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国庆(外号:狗肉),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6号6栋1单元605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丽英,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链条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66号2栋1单元4-2号,系被告人韦国庆之外婆。
指定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西光(外号:小光),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荣军路250号一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甄超申,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荣军路250号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李台镇甄台一村0547号,系被告人甄西光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检英,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甄西光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雄(外号:阿荣、荣哥、阿翔),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大湾乡歪傍村民委歪必村1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超克,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大湾乡歪傍村民委歪必村10号,系被告人罗雄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兰香,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罗雄之母亲。
辩护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华(外号:色鬼),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水南路一私人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黄峁镇玉村村民委灵口村6队14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3日2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国庆、甄西光、罗雄与骆彬(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下同)窜至柳州市荣军路158-4号“倩影照相馆”门面,由韦国庆、甄西光撬门后与罗雄一道在门外放风接应,骆彬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国银存放于门面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盗走,后平分挥霍。
2、2011年11月25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国庆、甄西光、罗雄与骆彬窜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382号福利彩票店,由韦国庆、甄西光撬窗后与罗雄放风,骆彬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以书存放在门面内的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五包芙蓉王香烟、两包真龙香烟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后平分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批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1元。
3、2011年12月14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国庆与骆彬、“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413号淘之妖妖店面,由韦国庆踢烂门面第一道玻璃门把手,尔后三人一道将玻璃门内的卷闸门抬起供骆彬进入门面实施盗窃,韦国庆与“阿鑫”在外放风并接应骆彬,将被害人秦素玲的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20元)盗走。事后,韦国庆将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新华。破案后,被盗电脑及显示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2月23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国庆与骆彬、“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311号16号希亚摄影门面,由韦国庆撬门后与“阿鑫”放风,骆彬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覃丽丽的两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70元)盗走。事后韦国庆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新华。破案后,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2年1月9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国庆、甄西光、骆彬、“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111号门面,由“阿鑫”砸烂门面第一道玻璃门手把,后四人将玻璃门内的卷闸门抬起,“阿鑫”、骆彬进入门面实施盗窃,韦国庆与甄西光在门口放风并接应,将被害人陈悦的七部手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盗走。事后韦国庆将盗窃所得的其中一台“AOC”牌显示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新华,破案后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均被分赃挥霍,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AOC”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进行估价。
6、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国庆与骆彬、“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西江路红月客网吧旁边的皮革店,由骆彬和“阿鑫”撬门,韦国庆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梁洪广的一台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90元)盗走。次日,韦国庆将所盗得的电脑拿到柳州市屏山大道电脑市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被盗电脑暂未能追回。
7、2012年2月27日19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甄西光与韦能科、廖天德(该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窜至柳州市古埠街华润万家门口,由甄西光放风并转移车辆,韦能科、廖天德撬锁,将被害人闫志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60元)盗走,随后在柳州市一五八医院附近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已挥霍。被盗电动车暂未能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国庆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3371元;被告人甄西光年满十六周岁后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罗雄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991元;被告人李新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三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599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雄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元。
2012年2月22日,同案人骆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同日23时许,被告人韦国庆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依浪网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于次日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6号6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李新华抓获;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甄西光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华翔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罗雄在柳州市南环路“八哥美食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韦国庆归案后,另向公安机关检举多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七名,破获普通刑事案件26起。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国庆、甄西光、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国庆盗窃数额巨大,甄西光、罗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新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庆、甄西光、罗雄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新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国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甄西光、罗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新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韦国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雄协助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国庆、甄西光、罗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国庆归案后,检举多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侦破多起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雄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国庆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甄西光、罗雄、李新华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韦国庆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甄西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罗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李新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韦国庆退赔被害人梁洪广经济损失人民币5390元;责令被告人甄西光退赔被害人闫志翔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罗雄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元,发还给被害人陈国银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以书人民币691元。
【问题】
被告人甄西光无户籍,犯罪年龄以什么为准?
【评析】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之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等重大实体问题,因此,查证并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关系到正确执行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骨龄鉴定四大类。
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书证包括户口簿、户籍底册、出生证、身份证等等,这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证明力强,具有直接性、明确性、稳定性的特点。一般来讲户籍材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应采信户籍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主要包括承认户籍材料上的年龄和否认户籍材料年龄并进行辩解。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年龄的认知通常来源于父母的告知,并没有全面直接的了解。加上年龄事实的认定与其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容易受到在押人员或亲属的教唆而作出虚假供述,其供述具有复杂性、易变性、非直接性的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相一致,并经控辩双方认可的,法院才可采信。
证人证言是人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且随着证人的心理活动及思维变化而变化,因而具有主观性、多变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可能知道客人真实年龄的证人有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邻居、村民、医生等等。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数个证人证言是否一致,或同一证人在前后时间所作的证言是否矛盾。②证人为什么会对很久以前被告人出生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③证人是否实施了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骨龄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依法具有证据价值。但从目前骨龄鉴定的技术水平来看,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具体的出生日期,仅仅依据骨龄鉴定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只能作为参考性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
综合上述理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甄西光至出生至今一直没有上户口故无户籍,仅有一份计生证明和被告人及其父母和所在村民的供述,在此情况下,所有关于被告人年龄方面的证据均能相互佐证,并不矛盾,因此我们采纳了计生证明和被告人及其父母和所在村民的供述来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