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融资拍卖担保公司与某银行广西区分行常年共同推广信用卡的发行工作,并代为审查客户赔偿能力及为推荐的客户向发卡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11月18日,刘某向担保公司申请代为办理信用卡,并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1月24日,刘某的申请经担保公司审批后向某银行广西区分行提出办卡申请。经审核该行向刘某发放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刘某相继从信用卡中透支共计49986.66元,累计未还利息2311.88元。在刘某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6年11月29日代刘某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本息共52298.54元。担保公司认为,刘某理应于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之日起向其偿还代垫透支本息。但刘某经担保公司多次催款,至今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代垫透支本金49986.66元、透支利息2311.88元,并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从2006年11月30日起计至刘某付清款时止,以52298.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刘某在签收法院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兴宁区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认为,作为刘某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的保证人,担保公司就其已向发卡银行清偿刘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担保公司在向发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刘某应当根据担保公司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对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息52298.54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刘某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公司据此可以请求刘某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刘某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一般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偿还担保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6.66元、透支利息2311.88元,判决刘某向担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从2006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229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主要涉及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已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以及债务人应否承担保证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已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
1、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以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为首要条件。本案中,刘某在以信用卡消费、取现透支款项后未能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作为刘某与发卡行间形成的信用卡主合同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在向发卡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2、担保公司向发卡银行的履行已使刘某免责。
刘某作为信用卡合同的主债务人,对其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债务因担保公司的履行而消灭,刘某因此而免责。
3、担保公司在向发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没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负有避免因其不当履行给主债务人带来损失的注意义务。对此本案担保公司已尽义务,因为:① 担保公司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越其与发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② 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公司清偿了大于刘某应承担主债务范围的债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刘某对发卡银行的抗辩权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③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刘某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刘某善意向发卡银行重复履行的情形,故应认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过错。
据此,应认定作为刘某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的保证人,担保公司就其已向发卡银行清偿刘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刘某应根据担保公司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对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息52298.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应否承担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1、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毕竟是持卡人刘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信用卡主合同义务透支逾期不还,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担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2、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发卡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担保公司对刘某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刘某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担保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刘某未能向担保公司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外,还应向担保公司承担因占用担保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毕竟从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刘某尚欠担保公司代垫款未付是基本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担保公司宽延刘某还款的期限,何况宽延也不等同于义务的免除。
据此,对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