在法院中地位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志[6]。从司法的作用来说,“在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上,所有的法官一律是平等的”。但“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和法官级别设置还有很浓的行政色彩”[7],行政级别高的法官不仅意味着能得到与其行政级别相对应的较高薪俸,而且这种较高官价就是集中在法院内部的领导层,并掌握着大到整个法院、小到每个案件的最终裁决权[8]。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以及法官考评机制的行政化。目前,各地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审判管理制度和考评制度,但这两种制度本身所具有行政化色彩不仅使法官不再成为审判管理制度所要服务的主体之一,而成为被管理者,成为法院除审判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均有权管理的被管理者,法官不仅在审判上处处受到不当的制约,在审判行为的各个流程环节均成为管理对象。法官考评制度本是对法官的评价和激励机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反而成为扼杀法官个性和扭曲审判规律的工具,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当司法者本身在重重制度束缚中无正当行使审判权时,如何让他们尊重司法权,更遑论诉讼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尊重了。
2、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的司法主体地位,也使法院的司法权全面走向地方化。因为“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情况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党委、行政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9]也正是由于司法权依附于地方权力,于是就有了所谓的司法活动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种种派生的行政性任务和指标。如果“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展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10]。而司法的正义性要求“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1]。在这种司法权严重地方化的行政体制下,必然使得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3、司法活动功利化。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权还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或者说现有的制约监督机制难以达到遏止司法专横的目标,使司法活动的功利化的顽症仍不能从根本上提到根治。一方面表现为公权私有化。少数法官打着独立审判的幌子,公开或不公开地利用手中的审判权与当事人搞权钱交易,把国家司法权变成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权人情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常常受同事、领导、亲朋好友的影响,用亲情驱使司法权,用亲情代替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法官不可能在“真空里生活”,必然导致其审判活动在价值取向上带有一定的功利性,导致一些法院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和一己私利,为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自己亲朋好友的财产不被执行,公开或暗地里允许违法事实存在,对一些不法分子与司法机关对抗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也致使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功利化的影响下失去了应有的魅力。
三、司法公信力的促成方式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当前,司法公信力要获得提升,当务之急是在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在司法运作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权威上重树司法机关和法官形象,在司法腐败的遏制上斩草除根,在司法公正上取信于民。我们只有结合中国实际、创新思维,才能创造一切条件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是重要因素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司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2]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后来在许多家的宪法文件中得到体现。马克思也通过将法官与检察官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上进行了一个初步的确定:“检察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在他看来,审判具有独立性,如果法院、法官把维护本阶级利益放在优先位置考虑的时候,审判的独立性就根本不存在了[13]。
“当前,探索、研究和构建法官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有利于推进法院职业化建设,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14],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的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确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15]。二是要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16]。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体制改革是重要途径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诉讼制度、审判方式和法院管理改革全面铺开和取得初步成效之后,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制度创新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笔者认为,为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确保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在确保宪法第127条第2款所确定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所形成的体制的前提下,党务、人、财、物等的管理体制,改为由法院系统管理的体制,这可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或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新的体制。关于经费等方面的管理。为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法院的人、财、物权应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经费由全国统筹。可将法院的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将法院经费单列,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由地方各级法院上缴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由最高法院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的实际,统筹安排下拨费用给省高级法院,再由省高级法院直接下拨给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方面管理。应改变行政机关管理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作法,实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二级管理的方法,即由高级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编制管理、人事管理的总体规定,对辖区内的各级法院进行具体的管理。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义是重要的价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两项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订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即使公众推崇和信仰。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价值取向。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17]。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司法专断并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有效推断,从而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司法必须缘法而裁判。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须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当前,在社会结构变动加快,利益关系多元,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况下,法官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法律给予必要的创造性的适用。也就是说,法官应在坚持依法、及时、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司法、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逐步建立并从司法执法活动中保障社会公众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从而使司法真正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从而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权威化,以此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是重要保证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要确立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从, 必须首先做好对司法机关自身的权力治理工作。而权力治理的关键是规范法官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当前,我们如何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呢?我们知道,“教育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万能的;有了制度也同样有不执行的问题。这就有一个严格的外在监督问题。强有力的监督是预防腐败的有效防线”[18]。针对司法执法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涵盖了法官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司法行为的各个方面。有了制度,剩下来的就是监督执行,狠抓规范的落实。总之,我们要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力,除要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严把“入口”关、强化教育关、过好考核关、疏通“出口”关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和构建监督的落实机制、惩处机制、激励机制。只要我们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的实际,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齐下,就一定能遏制住司法腐败,树立起司法诚信,并使公众从身边的一点一滴中体会和感受到法官司法公信的力量。
五、结语
我国司法公信力是提升,是一个非常复杂而且长期的系统工程,涉及文化及社会体制的变革,这并非司法机关自身通过司法改革所能做到,而需要在更大的背景下,通过全社会(尤其是我国日益强大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才能创造出符合我国发展道路的司法公信力建构模式,使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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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法官法》第18条的规定,法官分为4等12级,行政职务越高等级越高。
[7]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12月第1版,第121页。
[8]王 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6页。
[9] 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 版,第65页。
[10]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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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6月版,第103页。
[13]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14]宋建朝、刘晓勇:《职业化建设视野中的法官职业保障》,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第17页。
[15]谭世贵著:《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94——95页。
[16]曾宪义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2002年第六期。
[17] 谢鹏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裁《学习时报》 第324期,转载《中国人大网》,2006年4月10日。
[18] 蔡长水:《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杨夏柏主编,载《反腐败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