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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的人员变动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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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靖钧  发布时间:2012-12-14 15:15: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8月16日,原广西南宁宏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方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平果中环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监理酬金,监理期内共支付12次,每次支付49583元,当累计支付至监理酬金总额的85%后暂停支付,余下的监理酬金待工程竣工通过工程所在地工程质检站监督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并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原告在履行监理义务期间,平果中环广场项目召开25次工程工地例会,最多有3人到场,少时只有1人到场。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其追加监理人员。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开始履行监理义务至2011年11月30日共履行监理工作时间为11个月零20天,被告只支付原告监理酬金49583元。为此,原告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90697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甚至严重失职造成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监理酬金给原告。

【裁判】

    被告广西南方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宏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171660.77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监理合同引起的纠纷案,因监理合同的特殊性,以致在监理过程中人员变动及人数多与少等引发争议。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弄清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正含义以及原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委托被告去监理“平果中环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一般来说,被告目的是监理事项原告应按时按量完成,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全部5人到场,平时只到场2至3人;专业监理工程师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单位应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该规定,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在平果中环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中也尽到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图纸会审、召开工地例会、书写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编写监理月报等监理义务,没有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施工进程。如果不支付给原告监理费用,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正因如此,平果县人民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据实降低监理费用,只按65%计付监理费。这样判决既维护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力化解社会矛盾。
来源:平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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