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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标争议引发的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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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凌永兰 王泽芳  发布时间:2012-11-14 11:30: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王君诉称, 2012年5月28日,位于岑溪市大中路宝马矿泉水的经销部正式开业。中午12时和下午2时许,被告李安及刘晓毅先后来到原告铺面,以原告开业侵犯其水店经营权为由,对原告讲该店不能经营下去、将会倒闭等话,叫原告扯下铺面招牌关门;刘晓毅还以手机对原告的铺面进行拍照,坐在铺面柜台不愿离去,并抢听原告的订水电话对顾客讲原告卖的是假水、不要买原告的水之类的言语。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两被告虽然承诺不再骚扰原告经营及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至今未予道歉且仍诋毁原告水店的声誉。原告水店经两被告闹事、诋毁后,销售锐减,六月份以来每月减少销售800桶以上,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多元,按受影响一年时间计,损失为48000多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

    被告李安、刘晓毅认为,原告水行在其开业至2012年8月14日这段时间属无证经营,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5月28日,被告只是到原告水行针对其招牌的“肇庆清泉山”字样疑似侵犯了被告经营的“清泉山”牌饮用水商标提出异议,与其理论了几句,当时该水行没有亮证经营;双方的纠纷已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当面向原告道歉,事后也没有散布影响原告经营的言论,被告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被告没有诋毁原告水店的声誉,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经营水店的好坏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两被告的言行和情节,两被告的言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认定为侵犯公民和法人名誉权情形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构成名誉侵权的基本要件的规定;两被告的言行客观上没有对原告及其经销部造成损害后果,两被告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48000元经济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王君请求被告李安、刘晓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4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近似商标争议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一、该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增强,更加注重自身得到的“尊重”以及“保护”,因而对自身名誉权维护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本案中,原、被告均是销售饮用水的经营者,是公平竞争的同行。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标挂与被告特许经营的“清泉山”牌饮用水商标近似的招牌,于是两被告猜疑其侵犯被告的经营权,两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该纠纷是被告从维护其特许经营权出发所为,并非被告无因而有意所为,其方式方法虽然欠妥,但可推定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侮辱、诽谤或诋毁原告及原告经销部的故意;原告陈述两被告在其铺面扬言原告的店铺要倒闭、原告卖的是假水并在其他地方散布原告卖假水言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规定向其赔礼道歉,被告陈述其在城中派出所已当面向原告做了道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没有道歉。对该分歧,双方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由李安向王君当面道歉”,该调解协议已陈明被告李安已在公安机关当面向原告做了道歉;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仅限于纠纷当日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对原告标挂的“肇庆清泉山”招牌提出异议而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已在城中派出所对原告做了道歉,签订调解协议后两被告没有做出过激或其他行为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此外,岑溪市公安局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该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合法有效,双方的调解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经派出所调解结案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新的争执而违反调解协议的行为,因此,双方的纠纷已通过该调解协议解决,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二、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维护疑似的商标,并无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原告实际的名誉损失,尚未构成名誉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君请求被告李安、刘晓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4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名誉侵权案件不在少数,分析下来,大多都是邻里、同事、亲属之间因琐事相互砭损而引发的,尚未达到名誉侵权的程度。但由于起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法院受理后应积极耐心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施以法理与情理,向他们释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素,讲明在行使诉权的同时应注意权利的界限,切勿把权利的行使当成滥用,正确的分清名誉侵权与“口角之争“的界限,处理好邻里、同事、亲属之间的关系。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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