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环节和重要载体,近年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比重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如何在工作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运用非监禁矫正手段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我院少年刑事审判法官面前的重要议题。本文将从我院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及适用非监禁的刑情况分析入手,提出制约我院非监禁刑适用的因素,并在研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和对策。
主题词:未成年罪犯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课题组长:赵波(副院长);成员:侯宇虹(刑庭副庭长)、伍艳丽(刑庭助理审判员)。
执笔人:伍艳丽。
前 言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在心理、生理、智力等方面的特殊性,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尽量轻刑化,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宜尽可能地适用非监禁刑,已经成为国际、国内司法界的共识。目前各国青少年立法的指导思想都是预防犯罪,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于青少年犯罪基本上都是侧重于教育,而单纯强调加以刑罚的观念较为淡薄(1) 。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2) 中明确规定了应“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用更多的替代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些法律与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国际、国内对涉及犯罪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谢彤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2)参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载于“联合国青年议题网” 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
按我国刑法的规定,非监禁刑是指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五种。缓刑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监禁刑。但是,从目前国际上得到广泛承认的非监禁刑的概念、种类和分类来看,非监禁刑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也包括对犯罪人使用的非监禁的相关措施。非监禁刑相对监禁刑更为轻微,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理念。因此,对初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是矫正未成年人罪犯身心、节约司法资源、预防和减少监狱服刑的不良交叉感染、顺利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罪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罪行较轻的案件,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发挥非监禁刑在促进未成年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预防犯罪中的重要作用,鉴于我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下文将就我院2009年至2012年10月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及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进行剖析,提出促进和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和对策。
一、未成年人犯罪及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
1、近年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逐年增长,与此同时,在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的适用上也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我院每年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轻刑(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以下简称为轻刑犯)的比重均在九成以上,在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上呈现出了轻缓化的特点。尽管如此,我院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总体上仍比较低,从2009年至2012年10月的统计数字看:
2009年,我院共判处罪犯725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5人,占8.96%;未成年轻刑犯为60人,占未成年罪犯的92.31%;适用非监禁刑7人(其中:宣告缓刑4人,免于刑事处罚3人),占未成年罪犯的10.77%。
2010年,我院共判处罪犯766人,其中未成年罪犯83人,占10.84%;未成年轻刑犯为76人,占未成年罪犯的91.57%;适用非监禁刑14人(其中:宣告缓刑11人,免于刑事处罚3人),占未成年罪犯的16.87%。
2011年,我院共判处罪犯865人,其中未成年罪犯122人,占13.27%;未成年轻刑犯为111人,占未成年罪犯的90.94%;适用非监禁刑36人(其中:宣告缓刑34人,免于刑事处罚1人,单处罚金1人),占未成年罪犯的29.51%。
2012年1-10月,我院共判处罪犯814人,其中未成年罪犯108人,占13.27%;未成年轻刑犯为98人,占未成年罪犯的90.74%;适用非监禁刑26人(其中:宣告缓刑22人,免于刑事处罚4人),占未成年罪犯的24.07%。
(见表一、表二)。
表一:2009年至2012年10月鱼峰区法院未成年犯罪的基本情况
年度
人数 (比例)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1-10月)
犯罪总人数(人) 725 766 865 814
未成年犯人数(人) 65 83 122 108
未成年犯比例(%) 8.96% 10.84% 14.11% 13.27%
未成年轻刑犯人数(人)60 76 111 98
未成年轻刑犯比例(%)92.31% 91.57% 90.94% 90.74%
未成年犯非监禁人数(人)7 14 36 26
未成年犯非监禁比例(%)10.77.87% 29.51% 24.07%
表二:2009年至2012年10月鱼峰区法院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情况
年度 总人数 管制 缓刑 单处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驱逐出境 免于刑事处罚
2009年 65 0 4 0 0 0 3
2010年 83 0 11 0 0 0 3
2011年 122 0 34 1 0 0 1
2012年1-10月108 0 22 0 0 0 4
2、适用非监禁刑未成年罪犯的职业和涉及的罪名分布
2009年至2012年10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的82名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中,职业为学生的34人,占41.46%,农民的9人,占10.98%,无业的37人,占45.12%,务工的2人,占2.44%。涉及的罪名分布为盗窃19人,占23.17%,抢夺2人,占2.44%,抢劫36人,占43.90%,故意伤害14人,占17.07%,贩卖毒品8人,占9.76%,其他罪名1人,占1.22%。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特点
从对以上统计数字的分析来看,我院近年来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1、非监禁刑的适用较为谨慎,适用非监禁刑仍有很大的空间。
近年来,我院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总体上比较低,但仍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我院少年审判工作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轻缓化的特点,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我院在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上仍显谨慎。2009年全国生效判决罪犯中,适用缓刑、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的比例为29.71%,未成年人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率为33.84%(3),而我院近四年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平均适用率仅为21.69%,与全国的平均水平相比还有一段差距。据统计,我院近年来每年判处未成年轻刑犯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比重都在近九成以上,说明大部分案件中对未成年罪犯处刑均选择了短期监禁刑,适用非监禁刑仍有很大的空间。
2、非监禁刑适用形式过于单一。重视对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而轻视适用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非监禁刑的适用具有局限性。【(3)参见《2009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2009年至2012年10月,我院适用非监禁刑的82名未成年罪犯中,除1名为单处罚金刑,11名免于刑事处罚外,其余均为宣告缓刑,缓刑的比例占了85.37%。可见我院在未成年罪犯方面,矫正手段较为单一,基本是以缓刑为主,其他形式的非监禁矫正手段(尤其是管制刑)的作用未能得以有效地发挥。非监禁刑的适用具有局限性。
3、非监禁刑的适用对象偏重于学生,涉及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四类犯罪中。2009年至2012年10月我院判处的82名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中,以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是77人,其中职业为学生的就占了34人。可见,多发性犯罪、经济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我院对未成年学生犯罪,更多的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三、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司法观念上的问题。根据我院2009年至2012年10月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数据统计分析,发现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是罪行较轻,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轻刑案件,这部分案件中,我院大部分均使用了短期监禁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这反映少审法官的司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适用非监禁刑就是放纵犯罪的思想,担心打击不力或适用不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良影响, 从而引起民众的不满。因此对一些可以判处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不敢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可见,利用非监禁手段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的理念尚未全面普及。
(二)立法上的缺陷问题。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并不明确,规定也都过于原则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1)以管制刑为例,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管制,但对可适用管制的实质条件未作任何规定,因为缺失了具体的适用标准,导致实践中管制的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正因如此,我院2009年至2012年10月间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适用管制刑的,管制刑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2)以单处罚金刑为例,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对罚金刑的适用,我国采用的是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方法。对罚金数额的原则性规定和唯一规范法官裁判的标准“犯罪情节”都过于原则和抽象,给予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审判实务中,由于未成年犯多数没有独立的经济基础,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无形中是将刑罚转嫁到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身上,因此我院近年来判处的82名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中,仅有1人是适用了单处罚金刑的。
(3)以近年来我院适用比例最高的缓刑为例,现行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为“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应当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刑法的规定更为细化与严格。《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比修正前有所放宽,但“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要求则较难把握。而全市法院也无统一的指导意见,实务中主要还是依靠少审法官主观进行判断与预测,由于对判决产生的不确定性存疑,在操作中难免过于谨慎,因此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院对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的适用。
(三)非监禁刑的执行问题。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分散,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且难以协调。从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有审判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监狱。其中,罚金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缓刑、管制则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由于执行力量和执行手段的不足,以及一些其它的客观原因。如法院和公安机关办案压力大,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无法实施。这种执行不力的状况,一方面影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影响了人民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
(四)社会帮教矫正机制不健全。对未成年人或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会让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到社会上。如何对这一部分人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的社会帮教措施和社区矫正工作还比较滞后。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四、促进和完善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和对策。
(一)少年审判法官要更新司法理念,合理扩大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犯罪控制模式的不断更新,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也应不断加深。改变过去适用刑罚是为了惩罚犯罪的传统观念,着眼于刑罚改造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通过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轻缓化,有效帮助未成年犯的心理成长,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体现了国家立法层面更加重视非监禁刑的矫正功能,尤其是非监禁刑对改造未成年罪犯的重要意义。对于未成年人,只要同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就“应当”宣告缓刑,而不是像修正案实施前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使其不再具有可选择性。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与第七十六条作出规定,对判处管制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以社区矫正这一配套措施来强化非监禁刑的惩罚效用,尽最大可能来改变之前非监禁刑流于形式的状况。这都要求少审法官在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中要更新司法理念,充分认识非监禁刑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功能。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基础上,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运用非监禁矫正手段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加强立法,完善非监禁刑的法律制度,使非监禁刑适用更加制度化、科学化、可操作化。
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来完善非监禁刑法律制度,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作明确的条款规定,增加非监禁刑适用的可操作性。根据查阅先进省市法院的相关材料,广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等均对非监禁刑或常见罪名宣告缓刑规定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进一步细化与规范化,更加具备可操作性,如广东、山东两省的指导意见对优先适用、可以适用及限制适用缓刑的情节及常见罪名的缓刑适用都进行了明确(4)。这些都可以成为我院在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有益借鉴。
(三)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要加强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将非监禁刑的执行与对未成年犯的社会矫正相统一,设立专门的综合性的未成年犯社会矫正机构。【(4)参见《山东省高级法院缓刑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09年试行)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目前我们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与对未成年犯的矫正主体是分散割裂的,实行的是多部门分段负责,如罚金刑是由法院负责执行,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同时服刑人员要进行社区矫正,而社区矫正的工作则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虽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也都参与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但这些部门本身并没有具体的负责未成年犯行为和心理矫正的职责,加上时间、人力、物力有限,难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运行机制。由于职责分工不明确,教育矫正很难落到实处,严重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因此对采取了非监禁刑的这部分人员的改造效果,法院应加强与公安、社区矫正机构的协作,避免出现服刑人员托管的情形,此外,还要重视回访帮教工作,对以往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效果进行评估,以对今后非监禁刑的适用有一个较好的基准。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设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专职未成年犯社会矫正机构。在现阶段可以先设立由政法委牵头,成员可以由法、检、公、司法行政、教育部门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心理专家等专业人士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的社会矫正委员会,下设各个办公室,分别负责组织未成年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启动社区矫正程序,与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帮教协议,监督各类非监禁处置措施的执行,对未成年犯执行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出具社会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减刑建议,制定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定期跟踪矫正的计划,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进行系统性的心理辅导,提供就业安置、帮助教育、社区扶助、心理咨询、行为指导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等,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被采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使非监禁刑的功效得以真正发挥(5)。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6),对如何做好包括非监禁刑罪犯在内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如何组织协调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管理、教育、帮扶、解除矫正等工作,以及公检法司等机关如何分工配合等方面均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落实非监禁刑罪犯的有效监管具备了现实可行的条件。同时在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处置措施上,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如“社区服务令”(7)。“社区服务令”始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它主要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区公益劳动,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回归社会。社区服务令的设立.使得社区矫正和行刑社会化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实现途经,特别是针对青少年罪犯这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的预防和改造。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处遇模式。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社区服务刑罚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许多地区已经在进行着这方面的尝试。早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同时部分地区试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我院应充分利用这些契机,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联系的同时,积极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罪犯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7)王卡:《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处置制度浅探》,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6)《中国少年司法》期刊,2012年第2期。(5)王运生、严军兴著:《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91年版。】
结 语
随着少年审判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非监禁刑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相关配套体系的健全,使通过非监禁矫正手段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具有了现实的基础,近年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逐年上升,但适用上仍较为谨慎,适用非监禁刑仍有很大的空间。本文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合理扩大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的适用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相信通过我院少审法官的不懈努力,我院的少年审判工作将会更加规范和科学。这必将推动我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谢彤著:《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赵秉志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王运生、严军兴著:《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91年版。
【6】张军主编:《中国少年司法》期刊,2012年第2期。
【7】王卡:《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处置制度浅探》,载于“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
【8】顾军主编:《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