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游某(事发时3岁)与被告蒙某居住同一村庄。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在距原告家50米,距被告家10米的本村社坛相互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被告扔出的打火机扎伤,致左眼盲目4级属于八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935.40元。
【分歧】
案件经审理后,本院对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发时原告年仅3岁,属无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时已脱离了监护人的视线和监护范围,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与原告的监护人无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属成年人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原告则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相互玩耍过程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应当考虑原告的认知和预见能力,确保玩耍行为的安全性,并尽力保护未成年人在活动中免受身体伤害,但由于被告对与原告玩耍过程中掷甩打火机的行为有可能致原告受伤的危险后果未能预见并避免,最终导致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被告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致,与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无关,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