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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
——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主要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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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农建旺  发布时间:2012-11-23 15:40:3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落后的影响,仍保留有大量传统的社会遗风,对当地人的日常生活根深蒂固,当地少数民族对民俗习惯的信奉,往往大于对法律的遵守,以风俗习惯为外在表现形式,特立独行于国家法制体系中。正确运用民俗习惯去处理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纠纷,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处理各种纠纷的催化剂。本文笔者将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主要研究对象,调查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状况,寻找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问题及困难,探索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规律。

    【关键词】民俗习惯 制定法 司法实践 

    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落后的影响,仍保留有大量传统的社会遗风,对当地人的日常生活根深蒂固,当地少数民族对民俗习惯的信奉,往往大于对法律的遵守,以风俗习惯为外在表现形式,特立独行于国家法制体系中。而以“高效司法、公正司法、和谐司法以及司法为民” 为主题的审判工作,也不可避免地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宗教、民族习惯、法律思维、人口结构等因素存在交织,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表现得十分重要,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正确运用民俗习惯去处理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纠纷,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处理各种纠纷的催化剂。

    本文笔者将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主要研究对象,调查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状况,寻找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问题及困难,探索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规律。

    一、民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审判中运用的情况

    (一)隆林各族自治县及其民俗习惯概况

    1、民俗习惯的定义

    关于民俗习惯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给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民俗学家给民俗下的定义为:“民俗主要是指民间流行的风俗习惯。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相沿成袭的生活及文化活动,诸如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宗教信仰、巫术禁忌等内容”。而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是在社会全体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定俗成的方式形成,由一定的强制力加以保障的法律渊源,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

    民俗习惯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因此其具有丰富多彩的表现形式和非常广泛的存在领域。民俗习惯可以存在于宗族家族制度、神权观念、民间性组织制定的规范、行为规章、经济事务交往、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多种渊源之中。它调整的事务涉及的恰好是日常纠纷中一类向来为统治者轻视的细微节目。民间习惯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更多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1】。因此,民俗习惯即指具体的民间规则,是不为国家正式承认的,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领域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的行为规则。

    2、隆林各族自治县及其具有民俗习惯概况

    笔者所处的隆林各族自治县,位于广西西北部,地处滇、黔、桂三省(区)交界处,属云贵高原东南边缘。辖16个乡(镇)179个行政村(社区),总面积3551平方公里,境内聚居着苗、彝、仡佬、壮、汉等5个民族,2011年末全县总人口40万,其中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81.12%,其中壮族占54.58%,苗族占24.70%,彝族占1.09%,仡佬族占0.71%。隆林是全国仅有的两个各族自治县之一,也是百色革命老区唯一的少数民族自治县,具有绚丽多姿的民族文化,古朴奇特、浓郁的民族风情,被称为“活的少数民族博物馆”。该县聚居的五个民族都保留着许多传统的民俗习惯,如苗族的“打老庚”习俗,壮族“颠罗颠罗那”歌会、苗族 “跳坡节”中的抢头巾活动、彝族“火把节”中的抹黑脸活动、各民族的婚嫁习俗等等。

    民俗习惯体现的是某个人类群体独特的生活方式、行为样式,是地区性文化的体现。一种民俗习惯,标志着其他文化所不能理解的东西,也即标志着文化认同的最大范围。在隆林这样的乡土社会,民俗习惯具有强大的作用力,是调解工作的有力润滑剂。隆林各族自治县各个村庄散布于崇山峻岭之中。大都是由原来的创始祖宗绵延后代聚居而成自然村的;有的村庄虽然有几个姓氏,但也是由这几大姓的始祖绵延后代聚居在一起成为自然村而又分片居住的。以姓氏形成自然村落,以父系血缘关系的亲族群体聚族而居,世代繁衍下来,加上人口流动性小,婚姻结构地域半径小,人们的宗族意识还很强烈,是典型的乡土社会、熟人社会。在这么一种流动性极少的社会模式中,礼成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工具,民间风俗习惯成为裁定社会纠纷的重要依据。善良的民俗习惯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像隆林这样的乡土社会是人们行为的根本准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也往往运用了各种民俗习惯。

    (二)民俗习惯在审判工作中运用的情况

    视角一:从案件类型分析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较多,而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运用较少。而在民事审判中,又集中运用在传统民事审判领域,即婚姻、继承、物权、侵权等部门法领域,而在商事和刑事领域虽然也有涉及,但比例并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功能与目的不同外,民事审判工作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而民俗习惯的内容大多涉及较为传统的生活方式及行为,与活跃的商事活动没有太多关联。此外,该县经济发展滞后的原因也使得案件类型大多集中在传统的民事审判领域。

    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经济发展滞后、法律观念淡薄,导致解决纠纷的方式也较为传统。该院德峨人民法庭曾成功调解过这样一个案件,2008年9月15日,陈某急匆匆走进德峨法庭,称其雇用的民工在放炮采石时,有碎石落到猪场乡村民杨某家的祖坟上,杨某发现后组织40余人将石场围住,要求赔偿6800元,否则就砸烂石场的机器。承办法官黄登林明白:在苗族心中,祖坟被石头击中,预示着后人没有前途和希望——此事处理不好,可能爆发大规模冲突,引发群体性事件。黄登林法官感到事态严重,立即和本庭一名法官赶到现场。黄登林法官召集双方到实地查看后,确实有碎石落在杨某家的祖坟上。但是,散落的石头并未给杨某的祖坟造成任何损坏。这种情况下,杨某要求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民族习俗来说,杨某确实在心里、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于是,黄登林法官从法律法规和民族习俗两方面给双方反复耐心地做工作,最后双方达成和解:陈某按苗族风俗履行了道歉仪式,并赔偿杨某600元精神损失费,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和支持。

    视角二:从运用的方法方式分析

    1、作为调解的辅助工具。

    “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已经成为了当今的司法价值追求,它要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而要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在调解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对事物的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因此,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充分运用民俗习惯,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亲和力,提高调解成功率,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笔者发现有许多传统民事纠纷的案件,用风俗习惯作为辅助工具进行调解,成效极为显著。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套近式”,法官在调解少数民族案件的时候往往需要“套近”双方当事人,让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亲切感或敬畏感,进而取得当事人的认同感。最典型的方法是该县人民法院主动采取每个人民法庭均配备“双语”法官及本土法官的方式,每个人民法庭都配备有2-3名少数民族法官,在人民法庭任职的汉族法官均具备使用简单少数民族语言的能力,且有每个人民法庭至少有一名祖籍在法庭辖区内的法官。“双语”法官及本土法官了解当地民俗习惯,会讲用少数民族语言,在与当事人的交流上少了许多的语言及心理障碍,调解成功率较高。而该县人民法院德峨人民法庭的法官还创新的利用当地群众民族认同感的心理特点,从着装上入手,每个本土法官定制一套少数民族服饰,着民族服饰办案,形成了“少数民族法官穿民族服饰、讲民族语言”调解办案的模式,成效极为显著,该庭已经连续四年调撤率高达100%,实现了四年来“零判决、零上诉、零上访”的成效。此外,该院法官还与当地群众以“打老庚”的方式“套近”。(“打老庚”,苗族称“噶江”,译意是“老树的根”,即把“老庚”之间的关系,寓意如树根般牢固可靠。同性之间只要情投意合,就可以“打老庚”。双方如果有意,年纪小的就主动带了酒肉到年纪大的老庚家“认亲”,或互换礼物,就算结成老庚了。从此,双方“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每逢节庆,“老庚”之间都会互相来往送礼,一方有红白喜事或其他困难,一定要互相告知,把老庚的事和困难当作自己的事一样,互相帮助,排难解忧。)该院曾获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的黄登林同志与苗族群众交情较深,曾与多位苗族群众“打老庚”,被苗族群众尊称为“古迪”(即“老庚”之间的相互称谓)。有老庚的协助,法官调解办案往往较为顺手。

    二是“打压式”,主要是请宗族内德高望重的人来协助调解,在一个家族内德高望重的人往往是一些思想相对较为先进,对外界事物了解及接纳程度较高的人,而威望较高的人说话往往能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承办法官可以充分利用德高望重的人接纳程度较高的特点,先做好德高望重的人的思想工作,让其了解法律的规定,结合风俗习惯让其认可调解方案,随后由德高望重的人来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当事人往往对其敬重而易于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使调解得到圆满成功。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成功调解过一个案,原告罗庭昌诉被告罗庭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件,双方为1.5亩水田产生纠纷多年,被告凭着家族弟兄多仗势欺人,以原告承包耕种的水田是其祖宗田为由,使用各种手段长期霸占该水田耕种收益。乡司法所为平息双方纠纷,曾下去调解两次,但被告家族弟兄多又蛮不讲理,调解未能成功。因70高龄的杨文珍老人在当地苗族群众中威望较高,承办法官请杨老到法庭协助调解,经认真做好了杨老的思想工作,由他老人家协助说服教育,双方很快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出侵占多年的所谓“祖宗田地”。

    2、判决说理的辅助工具。

    运用民俗习惯进行判决法官要承担巨大的压力和风险,因为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民俗习惯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运用民俗习惯进行判决缺乏法律基础,所以很少有法官贸然适用民俗习惯进行判决。然而,许多案件的处理需要采纳民俗习惯,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经验和智慧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即是将民俗习惯作为说理的手段,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民俗习惯加以“转化”,或以法律的精神对民俗习惯进行重新“解释”。

    3、作为判决的证据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认定。

    民事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是来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规则的简化和升华,而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的证据问题,对证据认定的关键是该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法官不但要从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入手,对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更应充分考虑民事经济生活中的惯例、习惯,以确定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因此,我们对民事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就不能脱离惯例、习惯进行认定,这也是民事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原则之一。如:隆林各族自治县的彝族在饮食上有一个禁忌,那就是禁吃狗肉,有一个彝族被告人,其辩护请来一个证人,该证人欲作伪证,证明该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但因不知道彝族的民俗习惯,竟然谎称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在狗肉馆吃饭。承办法官直接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在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积极作用

    笔者就在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的目的进行了一项调查,调查的问题为“为何在司法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总共发放了60份调查表给法院干警填写,经统计调查结果为:“更能解决纠纷”、“当事人认可”占大比例,而“对公平合理的追求”及“提高办案效率”却占了较低的比例,调查明确地显示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主动运用民俗习惯,其原因是现行的制定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加之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转型速度的加快,各类纠纷层出不穷,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寻求新的解决路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案结事了,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活动更接近现实、更易于被接受,更为灵活。其主要作用表现:

    一是充分运用民俗习惯,更能促进民族团结,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通过审判执行活动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同时,还肩负着落实民族政策、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保持民族文化传统、维护民族团结等重任。法官在审判工作时,往往肩负着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促进跨越发展与保持民族传统、传统司法与变通司法、司法能力与民族工作能力建设的多重压力。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使得司法活动更接近现实、更为灵活、更易于被少数民族群众接受,更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在处理不同民族群众之间利益纠纷,民俗习惯的现实性与灵活性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将善良的民俗习惯引入审判领域,在坚持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就是转变司法观念、创新工作方式的一个具体体现,是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是充分运用民俗习惯,符合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意味着法院作出的裁判被社会公众广泛而普遍地共同信奉并遵行。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能够体现法官裁判行为的社会价值,是司法裁判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如果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将会滋长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与不满情绪,影响社会成员对司法的坚定信心和信念,同时也会使司法主体丧失自信心和自豪感,危及司法权威。民俗习惯具有其历史渊源,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约定成俗的规矩,是人们最容易接受的共同做法,千百年来人们就是这样自觉的共同遵守,谁破坏了这一习惯,谁就破坏了共同制定的规矩,他就要受到谴责,使他背上沉重的精神压力,因此在处理违背民俗习惯的矛盾纠纷中,就要用共同遵守的民俗飞快的方法去解纠纷,人们普遍容易接受,矛盾也比较容易化解。

    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俗习惯是情理法的载体,凝结着社会大众普遍性的价值准则。将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裁判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当前,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各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涉诉信访压力的不断增大,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需要进一步提高。提升司法社会认同度,对法官而言就是不能机械办案,而要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对事物的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善良的民俗习惯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三是充分运用民俗习惯,克服立法的抽象性及制定法的僵化性。民俗习惯贴近民族地区生活,充分运用民俗习惯能够有效弥补民事立法的抽象性。民法典体系固然完备、详细,但其具有高度抽象性,且立法无法渗透到生活中的每一个细节,不关心稀罕之事。然而,民俗习惯却不同,它对社会生活事务则不分巨细地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受到民俗习惯潜移默化的影响和调整。民俗习惯深深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才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民族的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因此,民俗习惯在民法的立法空白领域发挥了补充的作用。同时,民俗习惯具有弹性大,形式灵活的特点,是克服制定法的僵化性的法宝。成文法一经制定就落后于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其天生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与社会生活具有不可缝合的缝隙,这就导致了成文法的内容僵化、缺乏弹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动。而民俗习惯作为补充法源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制定法的上述不足。民俗习惯是在民事活动中自然演化而成的,是内生的秩序,而不是理性构建的产物,其生成过程是与人们的日常需要和生活习性相一致的。因此,民俗习惯能很好地适应当今的审判。

    四是充分运用民俗习惯,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培育民众法律信仰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俗习惯是情理法的载体,凝结着社会大众普遍性的价值准则,往往与一定时空条件下人们的认知水平、价值观念、是非观与正义观相契合。将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裁判,有助于在纠纷解决结果中实现“情理法”的统一,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提升司法公信力;还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原则在个案中适用习惯,填补法律漏洞,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还可以有效缝合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裂隙,使得案件的处理既合乎法律,又合乎当地风俗和情理,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同。

    三、民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审判中运用存在的困难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具体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好民俗习惯在实体法上的适用问题还是程序法上的运用问题都没有很好地作出规定予以解决。

    而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重要使命是依法裁判。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除《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公序良俗”,《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合同法》有关尊重物权习惯、交易习惯的规定外,没有其他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对民俗习惯的适用有所顾虑,不敢去用、不愿意用或者尽量变通适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方法,但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无章可循,加之少数民族地方群众经济发展滞后、法律观念淡薄,纠纷解决的方式也较为传统,仍然保留着原有“乡土秩序”,法官在程序上运用民俗习惯缺乏法律规定,一般在审判实践中只能将民俗习惯作为一种法律之外的补充因素进行运用,法官在具体操作时“各显神通”,没有相对规范的操作程序和认定标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俗习惯,法官应如何比较和采纳,民俗习惯证成的标准、各种证成渠道和证据的效力次序安排,以及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弘扬良俗而摒弃陋习,都缺乏相应规定。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定,这便容易影响到少数群众对法律公正的认识,最终导致“案结事未了”。

    (二)审判结果上存在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不确定性。

    在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与民俗习惯相冲突的情形下,法官对于如何把握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度”的认识不一致。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成文法对民俗习惯的妥协甚至让步。但成文法对于民俗习惯应当如何妥协,让步到何种程度?实践中大量运用民俗习惯,尤其是运用那些与成文法规定不一致的民俗习惯是否会损害成文法的权威?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否有不利影响?这是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有所顾虑,不敢用或者不愿用,就是受这些问题的困扰。于是,法官对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决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在法律规定和民俗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案件裁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直接以民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不同庭室、不同法官之间也存在较大不同。

    (三)法官自身因素限制了民俗习惯在审判工作中的运用

    首先,基层法官自身的素质限制了运用良俗裁判案件。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文化程度、职业道德修养、法律知识及工作经验参差不齐,对民俗习惯的了解和运用也相应的有所差别。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年纪大的法官在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较多,而青年法官运用得少,在审理与法官同一民族的当事人案件中运用本民族民俗习惯较多,审理与法官不同一个民族的当事人案件运用民俗习惯较少。

    其次,对于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来说,运用民俗习惯裁判承担被上诉的风险。一般而言,如涉及彩礼返还、赡养、相邻纠纷等类型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冲突对立情绪较严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尊重乡风民俗习惯,并在裁判时予以考虑,是能对大多数案件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是一旦一方当事人上诉,由于法律上对司法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运用民俗习惯裁判一般被归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同地域的法官的认知不尽相同,故而要承担较大的被改判的风险,承办法官对此有着较大的顾虑。造成法官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案件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

    再者,法官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重视不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很少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倡导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规范的宜示性作用,还具有审判实践中的实体裁判功能,以克服成文法律规范内容的局限性。但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涉嫌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但又缺少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法官很少直接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否定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导致该原则实践功能的弱化。

    四、民俗习惯在少数地区审判中运用的建议

    (一)在立法层面上对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的确立法源地位。

    民俗习惯是人民长期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具有一定的规律,民俗习惯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并能够对司法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我国法律对于民俗习惯的效力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为确保习惯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民俗习惯的法律效力。对于民间长期沿用、行之有效的民俗习惯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善良民俗习惯得以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善良民俗习惯“有法可依”,以实现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规范化、法律化,从而充分发挥善良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地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对民俗习惯的研究。

    加强对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民俗习惯的实证调查和收集整理工作,确定可司法运用的民俗习惯的范围。运用社会实证研究方法,尤其是要通过社会调查、文献分析和统计等方法的运用,通过充分的田野调查,发放问卷,查阅相关文献资料,掌握第一手资料,加强对当前民俗习惯的实证调查和分析整理,使我们所应用的民俗习惯是善良的、补充性的、规范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俗习惯在司法审判中正确的运用,为科学规范的司法实践发挥着应有的功用。

    (三)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民俗习惯在审判中运用恰当。

    民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不仅种类繁多,而且还有先进和落后之分,司法实践运用民俗习惯的过程也相应地包含了对民俗习惯扬弃的一面。办案法官只有不断的提高自身素质,才能够扬善弃恶,才能使民俗习惯在司法领域发挥其积极效应,从而切实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司法为民”。

    【注释】

    [1]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来源: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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