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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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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祝露露  发布时间:2012-11-06 16:36:25 打印 字号: | |
婚姻结缔,使人与人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权益等方面均受到法律的约束。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往往因为缺乏依据,让法官不好处理,从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 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后,常见原夫妻一方遭另一方债权人起诉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例。这种案件,债务往往是原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在诉讼中另一方被追加为被告并以对欠款一无所知作为抗辩理由,导致其中离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的财产安全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何认定他们的还款责任?如何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何避免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风险?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文正是从这一视角出发,试图通过对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从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恶意举债等行为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举证难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入手,对现行《婚姻法》及其《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论述,并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对策建议。 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据以研究的案例。由案例引出将要讨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第二部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概括阐明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立法现状。 第三部分:剖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详细论述一方伪造债务诉讼欺诈事例,非举债方举证艰难及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与建议,即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建议和举债方举证不能时,债权人承担替补责任的建议。 第五部分:结语。 全文共8956字。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例介绍 刘大伟与宋燕原为夫妻,两人于2007年9月经诉讼离婚。此两人离婚后,原告连军义起诉刘大伟、宋燕两被告。原告连军义诉称,被告刘大伟在离婚前,曾向其借款10万元,刘大伟、宋燕两被告应共同偿还10万元债务;被告刘大伟辩称,借款属实并同意还款,但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其和宋燕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工作调动等家庭开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宋燕共同还款;被告宋燕辩称,离婚时刘大伟并没有提出有这笔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离婚时法院判令刘大伟向其补偿20万元,刘大伟为了达到不支付20万元补偿款的目的,才提出两人还有10万夫妻共同债务,故所谓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真实。宋燕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连军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10万元债务确实发生在被告刘大伟和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被告宋燕本来应负有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宋燕举证证明其对该借贷关系毫不知情,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的经济件完全不需要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等费用,且在离婚诉讼中刘大伟根本没有提起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宋燕认为10万元债务是被告刘大伟为逃避支付离婚补偿费20万元而与他人的恶意串通的债务的主张成立。因此,通过对案情的全面掌握后,法院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认定这是离婚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事实,认定这宗债务为被告刘大伟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个人债务,判决被告刘大伟一人清偿原告连军义10万元。 (二)本案的焦点所在 1、原告连军义所诉被告刘大伟、宋燕的向其借款之事是否属实。 2.夫妻一方举债的,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三)对案件的分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债务纠纷。 被告刘大伟对原告连军义所举借条证据不加否认,且承认借钱的事实,表面上看本案的10万元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但不排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所以,仅凭共同被告中刘大伟一个人的自认来认定原告连军义的主张和证据属实与否,尚不足以认定,应当结合所有共同债务人的陈述和举证进行综合认定后,方可定论。 确凿的事实是法院公正裁判的基础,虚构的事实是法院谬误裁判的根源。对于只有“债权人”一方提供了“借条”,原夫妻一方“债务人”自认,另一方“债务人”坚决表示否认的案件,在实践中,因立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非举债方往往因无任何证据可抗辩,举证不能,可能要担负了本来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所以,纯粹以“借条”为唯一证据,作出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判决,极有可能出现“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现象,客观上助长了恶意诉讼当事人的邪气,也损害了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个关键性事实,决定了被告刘大伟、宋燕的还款责任大小,涉及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告刘大伟、宋燕家庭财产稳定,避免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风险等社会关系大事。故在解决此类案件过程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聚焦在举证责任分配一环上,这也是本论文论述的重点所在。 二、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现状和分析 总体说来,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立法数量相对较少,尽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供遵循,但是我国没有从根本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给予规范的定位。[1]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4l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因而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分析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据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样虽然有利于提高共同债务判决处理速度,但是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人格独立地位。“因此,夫妻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能都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2]虽然有两种除外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实际上导致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偏重。 在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情况下,原为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想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一要件,基本上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现在:债权人持原为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来起诉原夫妻两人归还借款,而作为债务人的原为夫妻两人可谓两手空空没有可抗辩的证据,最终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4条所确定的也可以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推定规则”,这一规则背后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采用的是“名义说”,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名义说”。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中就采纳了“目的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转变的社会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存在着大量通过假离婚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一立法转变有效遏制了假离婚逃避责任的行为,给法院在实务审理上带来了便利,但也带来了大量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损害,有矫枉过正之嫌。[3]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取舍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几乎是每次婚姻法修改都会碰触的问题。在最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于夫妻财产制有了更符合我国现状的规定,但是仍没有出现更详尽具体的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中提到原征求意见稿第18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颠覆了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定改变了,但是,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结果,没有肯定,最终使该条没有通过。 目前的相关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做法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如果片面性地执上述推定,等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非举债方的保护,肆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有失公平,必然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再结合本案来看,如果不是由于非举债方(被告宋燕)能够举证成功才得以避免了其利益受损的话,难免又要重蹈覆辙被判负债。故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非举债方举证不能的情况,确实不乏实质不正义的个案。可见,舍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定之举,是个两难之选。 (三)我国立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案件得以合法解决的核心所在,那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后文中简称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但该规定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概念性的明确界定。 不过据此结合我过相关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第十七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限。 以此,原夫妻双方为了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之争的,均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证明标准。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比较偏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的动态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4]债权人所代表的不特定的交易人的合法利益常常被忽视,因此有假离婚来逃债的现象出现,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上要求对共同债务判断上倾向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合情合理的。 然而,夫妻双方的利益作为个人利益让位于更高位阶的社会利益,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但并不代表着这绝对等于债权人的利益高于非举债方的利益。 从法律条文本意去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演变成:“总的原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个前提下,再考虑其他因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主要是当事人举证问题。……,再也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法,只能通过强化举证责任来解决。”[5]也就是说,当诉讼双方是债权人与非举债方时,通过强化举证责任,证据效力弱的一方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合第24条规定,除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这样的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其实在此类借贷交易中,非举债方较债权人处于更需要保护的地位,因为非举债方要得到更强效力的证据相对债权人而言更加困难。 首先,债权人可以在借贷交易发生之前选择是否发生交易以及预期清偿能力强的债务人作为交易对象,甚至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债权实现。夫妻中非举债方却没有债权人那样的先决优势,其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预知另一方举债的具体数额、时间和用途。若另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串通伪造债务更是无从知晓。由此可见,债权人比非举债方更容易规避风险,非举债方举证更艰难。 其次,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然拥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实现其债权;而夫妻中非举债方若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的,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 更重要的是,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24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举债方要想证明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疑是困难的,因为一方举债往往具有隐蔽性。尤其是在一方恶意举债或串通虚构债务时,非举债方更是无法证明此点。从实践中来看,我国社会生活中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非常少,即使有约定,第三人也明知该约定的,其同样可以轻而易举地推辞,所以,处于债务交易中“外部人”地位的非举债方要证明第三人知道“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更是难上加难。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使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债权人一边,导致适用法律时,非举债方碰到的最大“硬伤”就是“举证不能”。这不仅不利于对非举债方的保护,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导致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今后,立法过程中,面对需要保护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进行仔细衡量,做好价值判断。 四、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举证责任重新分配 (一)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出台的《司法解释二》24条确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又使非举债方的利益更轻易地受到侵害,使债权人、举债方、非举债方三方的利益始终无法得到平衡,究其原因,其实是因为举债方的权利过大,责任过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是与夫妻另一方串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也可能是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也就是说,举债方可以扮演多重角色,既可能是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共同体,也可能是与第三人的利益共同体。可见,举债方在这样的借贷交易中,是三方当事人中法律利益最大的一方: 1、举债方是对债务控制能力最强的一方。 当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都是善意的时候,让任何一方承担债务的不利后果都是不合理的。共同债务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举债方的举债行为而产生,其中举债方对于举债的目的、数量、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是最清楚的,是对债务控制能力最强的一方;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也可以要求举债方提供担保,但对债务风险的控制能力仍然不如举债方强,特别是举债方利用表象骗取债权人信任而举债的,债权人也是被举债方蒙骗的受害者;非举债方则如前文所诉,是对债务控制能力最弱的一方。许多案例告诉人们,如果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一般很少引发诉讼,即便诉讼也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最难以判定的是举债方不告知非举债方债务实情或者是恶意举债、虚构债务时的纠纷。 2、举债方是共同债务中最容易逃避责任的一方。 实践中,不乏举债方利用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信息不对称,私自举债,逃避债务责任的案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善意债权人总是认为非举债方知道债务存在,而善意的非举债方总是不知道债务存在。举债方可以在债务到期前与非举债方离婚,并转移财产,或是卷走巨额债款,把债务留给非举债方承担。另外,由于缺乏相关规定,举债方并不会因为自己的举债过失而承担责任。即使是不合理举债,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就不用承担更多的债务责任,轻而易举逃避责任。 3、举债方若想为自己谋利益是最容易的一方。 债权人或非举债方如果想侵害对方的权利的话,必须与举债方串通才能实现。一般地,非举债方和债权人不可能串通起来侵害举债方,因为这两方当事人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而举债方却很容易与其中一方串通起来侵害另一方,因为举债方只要与任何一方串通成功,都有利可图。 由此可见,举债方的地位很特殊,其恶意侵害他方利益的收益远大于其可能承担责任的支出。举债方在共同债务中的权利义务轻重与其他两方相比是不对等的。所以,可以通过增加举债方的证明责任、限制举债方的利益等举措,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 此外,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按现行规则,“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实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6] 综上所述,如果非举债一方否认债务的存在或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非举债一方勿需举证,由举债人负举证责任,以杜绝举债人串通谋利。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让举债方举证可以很好的避免一方串通第三方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损害非举债方利益,但是这样也难免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第三方利益。但是从实践中看来,非举债方比债权人处于更弱势的地位,因此,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建立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在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包括可能存在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而认为其举债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时,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在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债权人不仅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存在,还要证明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7] 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根据该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就权利内容举证。故债权人除证明是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外,对于其知道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这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谁主张,谁举证”范畴。 从主观方面来看,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若举债人不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举债人只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的,举债人才会否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了第三人利益。但是,第三人愿意借钱给一方,是基于对该借款人的信任,若该借款人失信,第三人应承担自己过于自信或疏忽的不利后果,而如果让非举债方举证,就相当于让非举债方承担该后果,这是不公平的。 此外,夫妻一方单独与第三方发生的借款交易,是由举债方与债权人决定的,而非举债方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一种局外人的状态,因此,此时债权人掌握到的信息量比非举债方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很多,也就是说,就算是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其举证的能力也要比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中非举债方的举证能力强。 再者,即使债权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然有债务的义务承担主体,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追偿。 如此的举证责任分配下,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非举债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再由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比较公平合理的分配了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从而使三方利益得到均衡。 五、结语 夫妻债务问题在婚姻生活中是一个非常重大且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改进,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需要,对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规定仍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完善。本文指出了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不利于平衡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进行完善提出个人浅显之见,期待这一制度能够早日得以完善,从而在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夫妻各自个人利益的保护,遏制实践中用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等等恶意行为的发生,为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引用文献】 [1] 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第46页 [2] 方志伟:“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立法之不足”,《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8期,第82-83页 [3] 覃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期 [4] 饶凌芸:“试论夫妻财产责任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59页 [5] 刘学圣,王永起:“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第 18页 [6] 汪家乾、王礼仁:“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 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版,第385页 [7] 汪家乾、王礼仁:“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 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版,第386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 [2]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二)论文类 [3] 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4] 方志伟:《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立法之不足》,《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8期。 [5] 覃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期。 [6] 饶凌芸:“试论夫妻财产责任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5年第1期。 [7] 刘学圣,王永起:“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 [8]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9] 高碧波:《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以平衡各方利益为视角》,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来源:柳城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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