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改革调研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调解难的原因及对策
分享到:
作者:骆巧瑜  发布时间:2012-09-12 11:08:4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从源头上预防涉诉信访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而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是息讼息访的最佳方式,历来受到法院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关系到法院整体调解率的高低,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调解起来困难重重。本文拟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难的原因加以分析,探讨必要的对策。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  调解

    “和谐无讼,调处息争”是中华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调解是指独立的第三方应当事人的邀请,协助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自愿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是我国民商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也是法官办案的首选方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群众排忧解难,不但要求法官要熟知法律法规,而且还要有娴熟的调解技能。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难的原因

    经调研发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车辆在实际使用中又存在雇佣、挂靠、租赁、出借、承包等关系以及多次买卖行为,经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诸被告之间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这些问题被告之间争议较大,最后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事故受害方与肇事方相互怨恨,情绪对立严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由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身体损害等重大损失,受害方或者受害者家属往往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在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以填补其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及治疗人身损害所付出的高额医疗费的同时,也严惩肇事方,因此在心理上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一些受害方根本不接受法院的调解。而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自责心理,反而怨恨受害方“走路不看路,活该被撞”等,因此,对于受害方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认真考虑,反而认为受害方“漫天要价,趁机敲诈”。这种心态也导致无法调解。

    3、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实践中难以把握。

    4、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但在具体实践中,出现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的受害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而是只起诉加害人的情况,在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拿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所反映的是当事人意志,很容易引起当事人恶意串通,如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予以配合,事后双方平分“串通所得”,因此对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甚至,有些保险公司仅把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赔付的依据,拒绝法院调解,要求法院作出判决。

    5、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划分依据不统一,“同命不同价”,不利于案件调解。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目前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出现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存在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影响案件调解。

    6、当事人的一些其他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之间人口流动的增加、往来的密切,外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也逐年增多。对于外地肇事车辆的审理工作,往往是法律文书送达难,诉讼主体调查核实难,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调解难。有的案件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伤害较重,医疗治疗周期较长,对于治疗伤害所需医疗费用心里迫切,加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大多在医疗终结前提起诉讼。由于对于相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往往导致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三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难以达成调解。

    二、建议和对策

    针对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的原因,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和交流,提高审判水平。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以及不同法院民事审判庭之间,交流工作经验,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理论研究、审判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法律适用难点进行探讨,在众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赔偿标准等疑难问题上达成共识,在调解、审理的方法方式上相互借鉴,以共同提高审判业务水平、更好的实现案件调解结案的司法效果及社会效果。

    2、加强法律知识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法院应着重宣传法律法规,宣传守法、文明、安全驾驶,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留下详细、准确的住所地址和联系电话,争取双方快速、友好协商解决,着重宣传法院调解结案的好处,一方面使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矛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3、加强和保险公司的沟通,探寻调解的新理念。保险公司以营利为追求,但是也应积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全面实施,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要解决保险公司不配合法院调解的难题,法院就必须加大与各大保险公司、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力度,探寻调解的新理念,通过座谈、专题研讨、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帮助其完善理赔制度。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地调解权限,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促使纠纷高效解决。法院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争取达到多方满意的效果,争取又好又快结案。

    4、构建大调解格局,“零距离”无缝衔接破解“调解难”。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巡回法庭,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邀请巡回法庭的法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释明,在诉前协助交警部门开展调解工作,促成调解。对不能调解的案件,交通民警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及时向法庭通报案情及不能和解的症结所在,使法官在案件受理之前对案件就有所了解,这样既为当事人疏通了诉讼渠道,又减轻了交警部门的工作压力,也让矛盾不停留、不扩大。巡回法庭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时立案,对不能书写诉状的当事人采用口头起诉立案,解决了老百姓一讲诉讼就头痛的问题。巡回法庭受理案件后,及时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视案件需要邀请处理事故民警参与法官的调解,分析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使当事人更清楚是与非,增强法官对当事人的说服力,促成案件的协商处理。此外,交通法庭和交警部门要加强交流学习,互相学习调解技巧和调解经验,取长补短,互通有无;及时交流反馈各系统出台的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最新规定,避免因尺度不一给调解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难度。

    5、不断提高调解技能。在化解矛盾调处纠纷时,必须找准调解的切入点,把握感情的共融点,根据双方的利益交织点,拿出方案的平衡点,出以公心,保持耐心,工作细心,充满信心,做好诉讼双方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矛盾很快解决。一是面对面的换位思考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会因伤、残或者死亡而悲痛不已,义愤填膺,另一方则因一时疏忽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和对他人的伤害而懊悔不已,后悔莫及。如果法官能给受害方讲明肇事司机并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其精神和经济压力均不小,引导他们以宽容的心态,心平气和地妥善处理此纠纷。同时又要说服肇事方理解和体谅伤者及其家人提出的要求,他们毕竟无缘无故地受到了精神和肉体上的伤痛,作为加害方,经济上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引导双方开展“假如你伤害了别人或被别人伤害了”的换位思考,因势利导地缩小乃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和矛盾。这样再难的案件也就能顺地结案了。二是背靠背的耐心调解法。调解要耐心还要讲究方法,在面对面的调解限入疆局的情况下,可采取分别会见当事人的方法,通过单独会谈这种背靠背式的方法,法官与当事人就相关方案展开讨论,以获得其他信息,更多地了解当事人的真正目的,然后将这些信息有选择地告之另一方。引导他们逐步缩小选择范围,满足双方最低要求,达成共识。在合理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寻求有利于各方的利益平衡点,力求“双重平衡”,追求多方共赢。以达到弥补创伤、消除对立、化解矛盾之目的。三是实打实的依规硬算法。有的当事人伤情并不很重,但总是狮子大开口,胡搅蛮缠,提出的要求太不靠谱。面对这样的当事人,一方面要求法官要循循善诱、善于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工作。另一方面法官又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一项一项地计算和解释清楚,从而促使当事人为了保全自己最大的利益而打消自己过高要求的念头,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四是心贴心的真诚打动法。俗话说的好:“心诚则灵”。在法官组织调解案件时,首先是组织者的心要诚,真心实意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用法官的真心实意来打动双方,也可以利用当地民俗民风和情理标准,再结合司法原则,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摆事实,说道理,谈证据,讲法律,一边谈心拉家常,一边阐明法律事实。其次是双方当事人要去掉怒气和怨气,静下心来,在和谐友好的氛围中摆事实、看证据、讲道理、算细帐,引导他们都能主动地伸出友谊之手,都能奉承谦让之心。

    三、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送达难、举证难等一系列特点,调解难度比较大。本文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克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但是,要全面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索。
来源:上思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