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南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某保险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诉被告南宁某药品包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南宁某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17日10:40,被告因公司线路故障擅自操作公用供电设施,造成了南宁市某路1号开闭所停电,同时造成了接用该开闭所电源的制药公司停电。制药公司B21车间因突然停电造成一次、二次结晶器损坏、中轴的大轴承重损坏、罐体及搅拌器变形、罐体内材料报废。当日下午16:00,原、被告及供电公司三方会谈协商经济损失处理事宜未果。制药公司向原告报险后,原告核定事故损失费用为74万余元,剔除不符合保险范围损失后,原告认可65万余元,扣除免赔额39万元,原告认定本次赔款总额为26万余元。保险理赔后,制药公司即处理了事故现场的废料并请人修复了损坏的机器。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其核损理赔材料及数额为依据向江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6万余元。被告对因其原因造成停电及给制药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自己核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中间权威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
【案件审理结果】
承办法官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诉讼风险和评估风险后,原、被告双方自愿接受调解结案。
【评议】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因此,在该类诉讼中,保险人需完成被保险人应付的举证责任,而第三人也可以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保险人。
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之债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保险人对被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发现,本案中仍需进一步查明的法律事实是损失数额。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只是与对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其独自认定的损失数额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而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向原告释明其需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现场已不存在,司法评估便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无法评估,也可能有些损失仍可以评估出来。原、被告双方权衡利弊后,最终接受了法院的调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