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8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宁分公司)与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横县横州大道、长安大道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合同》,需要迁改电信南宁分公司在横州大道、长安大道两旁的通信电(光)缆,其中长安大道县交警办公大楼至横州公路养护站路段两侧共约4公里(即长安大道施工范围内)的通信杆路,全部迁移整改入地下。双方确定迁改横州大道、长安大道包干费用为70万元,电信南宁分公司负责线路迁改。
2011年8月25日,詹某停放在横县长安大道路边的宝马小轿车被电线杆砸中,次日,詹某把宝马车拉到南宁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同年9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某价格评估公司对宝马车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2629元,评估费为3000元。詹某实际支付维修费136774元。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而起诉至法院,请求电信公司赔偿维修费152629元,评估费为3000元。电信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在横县长安大道,电线杆倒塌是因为国泰公司在该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国泰公司才是建设单位,应追加国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电信横县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电线杆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其认可该路段光缆线路于1994年建设,但已找不到当年的施工资料,提供不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
电信横县分公司隶属于电信广西分公司,电信横县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0万元,该公司称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有实际的财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不能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承担。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电信横县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电线杆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及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电信广西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横县横州大道、长安大道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在横州镇长安大道倒塌的电线杆属电信横县分公司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信横县分公司作为该倒塌电线杆管理使用者,系电线杆的建设单位,其理应与电线杆的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电信横县分公司提供不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故电信横县分公司应对倒塌的电线杆致物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经评估,虽然评估价为152629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仅为136774元,故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评估费300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电信横县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13677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39774元。电信横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电信广西分公司作为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对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追加国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国泰公司不是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或施工方,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偿詹某车辆维修费136774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詹敬明评估费3000元;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电线杆倒塌路段的电线杆是电信横县分公司负责建设,是建设单位,其理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施工单位有关情况,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詹某的经济损失,虽经评估,但实际维修费少于评估费,故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电信横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作为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对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电信公司辩称应追加国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国泰公司不是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或施工方,故国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至于该电线杆的倒塌是否由案外的第三人造成,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是正确的。判决后,电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