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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证据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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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燕平  发布时间:2012-11-08 09:26:19 打印 字号: | |
  举证责任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已广为人知,并被广泛应用,但举证责任有时会因法律规定或实际案情而重新分配,形成例外于“一般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现象,且日趋成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识

    从我国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都涉及一个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包含谁先举证,谁应提出更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案情复杂是非难辩时应当由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诸多问题。审判实践中,主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证实被告有罪或无罪,证明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外事项的举证责任分别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行政相对人的承担,这是通常意义上的分配方式,所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

    但是,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据此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责任。该犯罪嫌疑人必须就说明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之来源合法进行举证,才能圆满定案依据,这种情形下,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转到了被告人身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说明原告应说明自己所受损害是因被告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倒塌、脱落或坠落而造成,被告方如提出免责主张,则应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即证明损害是由被侵害人故意或其他非不可抗力致害原因所造成。《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原告认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另外,我国《专利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等实体法上中也有类似之规定。例如,《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道理也是说若被告主张其制造方法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则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所有这些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法律规定和特殊案情发生了转换,成为举证责任一般意义分配原则的例外,这即是我们所要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具体来说,它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按照举证责任的通常性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而应实行与之相反的分配方式,即原本由原告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免除,证明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的举证责任负担转嫁到被告身上。换言之,主张法律上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效果发生的原因性、通常性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反之,如果系非原因性、例外性的事实,或者是一般要件欠缺的事实,则转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认,除依据我国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外,还符合解决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发展之需要。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诸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等)不断出现,这些案件之所以称之为“新”,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们都步入举证责任需倒置的范畴,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难以用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恰当解决诉讼中遇到的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就需要实现真正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和实行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渠道。可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承认不单是个概念承认问题,更重要的是其属于一种应当日益拓展的对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的行为,加之其在司法实践中会被经常、广泛地遇到。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性质与功能

    固然举证责任倒置不像举证责任那样被规定得具体且被应用广泛,但是有必要对其全面了解,应切实搞清它所属的法域、自身的性质及其具有的功能。举证责任倒置究竟属于诉讼法领域还是属于实体法领域,一直争议较大。目前相对集中的两种观点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说。持前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要在诉讼法中规定,即使证据的概念也仅在诉讼法中体现,而且举证责任分配并实现后,法官才能认证定案依据,而实体法中却没有这种功能性规定,因此,举证责任当属诉讼法领域。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实体法领域的综合理由是:什么情况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和何种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并非也不可能是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主要取决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原因有五:(一)从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上看,它的实现与否预示着胜诉的后果和败诉的危险,这种作用正是源从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且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可以说,实体法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强有力依据;(二)从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上,尽管多见于诉讼法当中,但是,它从骨子里体现的是实体法的内容,实质上是一种影响实体权利的实体法上的制度;(三)从法院所作实体裁判的依据上看,依据的是实体法规范并具有实体法性质。实践中,法官查秋毫、辩真伪,正是以举证责任承担者的举证实际情况为根据的;(四)从法院解决涉外案件适用法律上看,在诉讼法方面只能适用本国诉讼法,而实体法方面却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即就国际私法上的冲突规则和准据法作出选择,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属诉讼法领域,那就会违背国际惯例,也会把案件引入无法解决的境地。综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举证责任倒置应归属于实体法领域。因为,适用举证的目的就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分配的结果也亦然,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往往是实体上的败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不能实现,所以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责任就是实体问题,可以作为实体判决的依据。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界定与实践应用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界定,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借鉴吸收已有法学研究的成果,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该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在界定举证责任倒置之范围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活动。举证责任倒置既然是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的一个相对例外和有益补充,担当着调剂举证责任转换举证主体的角色,且能够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对其应给予足够重视。举证责任倒置具有“负担”意义的法律性质,不受形式拘束,以实际价值目标决定分配方式,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晰地分清它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区别。其次,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依据不属当事人自愿选择或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劳动法、专利法和部分行政单行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其理论上的研究和相关立法规定说明,目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尚不到自由运用的时候,务必遵守法律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应严格依照刑法的“特殊规定”, 如前文所提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举证责任转换问题,虽属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确定原则的例外,但在实践中应明确这是一个有条件的例外或倒置。司法机关务必首先证明三个问题:一为被告人财产或支出的实际状况;二为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情况;三为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间确有巨大差距。只有以上三个要件事实被证明后,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而由被告来举证证明其财产差额部分来源的合法性。可以这样结论:在刑事诉讼中,除有刑法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外,举证责任均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在这里还有必要阐释一个问题,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是否是正常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例外,或者说是可能引起举证责任倒置发生的一种情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此规定的实质是立法者对犯罪嫌疑人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非硬性要求,是否如实陈述完全由被告人个人意愿所决定,司法机关乃至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其一定如实回答,因此这决不是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设定证明自己无罪的一项举证负担。事实也如此,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作答,也只能于查清后作为其认罪态度好坏的一个衡量情节来对待。“不能因被告人不能或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便认定其有罪”,“不能因为被告人拒绝回答而认为其认罪态度差而加重刑罚”等刑法理论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2、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范围界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概适用“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诉讼法中的举证原则主要由被告负担,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设定原理和价值取向不同而明显有别于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说其是“倒置”,也是在对三大诉讼之相互比较中得出的概念,就行政诉讼自身而言,它也仅是原则而非例外。行政审判实践中,应明确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范围,走出“举证责任概由被告承担”的围城。结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二是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依法成立的事实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理由进行举证。被告除就这些实体性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外,对于某些程序性事项也要负担举证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第1项规定,原告应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此规定的言外之意是,被告如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应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多样,往往会涉及其他一系列的问题,事实上已远远超出“对合法性”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外,在其他问题上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为了更好地明确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很有必要了解一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行政诉讼的原告主要在下列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1)《解释》第27条所规定的4种情形(不予罗列);(2)在诉有权行政机关行政确权案中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时;(3)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未取得许可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形成诉讼后,原告可就自己已取得许可证问题进行举证;(4)因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举证;(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相对复杂。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行政诉讼都有区别,最突出的特点是:举证责任既不绝对由原告承担,也非绝对由被告承担,更不是由双方平均分配,而是根据案情之实际需要,依法律规定而公正分配,加之民事案件的复杂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认定和应用上便增加了难度。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法律规定的影响,往往将一方当事人正常负有的举证责任与倒置后的举证责任分担相混淆。前文已述,“倒置”遵循的是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反的原则。比如,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一般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因职工不服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时,举证责任转由用人单位负担,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例子。又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被告如不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则转向被告负担,这也是本文所论“倒置”的一种情形。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看,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应用于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主要精神是提出主张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认侵权事实一方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已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以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9)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具体来讲,高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须对“损害与自己作业行为无因果关系或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尽举证责任;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中,被告对“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过错引起或者因第三人过错引起”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等负责举证;建筑物及其上的搁置(悬挂)物坠落致损诉讼中,被告应对自己无过错之事实提负举证;医疗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中,被告所负倒置举证责任的范围是:自己在医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的事实,或自己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此外,对于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官裁量权限制的建议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问题,不同的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而且也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举证责任倒置更容易造成诉讼结果的逆转,把败诉的结果从一方当时人转移于一方。那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才能保证法院稳妥而正确地裁量举证责任?为慎重起见,我认为,将举行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法。高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准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司法裁量举证的报告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法院对于本院审核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决定,以及最高法院认为有代表性的高级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决定,由最高法院以公报等形式予以公布,并赋予其以普通的约束力,使其具司法解释的效力。下级法院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报告时,应当详细说明本案中由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以及下级法院在裁量时所考虑的因素,裁量理由。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允许法官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而带来的混乱,也有利于保护法律问题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来源:田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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