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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遭辞退诉“娘家” 未签劳动合同理应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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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蕾  发布时间:2012-10-16 17:28: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伍某原系钟山县某中学聘用宿舍管理员, 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在该校工作,期间只有2009年10月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该校女生宿舍楼被盗(系原告管理范围)。2011年9月暑假结束过后原告欲回校工作,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伍某与钟山县某中学发生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后,伍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将被告钟山县某中学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315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6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30元、加班工资11928元、加付赔偿金9046.80元,合计31684.80元;请求被告自2006年11月15日起,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0%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辞退原告是因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学生遭受较大损失,并且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其中加班费是包含在工资内的,因此也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对原告请求赔偿加付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钟山县某中学应支付原告伍某双倍工资补偿6600元;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第一,宿舍被盗辞退原告是否属于过错性辞退。原告的工作实行白班和晚班制,发生盗窃的时间处于原告当班的时间,属于原告管理职责的疏忽,对盗窃事件的发生原告是存在过错的,校方辞退原告属于过错性辞退,无需支付未提前通知的额外工资。

    第二,校方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加付赔偿金。校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7种情形,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加班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基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相应的加付赔偿金亦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养老保险是劳动保险所征收的社会保险,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养老保险费应当由劳动保险所向用人单位追缴,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双倍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只有2009年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对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后一个月开始计算,以原告每月600元的工资来计算,校方应当赔偿其6600元的双倍工资。
来源:钟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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