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2月19日,广西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以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凤山迎龙花园项目部为被告向凤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货款,经凤山法院依法审理,后达成(2008)凤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调解协议: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凤山迎龙花园项目部应于2008年2月20日前向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偿付货款150000元、2008年2月29日前再偿付货款328660元。前面一笔如期偿还,但后面一笔三被告没有如约偿还328660元,于2008年11月10日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以本案原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凤山法院执行得款后,黄某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14日分别从法院领取货款200000元128660元,两次领款共计328660元。代理人黄某领款后,没有及时通知并交给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经其多次追问,黄某只付给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300000元货款,尚有28660元没有给付。为此,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向凤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和黄某时任所在的执业机构作为连带责任返还货款28660元。
【争议焦点】黄某为凤山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委托为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在未明确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时,在收取货款时擅自截流充当代理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产生的纠纷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而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在维权时是否可以将黄某时任所在的执业机构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判决】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于没有就其代理行为是有偿服务,且代理费用原告同意由其从所代领的货款中按诉讼标的的4%扣取的辩解意见进行充分举证,且委托代理费用的支付纠纷与货款应否返还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黄某关于28660元货款已扣取为其诉讼代理费,不应再向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返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应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本案被告凤山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没有接受委托并指派被告黄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故百色市百正建材物资经营部关于请求黄某时任的执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黄某返还原告货款28660元。在上诉期内黄某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