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是在城市化进程中,未成年犯罪也呈现出新的趋势。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2012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本文以城市化进程中的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阐述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修改的目的和意义,并结合实际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现状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全文共7009字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制度;城市化
在我国大力推行城乡一体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犯罪类型集中化,共同犯罪多。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保护机制进行探讨和完善凸显紧迫和重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等八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有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化,而相对于很多国家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有许多地方亟待完善。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831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85%[1]。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在笔者所在的桂林市临桂法院2008年至2011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9件共111人,占9.6%,犯罪类型集中为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方法成人化,犯罪手段也比较暴力,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但是这些案件未成年人的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大,再加上未成年人的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 他们往往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后果把握不准,甚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都不自知,他们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
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各国都纷纷建立起专门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司法制度,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我国《刑法》也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的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帮教体系,无法起到有效的帮助、教育作用,而非刑罚处罚方法多为一次性处理,难以真正发挥矫治功能,反而给人一放了之的感觉[2],而未成年犯对自身的犯罪行为也并未有深刻的认识,没有吸取教训,有一部分人还是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只注重保护但教育功能不健全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并不能适应当前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
从笔者所在的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1年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情况统计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如下一些特点:
(一)犯罪低龄化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身心普遍比较早熟。笔者所在法院四年来审结69件(111人)未成年人犯罪件中,15岁以下的23人,占20.7%。平均年龄仅为16岁。其中2008年14-15岁的4人,2009年15岁以下的有10人,2010年15岁以下的有5人,2011年15岁以下的有4人。
(二)农村犯罪和城乡结合部犯罪的居多
由于农村教育理念偏差、教育网点缺位、“留守少童”缺乏关爱、监护责任缺失、还有城市客观外围环境的影响等原因,大多数未成年人很小就辍学,结交不良朋友,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在笔者所在法院四年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90%以上的都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的未成年人。
(三)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
在审结的111人中,小学文化10人,初中文化90人,高中学历1人,即使在有初中文化的未成年人中,也是有很多人是尚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就辍学了。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对自身的行为控制力不强,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犯罪类型相对集中
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相对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抢劫等类型的犯罪。在审结69件案件中,故意伤害10件,抢劫21件,盗窃21件,各占案件总数的16%、30%、30%。其中,2008年盗窃6件,故意伤害2件,抢劫2件,合计10件,占该年未成年人案件总数71%;2009年盗窃7件,故意伤害5件,抢劫7件,合计19件,占该年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79%;2010年盗窃4件,故意伤害1件,抢劫10件,合计15件,占该年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75%;2011年盗窃4件,故意伤害2件,抢劫2件,合计8件,占该年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73%。
(五)共同犯罪居多
犯罪的未成年人因受生理和心理上的限制,往往难以独立完成作案,结伙共同犯罪居多。据笔者所在法院调查统计,4年来审结的69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47件,占68%。其中,2008年共同犯罪10件,占71%,2009年共同犯罪15件,占63%,2010年共同犯罪14件,占70%,2011年共同犯罪8件,占73%。
(六)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普遍悔过程度较大,认罪态度较好,只要加强管教,做好防范,有85%以上是可以改过自新的。
(七)犯罪暴力程度加剧
在笔者所在的法院四年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抢劫、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24件,占35%,犯罪手段也比较成人化。
(八)财产性犯罪居多
大多数的未成年犯罪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由于自身的经济能力不足或者家庭条件的限制,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想自食其力,但又想获得经济上的满足,从而铤而走险。在笔者所在法院四年审结的69件未成年人案件中,财产性案件48件,占70%。
三、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人格的影响
14到18周岁未成年人的人格结构尚不稳定,或者说正在形成过程中,由于外在条件的作用很容易临时表现出违法犯罪性,未成年人对成人社会的一切充满新鲜感,一旦接触到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便不分良莠,盲目追随,从而步入犯罪的道路。而由于我国城乡差别的客观存在,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相对于城市的未成年人而言,部分农村或城郊结合部的未成年人虽然生活在城市中却没有完全融入城市,这无形中造成了这部分未成年人的自卑心理,在此心理的作用下,往往表现为爱慕虚荣、喜欢攀比,为达目的可能不惜铤而走险。
(二)城市化发展对城郊结合部及农村未成年人的影响
城市化发展是近几年临桂县显著的特征之一,但在乡村走向城市化的社区中,犯罪案件增长的速度更加明显,如城郊结合区作为城市化发展过程的扩展区域,成为犯罪的高发区。社会转型背景下城市化也带来了利益观念的超强化,未成年人利益观凸显,在成长过程中对物质需要的发展以及这种需要在正常的情况下超常的表现出来,进一步刺激了未成年人在物质需求上的矛盾。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突出原因之一。
(三)家庭影响
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最大变化,无疑是进城务工人员增多。进城务工人员的增加,意味着农村留守青少年对父母的依附性减弱。留守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大多被托付给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而祖父母对孙儿大多只注重对其物质上的满足,溺爱多于严管,而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培养往往是忽视了,孩子疏于管教,极易产生违法犯罪问题。也有的是因为家庭教育功能不健全,当前离婚率、未婚生子率和意外死亡率呈现上升趋势,单亲家庭急剧增多,家庭教育功能不健全,由此产生的单亲孩子从小失去家庭温暖,容易养成孤僻乖戾、易怒易暴的不良性格;还有的是家庭榜样成员的消极教育作用,城市化过程中出现大量征地、拆迁,使得城市周边的农民在一夕之间获得大笔补偿款,有的人并没有用这些补偿款搞好生产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嫖娼等享乐上,很快就将家庭赖以生活的补偿费挥霍完了,为了以后的生活和享乐,很多人亦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的不良行为习惯直接熏染着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潜移默化地影响着青少年成长。
(四)学校教育方面的原因
经调查,涉案未成年人有相当一部分甚至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而有的是初中毕业后,并没有能力接受高中以上的教育或职业培训等后续教育。而即使在九年义务教育中,很多学校除课程设置的法律教育内容外,基本上没有其他普法宣传措施,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的法制教育相当有限,这种情况是城郊、农村地区学校尤为突出,因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相当薄弱。而另一方面,应试教育所带来的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导致老师把成绩视为一切,片面追求考试成绩。部分教师不懂得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特点进行教学,往往采用简单的说教、训斥、罚款、体罚等方法,使其自尊心受到极大打击,个别老师甚至采取快慢班的区分方式对成绩较差的同学采取歧视处理,而被老师打骂体罚甚至人身侵犯的孩子 ,他们的人格心理往往产生严重偏差,很容易误入歧途。
(五)社会管理方面的缺失
受农村、城郊经济发展的制约,大量未成年人进城市务工,但城市尚无解决他们就业、学习的能力和条件,使部分未成年人沦为闲散人员,有些确因生活所迫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社会不良文化侵蚀了未成年人的思想。未成年人对社会上的丑恶现象往往不能正确对待分析,抵制侵蚀能力差,不良文化的侵扰易使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而未成年人社会活动的教育、管理、控制措施不到位,社会上适合未成年人的健康娱乐场所严重不足,大街小巷各种电子游戏厅、网吧、酒吧等场所星罗棋布,其中属于不健康的娱乐场所为数不少,这些不良的环境亦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四、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新刑诉法独立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迈出了中国少年司法法典化过程中关键的一步,它使少年司法法典化由附属模式过度到了半独立模式,它使司法实践中的少年法庭、检察院的未检科等制度有了法律依据,这有利于少年司法队伍的发展与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中还是有的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中还是需要细化的地方。下面笔者仅就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未尽完善的地方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健全全面社会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许多国家或地区都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许多国家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少年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3]。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前也有相关的规定对社会调查进行规定,但是其位阶较低,缺乏权威性、科学性、系统性,这次是首次在法律中确认了社会调查制度。然而遗憾的是对社会调查制度还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很多实践性问题并未细化,而且该条规定是“根据情况可以”,并非强制性规定,当然样设置也有现实的考量,当前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案件数量多,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是跨区、甚至跨省的,要对每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仅依靠公、检、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意见:1、调查主体适当扩大到辩护人、学校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辩护人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者,应对未成年人成长原因、家庭原因等情况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当庭提交,以作量刑、缓释的考量。而学校、社区矫正机构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就近对未成年的情况进行调查,这样也有利于他们和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对未成年犯判后的帮教工作有所助益,当然这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必须在庭审时作为证据出示并经质证;2、充实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社会调查不能走过场,内容不能泛泛而谈,千篇一律,社会调查不仅要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性特征,还要提出有关个体的品格和心理行为特性,特别是犯罪原因、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条件;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令其能与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紧密相关,可以将内容细化归纳为若干情节,以作为对其适用刑罚、量刑、矫正、帮教等工作依据。
(二)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现代多数国家意识到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的较大影响,纷纷立法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也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4]。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对于原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前科报告制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为了更好让未成年犯更好的回归社会,我国还是应借鉴很多国家所采取的前科消灭制度,在新刑诉法草案提出时也有部分的学者和资深法官对该条也有异议,认为“单纯的封存作用非常有限,还是会影响未成年人将来的就业和生活”,并建议给“犯罪记录消灭”一个时间期限,“如果在5年内,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故意犯罪,便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累犯,建议此时彻底消灭其犯罪记录,给未成年人一个干净的履历。”[5]对前科消灭制度,也有部分法院有过探索,如山东省夏津县便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消灭记录”制度。因此,笔者亦赞同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一定时间后,可以视犯罪情况设置不同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可以在考验期满后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
(三)建立健全的社区矫正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对免、减、缓的具体适用都有细化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笔者对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帮教深感忧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可能经过一次的处理或审判就能立即痛改前非,而其重新回归社会,被社会所接纳更是一个不易的过程,因此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更多的力量是要放在判后的矫正和帮教上。换言之,判决只是开始,矫正与帮教才是有效判决的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个检验。“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教育。”[6]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都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内容,这是我国首次将社区矫正纳入法律,使社区矫正有了实体法上的依据。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仍没有明确,更没有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单列出来,更没有建立完备的矫正帮教体系,一判了之、一缓了之的情况普遍存在。
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并帮助其回归社会。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社区矫正可以拓宽理解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处理,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7]。因此应当完善未成年人社会矫治机构。如有的学者提出,将未成年人社会矫治机构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司法机构中分立出来,与政府部门联合成立社会矫正局,配备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负责对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处置对象进行矫正[8]。或者建立相对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罚矫专门的矫正机构。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自上而下设立一整套非监禁刑罚社区矫正机构,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如可以在司法行政部门下面独立设立一个与监狱管理机关平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其中专门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专门负责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9]。此外,应切实落实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健全各项社区矫正措施,确定判后矫正帮教的职责归属和具体程序,同时要保障未成年人罪犯的隐私,关注其人格的正确引导,重视其再社会化的过程,消除其重归社会的障碍,加强其就学和择业的保障和帮助。同时要建立健全外来未成年犯的监管机制和社区矫正机制,保护外来未成年人的权益。
五、结语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10]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家庭、学校乃至整个社会都有责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让其认知错误、改过自新,对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都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7日第4版。
[2]邓修明:《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创新》,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99页。
[3]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2期,第92页。
[4]宋英辉:《未成年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第76页。
[5]宋英辉:《未成年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第76页。
[6]郭浩善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
[7] 宋英辉:《未成年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第76页。
[8]王彦松著:《浅析我国未成年犯罪非监禁处置制度》,载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094-2009025535.htm,于2012年5月10日访问。
[9]禚山:《从犯罪低龄化谈非监禁刑罚制度的完善 》,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8/id/371577.shtml,2012年5月10日访问
[10] 刘立霞:《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