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在原来第65条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也不构成累犯。此规定的出台,回应了多年来社会各界探讨未满18周岁的人是否适用累犯的争论。但是由于《刑修(八)》没有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是否适用特殊累犯,又引发了法律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因此,基于社会秩序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平衡的立场,本文通过对《刑修(八)》的解读,从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未成年再犯的特点及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分析,试图提出特殊累犯的界限,即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特殊累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今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一贯原则,就如何完善特殊累犯主体界定与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出笔者的意见与建议,以期能尽快明确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适用特殊累犯,并在立法中明确此规定。
【关键词】主体解读现状分析 冲突权衡 理性选择
《刑修(八)》[1]扩展了特殊累犯的犯罪类型范围,但没有明确界定特殊累犯的犯罪主体,因此,上述规定带来了一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是: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否适用特殊累犯的规定?
一、主体解读:对《刑法修正案( 八) 》特殊累犯主体的解读
《刑修( 八) 》第7条将《刑法》第66条特殊累犯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扩大到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种犯罪类型,并且规定这三种类型的犯罪相互之间可以成为前罪。此规定扩展了特殊累犯的犯罪类型范围,将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严重危及国家、社会及个人的重犯率较高的犯罪纳入到特别累犯范围中,从而克服了长期以来特殊累犯范围狭隘的不足,改变了特殊累犯制度几近虚置的状况,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但是,由于立法用语不够严谨,这一条的理解及适用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理论认识不一致和实践操作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66条规定的特殊累犯制度作进一步的探讨。《刑修(八)》第7条规定对特殊累犯的处罚“都以累犯论处”。联系到《刑修(八)》第6条[2]的规定,人们对《刑修(八)》第7条必然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刑修( 八) 》彻底将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特殊累犯主体之外; 另一种理解认为,《刑修( 八) 》第6条的但书部分并不及于特殊累犯,即未成年人还是具有构成特殊累犯的可能。因此,通过对《刑修(八)》的解读,可见由于第7条没有如第6条的但书部分一样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特殊累犯,给社会各界提供了探讨空间。
二、 现状分析:未满18周岁的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的“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
由于立法未明确未满18周岁的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导致目前学术界出现了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刑修(八)》未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是否构成特殊累犯的问题作出例外和排除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可以构成特殊累犯。肯定论的主要理由在于: 我国刑法已经对未满18周岁的人在累犯及其他多方面予以了特殊保护, 如果仍然在特殊累犯问题上对其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只重保护不重报应的刑罚只会淡化其对犯罪严重性的认识, 对自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无法拥有一个清晰和客观的认识,一旦对未满18周岁的人的宽纵为其所知晓,这种没有体现罪刑相称的刑罚必然使得其愈加放纵,刺激其对不良需要的不断追求。否定论者认为,未满18 周岁的人不构成特殊累犯,因为《刑法》第66条只是就累犯的特定犯罪种类作出特别规定,并没有突破第65条对过失与不满18 周岁不成立特殊累犯的规定。换言之,第65条仍然是基本条款,其基本精神应适用于第66条。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在于:未满18周岁的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 容易出现反复, 因而再次犯罪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 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特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如果在刑法中不将未满18周岁的人排除于特殊累犯之外, 显然就背离了刑法规定的一致性原则和精神。[3]
上述肯定论者忽略第65条的规定,从第66条的字面含义推断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构成特殊累犯;而否定论者考虑到两法条之间基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得出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肯定论者不考虑两法条之间的关系,径行得出肯定结论并不能消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虑;同样,刑法将两法条分别规定为第65条和第66条,而不是将第66条作为第65条之下的一款,从两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不能必然得出否定结论。由此可见, 两种学说基于不同的角度, 结论截然相反。
三、冲突权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构成特殊累犯
我国《刑法》第4 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4]但是我国一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因此,不能简单界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通过对《刑修(八)》的解读,以及对社会各界存在的“肯定论”与“否定论”的理解,笔者认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该构成特殊累犯,这既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一)从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分析
1、纵观累犯制度的起源,最早规定累犯制度的是罗马法,根据罗马法的规定, 只要是再犯或者同时犯数罪, 不论曾否判决或者有无刑罚执行, 均成立累犯。我国关于累犯的最早记录见于《尚书.舜典》中的“枯终贼刑”, 意为对于再次犯罪的人, 都要给予从重处罚, 即不能宽恕原谅, 不能赎刑免刑, 必须实际追究刑事责任。世界各国在立法上设置累犯, 目的在于针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 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 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犯罪评价就是一种社会评价,立法者如果不能真实、准确地把握社会需要、目的,犯罪评价的标准就不正确,其评价的结论—罪刑规范就不合目的,就是不对的,[5]而相较累犯而言,特殊累犯的范围也应宽严有度,过于狭小,就不能实现累犯制度打击和预再犯者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会使那些不具有相当程度人身危险性的人遭受不应有的严厉处罚。[6]
2、《刑修( 八) 》第6条的但书部分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着重解决的是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问题,表明的是主观要件的例外情况和主体要件的部分排除,即对一般累犯主观要件和主体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处罚中的内容。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基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及应受谴责性均大于初犯的原因,[7]是对累犯始终持从重处罚的态度,因此,《刑修(八)》第7条规定“都以累论处”仅仅是对累犯处罚原则的强调,而不应涵盖《刑修( 八) 》第6条的但书部分。从《刑法》第65条与第66条二者之间的联系看,一方面,要注意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区别,虽然在法理上,这两种累犯制度有相通之处,但毋庸置疑,二者的构成条件有相当差异,因此,即使《刑修(八)》在一般累犯的规定中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毫无障碍地贯彻到特别累犯制度之中。这两个制度是并列存在,条文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刑修(八)》并没有在特别累犯中增加这一规定。据此,就不得认为该规定也适用于特别累犯。另一方面,要领悟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立法精神。考察一般累犯、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可以看出,由于保护法益的极端重要性和犯罪的常见多发性,与前者相比,后者的成立条件显然较为宽松,这充分体现了对特别累犯更加从严惩处的精神,而这一精神反过来也充分彰显了刑法立法在对待累犯问题上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因此,“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只适用于一般累犯而不适用于特别累犯,这也是符合这一立法精神的,并无不妥之处。[8]
(二)从未成年人再犯的特点分析
1、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要求其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纵观以上列举的犯罪,主要是以家庭、学校传授给他们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一般社会常识作为判断事物是非曲直的标准,他们对诸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自然犯的危害性质能够有准确的认知,一般也会对是否实施此类行为作出正确的选择。[9]而对于构成特殊累犯的三种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尚不具有足够的辨析能力。而且,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再犯在实质特征上弱于成年人再犯,在改造可能性方面大于成年人再犯。他们再犯往往动机单纯,目的简单,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大于未成年人初犯,但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在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意性方面不如成年人再犯强大。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再犯作为特殊累犯的适格主体,从重处罚,不利于未成年犯罪的矫正改善。笔者认为,在保护未成年人与社会稳定的权衡之下,应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排除在特殊累犯之外。
2、《刑修( 八) 》第7条新增的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皆是以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高度组织性以及高重犯率的特点为设置的标准; 这两类犯罪加上原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其犯罪主体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已满16 周岁的人。笔者认为,虽然已满16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仍然属于未成年人,但是基于社会的一般认识标准,他们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性质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已经具备了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既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就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其一、特别累犯的三类犯罪都是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恶性犯罪,都是《刑法》不遗余力重点打击的对象; 其二、特别累犯中的三类犯罪,因其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较强的组织性以及较高的再犯率而与一般累犯相区别。正是因为特别累犯具有这些特点,其在认定条件及预防再犯方面应当采取相对不同的政策取向;其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对特别累犯中所规定的三类犯罪的危害性质能够有准确的认知,并不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次犯上述三类犯罪的,显然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之其他未成年犯罪人要大。因此,笔者认为,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纳入特别累犯的适格主体,是符合这个年龄段犯罪人特点的,如此既契合社会大众的伦理评价,又与这一年龄段的犯罪人可承受能力相一致。在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保证刑罚目的实现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三)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分析
1、从实证研究来看,现今的未成年人犯罪相当严峻,[10]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升高,罪犯的年龄却在逐渐下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外界诱惑因素的介入,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越来越快,据有关专家研究表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成熟的时间比上世纪50年代普遍提前了2至3年,现在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到十五六岁时心智就已经健全了,完全具备了责任能力。但是,“年轻人经常被认为是社会自身健康与幸福的指标。”[1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直坚持从宽的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 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2]《刑法》第17 第3 款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今年新修改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管之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排除在特殊累犯范围之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纳入特殊累犯范围,既照顾了刑法对累犯制度的设置上的原则性规定,也与刑法对未成年人给予保护的立法精神相适应,将被民众所接受。
2、《刑修(八)》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是我国在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上的又一进步。但是,在社会秩序与保护未成年人之间,构成特殊累犯的主体界定还需谨慎权衡。据犯罪学的实证调查研究成果显示,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主体上, 突出表现为犯罪低龄化不断发展、多次犯罪者明显增多;在犯罪行为上, 突出表现为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犯罪手段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暴力犯罪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以及犯罪认知度提高和作案的预谋性增强。[13]面对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刑法》显然应当作出建设性的努力。通过《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一些严重犯罪行为施加相应严重的处罚,这不仅符合刑法的教育、警诫功能,而且较之一味地宽容未成年人犯罪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有效预防其犯罪或再犯。虽然有学者称:\"少年在刑法中所获得的相对于成人而言似乎特别的关照,并非源自于成人社会的怜悯,而是未成年人天赋的权利”,[14]但是,特殊累犯较之于普通累犯, 其构成条件更为简化。在相同的条件下, 其适用的范围更广、惩罚的力度也更大。刑法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还规定了特殊累犯, 最为根本的原因就是为了实现对特定法益的保护。[15]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态度也不应超出社会的容忍底线,否则将会导致刑法功能的缺损,不利于发挥刑法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也不能满足社会公众正义理念的需求,最终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自身特点及其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持以宽为主的态度,但是以宽为主并非一概从宽、宽大无度,还应注意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16]正如学者所说, 重新犯罪在客观上既能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深度, 在主观上也能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17]已满16周岁的人对特殊累犯规定的三种犯罪已经具有鉴别能力,理应对其适用特殊累犯之处罚,唯有如此,方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理解和彻底贯彻,且这一立场与前面所述的在一般累犯中保护未成年人的观点并不相悖,二者之间体现的是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统一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法益的维护之中。
四、理性选择:立法的完善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相结合
(一)完善立法: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特殊累犯,且前后罪种类相同
从我国刑事政策的传统看,倾向适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始终是刑事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18]因此,本文观点除认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特殊累犯外,还认为未成年人构成特殊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应当限定为相同种类的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为何构成特殊累犯,本文前述内容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为何需将未成年人特殊累犯前后两罪限定在相同种类,笔者认为,《刑修(八)》通过列举的方式将特别累犯之罪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类犯罪,并且不要求前罪与后罪罪质上的一致性,这样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特殊累犯并不妥当,甚至风险极大:其一、此规定使得未成年人特殊累犯在范围上具有极大的扩张性,有打击面过宽之嫌,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不符,而且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重复率较高的犯罪;其二、累犯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人较之累犯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和重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作为累犯的前后两罪在法律上和行为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反映了行为人的特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三、《刑修( 八) 》第7条所增加的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是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其特点是社会危害性大、重犯率高;且特殊累犯的行为人多以累犯同类罪为其擅长,而累犯不同类罪之情况甚为稀少。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没有必要为极少发生的特例而扩大刑罚权。且纵观外国特别累犯立法,可分为两种: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只能是累犯某一或者是某类特定之罪。另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就是同一或者是同类之罪。[19]显然,无论第一种立法例还是第二种立法例,都要求特别累犯的同质性。而如果我们在立法中冒然地规定累犯前后罪不须同质,那么势必与国际通例相左。为与未成年人保护相一致,未成年人构成特殊累犯的范围应该缩小,在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构成特殊累犯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构成特殊累犯的未成年人后罪种类必须与前罪种类相同”,这样的规定既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又能更有效地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还能与国际通例相契合。
综上,笔者建议对《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如前罪与后罪为以上三类犯罪中同一种类的,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都以累犯论处。
(二)深入贯彻我国刑事政策,注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如果说针对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兼顾报应和教育的话,那么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更应该注重教育,而以报应为辅助。[20]对于已发生的犯罪行为,任何刑罚措施都只能起到微乎其微的补救作用,因此,“刑罚的目的只能是预防性的,亦即只能是为了防止将来的犯罪。”[21]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更是应当把犯罪预防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内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这是一种新的少年司法理念。[22]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强调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一方面是指预防作为社会群体的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减少社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另一方面是指预防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为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就不能仅仅只是强调惩罚,而更应该强调预防,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实现又有赖于有效的教育,所以,“不仅要将犯罪,还要将与将来的犯罪有关的行为乃至行为状况作为对象,在人格尚未定型、具有可塑性的年轻时期,采取以教育为中心的保护,防止犯罪,这才是合理的。”[23]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不仅需要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各个阶段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刑事政策,更需要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消除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诱因。《刑修(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的一个亮点就是注重社会力量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中的作用,如缓刑、社区矫正的适用等,正如有学者所说,“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有比较好的社会效果,既有利于稳定社会治安,又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还有利于提高家长教育子女的自觉性和责任心。”[24]此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免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还有今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对未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的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制度,也能够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在重新融入社会时所可能具有的标签效应,不失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一剂良药。以上制度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消除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结 语
对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应一味从轻甚至减轻,该从重的应从重惩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心智已经趋于成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完全可以构成特殊累犯的主体,通过对《刑修(八)》的立法完善,加之《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一些严重犯罪行为施加相应严重的处罚,这不仅符合刑法的教育、警诫功能,而且较之一味地宽容未成年人犯罪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也才能对社会公众和顽劣少年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达到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兼顾的效果,更能有效预防其犯罪或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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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条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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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邵维国:《犯罪客体是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J].河北法学,2010.12
[6] 黄顺祥、王向红:《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1.09(上).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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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董文辉:《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版,第41页
[9] 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及立法完善》[J].法学,2006年版,第1页
[1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政策课题研究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人民检察》2003第2期
[11] [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M].李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5页
[12] 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115-116
页
[13] 张远煌、姚兵:《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J].法学论坛,2010年版(1),第90页
[14]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5] 邾茂林:《论我国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人民检察》(上)2005年版,第3页
[16] 卢 建:《刑事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7] 王志强:《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问题分析》,《青年研究》2004.第11期
[18] 张勇宏:《对《刑法修正案(八)累犯规定的解析与完善》,2011.6第11卷第3期
[19] 张勇虹:《对刑法行政案(八)累犯规定的解析与完善》2011年6月,第11卷第3期第55页
[20] 于志刚:《论累犯的法域条件》[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版,第1页
[21]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M],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22] 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1页
[23]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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