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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借用未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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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靖钧  发布时间:2012-12-04 17:03: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黄明与被告陆久、陆才均是平果县旧城镇教美村村民,陆久与陆才是父子关系。陆久购买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后,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也没有就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30日13时许,黄明骑自行车与陆才驾驶的摩托车(陆才向其父亲陆久借用该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明、陆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及陆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旧城镇卫生院治疗,被告陆久垫支医疗费362.80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平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被告陆久垫支门诊医疗费503.70元,并支付给原告的儿子黄琦现金28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8963.7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审判】

    平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且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 本案中的陆久即车主在该事故中虽然无过错,但由于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过错导致原告黄明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车主陆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借车人陆才应对车主陆久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陆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50%由原告黄明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借用未交强险车辆,借用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受害人权利受损的原因,但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一纯粹经济上损失,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了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偿借用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1、投保义务人没有得到利益,无偿的借用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本无对价可言。无偿借用是给人家好处或者恩惠的行为,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行为,如果出事故,在强险范围内全部由无偿、好意、友善的车辆保有人承担全部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2、借用人得到利益。在无偿借用的车辆中,借用人得到的利益体现在无需支付价款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机动车。这样,借用人在没有承担对价的情况下得利,因此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应该减去有偿租借合同中借用人应该承担的对价。这也是损益相抵原则的体现。3、从过错原则上来看,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保有人过错:机动车作为社会化大生产情况下出现的危险物品,在已经有保险途径转嫁风险的情况下,机动车保有人应该通过保险途径来分摊责任,这也是危险责任的生命所在。由于机动车保有人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借用人过错:在借用中,主观上过于信赖机动车保有人投保了保险,未尽注意、审查车辆是否有投交强险义务,客观上,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车辆由借用人具体掌握,直接侵害他人身体、财产权。综上,根据危险责任兼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平果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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