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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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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良政  发布时间:2012-11-12 11:21:30 打印 字号: | |
  【摘要】受贿罪的主体问题是一个争议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很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争议也比较大,对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进行分析与探讨是有必要的。受贿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取得特定身份资格,并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务是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公务具有国家代表性、公共管理性、职责与职权的统一性和依附性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是身份和公务的统一,身份是形式要件,公务是实质要件,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要把特定的身份资格和从事公务结合起来。 [关键词] 受贿罪;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现阶段贪污受贿犯罪呈现了愈演愈烈的趋势,腐败成了我国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这要求我们要尽快建立起完善的腐败惩罚与预防法律机制。受贿是腐败犯罪的一种主要形式,它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破坏社会和谐,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历来受到法律的关注。受贿罪的主体问题是一个争议问题,是界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环节,明确受贿罪的主体对司法实务正确界定受贿罪有重大意义。

    一、受贿罪的界定

    要研究受贿罪的主体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的界定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是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和刑法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是独立的罪名还是受贿罪的一种行为方式。

    (一)刑法388条的斡旋受贿是否是独立的罪名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种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否成立独立的罪名存在争议。

    否定说认为,“第388 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在决定犯罪本质的基本要素上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一个新的罪名”。[1]肯定说认为,“斡旋受贿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与第385条受贿罪存在区别。因为行为人毕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利,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受贿罪,法定最高刑如以受贿处罚达到死刑,不甚合理”。[2]

    虽然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之时首先利用的是自己的职务所形成的地位和便利,若行为人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其本身的身份地位,则他很难利用到他人的职务便利,也不可能构成斡旋受贿,故其本质还是在利用行为人本身的职务便利,只是假借他人之手而已。斡旋受贿只是受贿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包容于受贿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否成为独立的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地位上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此种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是独立的罪名。“普通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立法意图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官员周围的关系密切人的腐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3]2009年10月15日,两高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将《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综上所述,受贿罪是指刑法385条的普通受贿罪和388条的斡旋受贿,不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结合刑法385条和388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和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是一个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也是我们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解决的首要问题。刑法学界对此有多种观点,主要有:

    1.身份说  

    身份说认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不论行为人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行为人首先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并依属于特定的组织中,该特定的身份是与行为人的职务密切相关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该身份资格,否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中有些并不具有特殊的身份,但其从事的却是国家公务活动,对于此类人员,若以身份说来看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但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若采取身份说则不免使一些形式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实质上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人员排除在了受贿罪之外,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惩罚。

    2.公务说

    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只要是其所从事的工作被认为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就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4]这与身份说有很大的不同,公务说不强调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且不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是依法行使国家公务即可认定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

    公务说能够比较好的涵盖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范围比较大,对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腐败问题比较有利。但是公务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公务的含义不确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争议也很大;同时公务说的外延不明确,操作起来往往容易扩大受贿罪的主体。

    3.统一说 

    该说认为,身份是从事公务的资格条件,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身份和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二者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

    身份说存在着外延较窄的缺陷,公务说存在着外延较大的缺陷,将二者结合起来理论上能使二者互补,是比较合理的。我国刑法分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既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属性也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性质的公务性,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规定也是如此。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还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我国的政治体制比较复杂,以前政企不分、政府包揽一切的问题还有很多残余,在现有的体制中很难以单纯的身份或工作性质来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

    身份的取得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被聘任、委任、委派等,可以是临时的暂时的也可以是长期的,不论取得方式如何,都要具备合法的身份。没有身份而从事公务于法无据,因此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没有身份从事公务就无从谈起。国家工作人员顾名思义就是代表国家工作的人员,一个国家机关的员工,若从事的是保洁工作,说其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恰当,因为他的工作与公务无关,纵然身份关系在国家机关中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由此可知,身份与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两大要素,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公务是实质要件,二者是相辅相成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应将二者结合起来考察。

    (二)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界定与特征

    1.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界定

    我国的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以往的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所给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如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法进行定义,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例举,而且范围比较宽泛。现行刑法,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一规定比较具体,但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规定上存在模糊的地方,如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确定,又如例举的一些单位范围没有限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又扩充到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受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一界定仍将处于不断改变之中。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定义,基本上采用的是列举式的外延定义。“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是难以穷尽的,以外延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不能全部包含其外延,并且使这一概念处于不断变动中,难以确定。要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就要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将二者结合起来。

    就我国政企并未明确分离、政府对社会干预面较广的现有国情,笔者尝试对“国家工作人员”下一个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特定身份资格,并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将在下文中阐述。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具备特定身份资格的人员,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从属于某于单位组织。具有特定的身份资格是行为人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法律不会将从事公务的权力直接赋予某一个人,而是将权力赋予某一组织中的特定人。如县长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行使县长的职权,他首先要具备县长这一身份资格,可以说县长的职权是在县长这一特定身份的基础上产生的。这种身份资格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何种地位或职务,它只是行为人从事公务的合法要件。因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资格的取得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取得,可以通过聘任取得还可以通过选举、委派等方式取得,还可以是依授权而取得。

    三、“从事公务”的理解

    (一)对“从事公务”界定存在的争论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要素。对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理解,学界存在分歧,主要的观点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公务的确定应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5]此观点强调的是以国家之名或政府之名,以谁的名义或代表谁仅仅是从事公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揭示出从事公务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6]此观点是刑法学界比较普遍的观点,但以列举的方式式做出定义不能将公务的外延全部包含在内。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行为”。[7]此观点指出了从事公务的对象,但是范围太宽泛,容易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为扩大,实际操作比较困难。

    第四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8]此观点准确的揭示了从事公务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

    (二)公务的概念和特征

    公务,我们通俗的讲是公家的事务,刑法意义上的公务都与国家有或多或少的联系,要么是由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各方面进行管理调控,如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要么是对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如对国有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这些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维护的也是国家的利益(以某政府部门名义实质就是以国家的名义,因为他在社会上代表的是国家)。公务的对象是公共事务,公共事务是指与公众有关的,关系到公众整体利益的,公众无法自力解决的事务,是在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中,需要公权予以保障和管理的事务。因此,公务是指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公务活动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国家代表性。公务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与一定的国家权力相联系,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来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并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公共管理性。公务活动的对象是公共事务,公务活动可以概括的说是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公务活动是一种管理性活动,也可以说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公务活动的行为主体依职权对某一公共事务作出处理的时候即使在内部不具有管理性质,但对外而言,该处理行为就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如交警对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开罚单的行为,对内而言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外而言就是一种管理行为,因此公务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管理活动,并且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职责与职权的统一性。公务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它体现的是国家权力的公共性,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最终要由个人来具体的行使,对于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个人而言,从事公务就是一种职权。权力与责任总是相伴而存的,有多大的权力就得承担多大的责任。公务活动是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人的职责,行为人所具有的从事公务活动的职权并不单纯的是权力,同时也是义务,行为人在获得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时同时担负起了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因此,公务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第四,依附性。公务活动必须由特定的人和单位来进行,即公务活动依附于特定的主体,从刑法9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国家机关等单位组织是公务活动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离开了国家机关等基公务也就无从产生了,因此,公务具有依附性。

    (三)公务的外延与分类

    1.公务的外延

    广义的公务包括国家事务、集体事务、社会公务,甚至还包括私人组织中的事务,如私营企业中,对职员而言,企业的事务与私人无关,这就是公务。刑法中的公务范围没有这么宽泛,一般仅指国家公务(社会公务中纳入国家管理的也称为国家公务)。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9]

    一般而言国家事务属于公务并无疑问,但集体事务是否属于公务存在争议,立法上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四条将受贿罪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形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并列的格局。这是受当时社会环境的影响,按照改革开放前的状况看,除了国家的就是集体的,集体事务当然是公务,两者是很难分清界限的,因此公务的范围是很广的。时至今日,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政企分离是我们改革的方向,再将集体事务视为公务已不合时宜,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出规定,从而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集体事务不再属于公务的范畴。

    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属于国家公务并无争议,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是否存在国家公务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论该单位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非国有,一般情况下,都不存在从事公务的职能”。[10]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我国有着特殊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它们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它们应该与国家公务无关。例如一个国有公司的董事长从事的主要是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与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从事的工作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说这一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但是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有很大的不同,国有公司的所有者是国家,国有公司的董事长是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为的是国家利益。这一种管理活动既有公务的性质也有非公务的性质,即同一个经营管理行为,从国有财产的管理的角度来看就是从事公务,从市场经营的角度来看则与公务无关。在涉及受贿罪等刑法问题上,一般是从管理国有财产的角度来衡量的,因此国有公司的董事长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在最高院的《座谈会纪要》中,“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被认为是从事公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并举例说明“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由此可知,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存在公务。

    在国有公司等单位中存在公务,但并不是所有的工作都属于公务,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属于公务的范畴,而那些普通工作与非国有性质的同类单位没有本质的区别,将它们也归为公务不恰当。这里的普通工作是除了国有资产的监管活动外的工作,例如国有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在我国,教师一般属于事业编制,国有的学校也被认为与政治有很大关系,现实中也是按照行政体系进行管理的。虽然如此,但不论是教师的教课行为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行为都不是公务活动,而应属于教育机构中的普通工作,因为不论是否国有学校都会进行这些活动,这些活动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与公务无关。因此,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公务活动仅包括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活动。

    综上,公务的外延包括国家公务,即广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还包括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行为,至于在国有公司等单位中的普通工作不认为是公务。

    2.公务的分类

    按公务的性质,可将公务分为两类:

    第一类,行使国家权力或管理国家事务、地方事务的行为。这一类的政治色彩比较重,一般而言是指广义的行政管理。这类公务的主体一般扮演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处于支配者、管理者地位,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权。以国家、政府或其职能机构名义而为的职务行为都可归为这一类。

    第二类,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这类公务活动比较特殊,主要存在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这些单位一般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参与对社会的直接管理活动。但是因为它管理的的是国有的资产,因而具有公务的性质。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由国家代为管理的资产,是全社会共同的财富,因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活动是一种公务活动。

    四、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依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正确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要弄清楚国家机关。有的观点认为,国家机关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11]有的观点认为,国家机关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还有的观点认为,国家机关除了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外,还应包括准国家机关,这些准国家机关主要有: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机关,及本身不是国家机关,但被授权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或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如知识产权局、证监会、银监会等单位。[12]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个争议比较小,以下几点争议比较大:

    第一,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在整个社会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重要领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鉴此,我们可将党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3]但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探讨,国家机关应该是依法设立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构,中国共产党虽然是执政党,但仍仅仅是一个政党,是一个以执掌政权为目的的组织,不是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不应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因此,党的工作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政协会议。第一界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作为过渡的国家权力机关代为行使国家权力,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举行后,政协作为爱国统一战线的参政议政机构,参与国家管理,行使的是国家管理职能,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理应属于国家机关。

    第三,名为总公司实为行政管理机构的单位。这些机构辖属于国务院,其职能更类似于行业自律组织,但其由国务院管辖,且权力范围比行业自律组织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应该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

    综上,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政协会议和名为总公司实为行政管理机构的单位,不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组织。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难区分,关键是从事公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当然是从事公务,但其他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公务的范畴比较难界定,如国有新闻单位的记者的采访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争议就很大。

    如前文所述,不仅是记者的采访活动,还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等,都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其工作性质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似,但因其国有性质而又具有公务性质,二者往往混同在一起,很难区分。要正确认定这些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将其工作性质划分明确。建议将这些单位组织内部人员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专门的监管国有资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是普通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与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一致,并且不参与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此划分,既能有效监管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恶意侵害,又提高了这些单位的积极性,同时也使法律的监管更明确更易于操作。

    2.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这些组织的中能存在公务的职能主要是因为它们具有很明显的政治色彩,在新中国成立后,统一于党的领导之下,并实行国家干部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比较合适。但是,这些组织毕竟是群众组织,其行使的并不是国家职能,而是这些组织本来就具备的自治职能,因此,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因此应将这类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同时另规定相应的罪名以惩罚这类人员的贪腐行为。

    (三)受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 其形式多种多样, 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受委任的人员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受国有性质的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即可。这类人员的职责一般是监管在非国有性质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或者在特定时期对这些单位进行其他方面的监管,这些活动属于管理活动,其性质属于公务活动。对这些受委派的人员,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进行理解,即从接受单位来看,这些人员属于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那么这些受委派人员的工作性质就类似于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出从事公务,因而,这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除了上述三种人员之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款是法律的兜底条款,存在模糊的地方。要正确判定这类人员,就要正确把握他的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依法具备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第二,从事的是公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对以下几类人员展开探讨:

    1.人大代表

    这里讨论的人大代表是指不考虑人大代表原有身份的普通人大代表。判断人大代表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三方面入手: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但人大代表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是指受某一单位管理,按单位意志要求进行工作的人员。人大代表是由选民选出的,具有独立的代表资格,独立行使代表职权,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人员。因此,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辅助人大代表展开会议工作的大会工作人员,二者是不同的。

    其次,人大代表是由选民选举产生,代表选民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是在人大会议上的表决与提案行为以及接受选民意见等活动,这些行为活动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行为。

    再次,人大代表受贿时,是否以其人大代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受贿罪要看其是否使用了人大代表的权力为他人牟利。是否利用人大代表的权力是构成受贿罪的关键,也是认定是否以人大代表这一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来定罪的关键。

    2.政协委员

    政协委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中没有规定。政协会议是我国的参政议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范畴,政协委员工作行使与人大代表类似,政协委员的参政议政活动是参与国家管理的公务活动。因此政协委员在履行参政议政职责时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是依法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的人员,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活动属于从事公务。人民陪审员不同于法官,法官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人民陪审员是由基层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不属于法院工作人员编制,因此,人民陪审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4.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工作性质与职能比较相近,在这里以村民委员会为例进行讨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组成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看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管理本村的事务,原始状态的村民委员会管理村务的行为不是公务,如村委会对邻里纠纷的调解,虽然与法院的调解类似,但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是受法院的委托,其性质属于民间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公务行为。现实中村委会行使的往往是经政府授权的行政管理行为,这种依授权而为的行为是国家机关管理行为的延伸,应该属于从事公务,因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行使依法授权的管理行为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行使下列行政管理行为时,属于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五、小结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特殊的体制使我们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存在模糊混乱的地方,要想改变这一局面最根本的还得从体制改革上入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应正确把握两个基本特征,即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和从事公务。身份资格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要件,不必拘泥于形式,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是指国家公务,现有法律法规对公务的界定包含了很多非国家公务,主要存在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这些组织中公务与非公务经常混在一起,很难区分。因此,有必要将这些组织内部的工作性质进行划分,将其工作人员划分为专门监管国有资产的人员与普通工作人员,前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这一划分,原来存在争议的一些特殊问题如国有医院的医生滥用处方权受贿、足球裁判黑哨事件、记者受贿事件等都可以认为不属于受贿罪的范围。当然,为了打击犯罪,还应该完善法律,规定相关罪名对这类人员的受贿行为进行惩罚。

    总之,对受贿罪主体界定的完善不能单纯的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还要与现阶段的国情相结合,在现阶段环境下,加大对贪污腐败犯罪的惩罚力度与宽度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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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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