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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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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硕红  发布时间:2012-10-25 09:38: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7年3月28日,原告高保坤与中太矿的赵福林签订协议,高保坤提供中太矿顶部的山场合并入赵福林的中太矿,合并后矿山由双方共同发包或内部承包开采,所得纯利各占50%,1997年6月13日,赵福林与高保坤作为甲方,王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采中太矿及中太矿至山顶山场,由甲方提供合法矿山开采权、办理所有采矿手续并负责全部费用,乙方负责承包开采。2004年1月9日,被告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中天矿颁发4504810420005号《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的将原中太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范围并入了中天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范围。2004年4月6日,李海(中天矿法人代表)作为甲方,高保坤、王龙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双方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因此双方都同意将双方于一1997年3月28日由各自拥有的山场合并的中太矿全部划入中天矿范围(李海为法人代表)”;第四条:“中太矿划入中天矿后,原中太矿的全部矿口由王龙承包开采,原中太矿范围的利益分成按原协议由承包人直接与各方结算,并按原协商比例进行分配”。此后,王龙继续开采原中太矿的矿山,没有因此发生纠纷。中天矿持有的4504810420005号《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此后每年均申请采矿许可延续。在2009年11月9日,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该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原告高保坤)写了《关于根据历史事实确定矿界的申请》给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其中第二点讲到“冷水冲矿与中天矿合作开采前中太矿(此矿由冷水冲矿与中天矿各占50%的股份,于2004年并入中天矿开采证,原股份不变)”。因中天矿与冷水冲矿发生矿区范围纠纷,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岑国土资决字[2010]1号《关于对岑溪市中天花岗岩矿和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矿区范围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提及中太矿采矿范围于2004年并入中天矿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冷水冲花岗岩矿于201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04年1月9日为第三人中天矿颁发4504810420005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岑国土资决字[2010]1号《关于对岑溪市中天花岗岩矿和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矿区范围的处理决定》时知道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因此,2010年7月5日原告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7月5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高保坤是冷水冲花岗岩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知道采矿应当先通过采矿许可获取采矿权证,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13日这两份协议的内容,证明中太矿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而2004年4月6日原告高保坤与王龙、李海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同意中太矿并入中天矿(李海为法人代表),并且同意由王龙继续承包开采原中太矿的矿山,而要将原中太矿的矿山承包给王龙开采必然要办理有采矿许可证,此前中天矿已办理取得了包括中太矿范围在内的4504810420005号《采矿许可证》,因此,原告最起码从协议签订时起知道其提供中太矿的矿山范围已由被告发采矿许可证给中天矿了,原告主张不知道中太矿被并入中天矿的采矿范围,难以令人信服。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应当知道被告颁发4504810420005号《采矿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由于当时原告不知道诉权或诉讼期限,从此时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最长诉讼期限为2年,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此诉讼期限。

【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要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键是要确认原告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主张2012年7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岑国土资决字[2010]1号《关于对岑溪市中天花岗岩矿和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矿区范围的处理决定》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成立,因为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13日的二份协议可知中太矿矿山已取得采矿许可,而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同意中太矿并入中天矿(李海为法人代表),并且同意由王龙继续承包开采原中太矿的矿山,而要将原中太矿的矿山承包给王龙开采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是不容置疑的,原告高保坤是冷水冲花岗岩矿的个体采矿权人,且其长期开采矿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其此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且,岑溪市三堡冷水冲花岗岩矿(原告是唯一投资人)在2009年11月9日写给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根据历史事实确定矿界的申请》的第二点也讲到“冷水冲矿与中天矿合作开采前中太矿(此矿由冷水冲矿与中天矿各占50%的股份,于2004年并入中天矿开采证,原股份不变)”亦可以佐证原告于2004年知道中太矿采矿范围并入中天矿开采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是明确的由行政机关告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原告在2004年4月6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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