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长期困扰着司法人员,原因在于这两种罪过形式认识要素相同,都是已经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意志要素相似,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尽管理论上说前者是听之任之,后者是过于自信,但认定时极易左右摇摆,因此学界有人主张不再自困于二者难解难分的藩篱,可以将其合二为一,整合为一种新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形式。其认定容易、操作简单,为司法实践敞开方便之门,但在三个方面其无法抵挡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诘问:一、其立论的基础是出于对国外刑法理论及中外立法现象的误读:英美法系的“轻率”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刑法也没有规定复合罪过形式的立法例;二、复合罪过与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兼容,表现在与该原则明确性要求背道而驰,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载体的规则构建表现为二值逻辑的分类,但以事实认识为载体的复合罪过则表现为多值逻辑的描述;三、复合罪过悖离罪刑均衡原则,表现为漠视故意与过失的危害性差别,承担的功能过于向社会保护倾斜,对人权保障显得不够重视,有侵犯人权的危险。同时,作为一种总则制度,复合罪过的提出将导致一系列与罪过形式相关的总则制度如共犯、累犯、死缓等发生剧烈变动,构建的成本过于昂贵,复合罪过不应提倡。对此,仍应坚持传统,区分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为宜。
【引言】
自15、16世纪间接故意理论从意大利产生以来,其与轻信过失如何区分便一直令人头痛不已,为区别这两种罪过,学界作了大量努力,提出诸如“不否定说”、“盖然性说”、“有凭借说”等十数种不同的观点。单就理论上看,这些观点可以阐述得头头是道且极有说服力,但一接受实践的检验便难以招架。对此,德国刑法学家welzel曾无奈地称之为“刑法中最困难、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理论层面的困惑反映到实践层面,便是分析确认某些罪名的罪过形式时,出现各种观点聚讼不休的混乱局面,如丢失枪支不报罪,有人认为由故意构成, 有人认为是过失, 还有人主张既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为突破困境,部分学者主张不再纠缠于如何区分二者的繁琐哲学,可以将合二为一整合为新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形式”,这样既简单易行,又方便办案。笔者以为,“破旧”可以酣畅淋漓,但“立新”必须小心谨慎,构建一种新的制度,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立论的根基是否有理,是否基于对相关理论及立法规定的正确解读;二是与已成体系的现行制度能否兼容协调。如果两个方面都得出了否定的结论,这种构建便缺乏正当性。
一、立论之基—对国外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的误读
部分学者主张构建复合罪过是受到了两个方面的启发:一是认为两大法系对该问题采取了正面回应的态度,二是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对复合罪过进行了直接确认。第一个方面表现为英美法系的 “轻率”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类似规定,其中,德国规定的是“第三类主观要件”、法国是“中间类型”、意大利则是“超故意”。第二个方面表现我国《刑法》分则的某些罪名,故意与过失一起描述罪状,如《刑法》第398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32条泄露军事秘密罪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另外,第219条第2款更是将“明知”与“应知”糅合在一起: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如果说第一个方面作为复合罪过的立论之基尚显隐晦的话,第二个方面则非常明白直接:既然法典分则已从正面予以规定,何不推而广之将其构建于总则中?
笔者以为,正确分析上述现象,必须从两方面进行解读:一是英美法系“轻率”能不能直接移植于我国?德国、法国及意大利的类似规定是不是就是规定复合罪过?二是从哪种视角看待我国《刑法》的上述罪名?如果对这两方面分析后发现只是一种误读的话,构建复合罪过便失去了立论的正当性。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罪过中,“轻率”这种罪过形式占据重要席位,如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罪过形式共四种: “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其中,行为犯的心态专指“明知”,“蓄意”、“轻率”和“疏忽”则专指结果犯的心态。“蓄意”相当于直接故意,“疏忽”指疏忽过失,“轻率”大体包含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
笔者认为,“轻率”一词带有极大的功利主义色彩,而功利主义正是英美之立国哲学。“出于经验的考虑,将两者统合一体,更有利于司法操作,英美刑法以‘轻率’一种犯罪心态模式摆脱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难解难分的理论困境便是理所当然”。 但事实表明,功利主义的弊病往往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这从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著名论断“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见一斑。“美国刑法的价值取向,侧重表明刑法的功利性,英美法系司法机关处理情与法的权力大于任何其他法系,这是与其衡平法的历史传统有直接的联系。” 众所周知,英美刑法之所以不以理论见长,是与其重视习惯法、喜欢归纳事实和总结经验的法律思维分不开的。然而,大陆法系并没有判例法传统,其法律思维并非归纳,而是演绎,演绎的前提必然要求先构建逻辑严密的刑事法网,就此意义上说,大陆法系也是法典法系。“大陆法系一旦超越这一阶段(习惯法——笔者注),便以法典的形式取而代之,建立起一座规模宏大而令人炫目的法律宫殿,习惯只是这座宫殿中不起眼的摆设而已。” 而且,以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考量“轻率”一词,严格地说其并非严谨的规范用语,而是日常色彩颇浓的普通用语,尽管刑法不可能做到完全不使用普通用语,但从必要性上看,能使用规范用语的尽量不要使用普通用语,如刑法不可能使用“白粉”、“女人”、“三级片”、“跑路”等普通用语,而必须用“毒品”、“妇女”、“淫秽物品”、“逃避义务”等规范用语加以概括。在界定罪过形式这种重大问题上更不应该使用普通用语。“刑法条文是以语言为载体表达一定的立法意图,因而刑法用语对于理解刑法条文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部垂范久远的刑法典,往往以用语严谨而著称。” 可以说,理论发达、逻辑严密的大陆法系对诸如“轻率”之类缺乏理论素养的法律语言系统是从根本上反感的。由于历史及文化背景的原因,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成员,这必然要求刑法对罪过形式必须作出泾渭分明的界定,实用色彩浓厚而理论界定功能不足的复合罪过形式在中国缺乏生存的土壤,如果直接移植,会导致立法规定“轻率”司法者认定时也“轻率”这种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局面。
(二)大陆法系
主张构建复合罪过的学者认为同属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似乎有构建复合罪过的先例,如德国的“第三类主观要件”、法国的“中间类型”及意大利的“超故意”,而这三个国家基本代表了大陆法系刑法的标杆。
1、德国
受困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难以区分的窘境,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部分德国学者主张将二者合为一体,将罪过形式分为三种:“恶意”、“有认识”、“过失”,此即德国学界著名的罪过形式三分法。其中,“恶意”与“过失”分别相当于直接故意和疏忽过失,“有认识”包括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成为“第三类主观要件”。
遗憾的是,这种罪过形式并未得到立法的回应,因为在德国,立法并未给故意与过失下定义,1975年颁布施行的德国现行刑法典规定:“故意之行为,始有可罚性,但法律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者,不在此限”。至于界定什么是故意和过失,立法者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是将此问题推给了学界。既然立法对故意与过失等基本概念都没有进行界定,界定“第三类主观要件”更是一种奢望。因此,“第三类主观要件”几百年来也仅停留于一种理论和学说,虽走过了悠久的历史,却从未取得通说地位。
2、法国
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中间类型”,包括“可能故意”、“蓄意致他人于危险境地”以及“超过行为人预计的结果”。
可能故意。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并不不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甚至不希望发生任何结果。
蓄意致他人于危险境地。法律视之为与故意接近的“情节加重的过失”。
超过行为人预计的结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结果超过了预先估计,现实发生的结果比预先估计的严重得多,伤害致死便是典型。
但是,上述三种情况都不是复合罪过:可能故意其实是典型的轻信过失,蓄意致他人于危险境地以及超过行为人预计的结果,都可以用加重犯的理论来说明,即基本犯的故意与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的过失并合出现在同一个行为中,但这并非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笔者推测法国刑法典可能是出于于体系上的考虑将三种罪过形式安排在一起叙述, 但并非就是规定复合罪过,因为三者尽管安排在一起,其实是互相独立的。
3、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第43条第1款规定:当危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或危险比行为人希望的更重时,重罪为超故意。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认为其“规定的是一种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罪过的中间形态,说它有故意的成分,因为这里包含一个行为人‘希望’的结果,说它有过失的因素,因为它以一个比行为人希望的更严重的,行为人并不希望的结果为存在的前提,超故意的内容应是故意与过失相加而形成的混合罪过形态,对那种比行为人希望的结果更严重的实际结果,行为人必须是过失。”
可见,意大利刑法的“超故意”与复合罪过风马牛不相及,它不过是结果加重犯的另外一种表述而已。
(三)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398条、第219条的规定
论者倡导复合罪过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即现行立法已经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98条将故意与过失、第219条第2款将明知与应知放在一起描述罪状。但笔者认为,对第398条完全可以理解为立法简明的表现。其实刑法里多个罪名共用一个法条的现象比比皆是,此条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共用一个“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也不是确立复合罪过的理由,量刑时仍然要将之拆分为两个罪名,再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并自觉地在量刑幅度内寻找二者法定刑的差别。况且,即使将第398条理解为复合罪过,但至少从法条上看不出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因故意与过失各有两种,法条只简单地说是故意与过失,但并未指明是哪种故意与过失,如果说是罪过复合,总共应该有四种排列组合:1、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2、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3、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4、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其中,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是水火不容的两个极端,如何复合?论者以为就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是不是有先入为主的嫌疑?
至于第219条第2款,则是非常明显的立法缺陷,因为“明知”与“应知”在刑法里是互不相容的概念,“应知”说明的是注意义务的问题,说的是应然,“明知”则是说明的是否注意到的问题,讲的是实然。将二者同等对待显然混淆了应然与实然。“不管是总则中的明知还是分则中的明知,都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某种事实的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那么,基于罪刑法定主义考察,这一立法缺陷明显的罪名的罪过是不是复合罪过呢?笔者认为不是,而应当理解为此罪的罪过形式故意与过失皆可,因为在认识要素“明知”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三种罪过形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轻信过失;在“应知”的情况下,罪过形式只有一种即疏忽过失。既然法条只指明认识要素而未标明意志要素,说明四种罪过形式皆有可能出现。当然,这只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得出的解释结论,如果从理论上分析,一个罪名可以出现四种不同的罪过形式,毕竟非常荒唐。笔者的意见是,既然立法缺陷明显,为贯彻罪刑法定主义起见,定性时只能将就,但量刑时可以有所作为,司法者应自觉寻找故意与过失的量刑差别。同时也只能说,这是我国刑法四百多个罪名中仅有的一个特例,绝不能推而广之成为构建复合罪过的借口,缺陷的立法没有推广的必要,更无推广的价值。
二、兼容之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悖离
在刑法领域,要考察复合罪过的正当性,无法回避的问题便是考察与号称刑法铁则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兼容性,遗憾的是,复合罪过无论从理论基础上看,还是从考察方法上看,均与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兼容。
(一)明确与模糊——理论基础的分野
复合罪过的理论前提,是一种模糊论。“我们乐观地预计,模糊论对于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而言,将是一个具有生长点意义的理论,模糊论走入刑法领域,将使许多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迎刃而解,其中包括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这一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远古时期,受制于认识能力低下,人们对世界的认识长期处于混沌一片的状态,在以后漫长的认识进程中,人们逐渐学会抓住事物中心特征而舍弃边沿细节特征的认识方法,并最终由此形成概念。这标志着精确认识的发端。在刑法学领域,由贝卡里亚倡导,最终由边沁完成的罪刑均衡阶梯,可以说是刑事古典学派对精确性认识的一种尝试。及至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对精确性的推崇几乎达到了狂热的程度,由于学派注意力全部集中于特别预防上,“观察优于想象”的实证研究方法使得该派学者对数学、精神病学、医学等自然科学有一种近乎狂热的痴迷,阅读龙勃罗梭、菲利的著作,大量统计图表便是极好的注脚。时至今日,人们对事物精确认识的成就已经达到了令人咋舌的地步,但事实无情地证明,上世纪中期以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精确认识论并非万能,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与责难,因为在面对很多客观信息时人们发现,对相当部分事物的认识,很难用“此”与“彼”这样的二元判断来界定,为了获得相对准确的认识,必须舍弃精确认识论而选择模糊认识论。如医生临床诊断时怎样界定发高烧、画家怎样调配色彩、炼钢工人与厨师怎样把握火候等。因此,在某些特定领域,精确认识论并不合适,模糊认识论才是更科学的认识方法。
问题是,刑法领域里是否有模糊认识论的生存空间?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是规则,是规则就必须明确,这是规则调整社会的必然要求。作为反对中世纪擅断刑法的旗帜,罪刑法定原则提出的初衷便是限制司法权以防止滥施法外之刑。因此,无论是该原则的传统内容即强调法律主义的形式侧面,还是后来强调明确性原则的实质侧面,明确性都得以特别强调。事实可以模糊,但规则不能模糊,事关公民重大切身利益的刑法规则尤其不能模糊。贝卡利亚指出:“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的含混性本身是另外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因此,将模糊认识论适用于刑法领域并不合适。画家色彩调配得不好,不过画出一副蹩脚的作品,炼钢工人与厨师对火候把握不到位,无非是生产线上出次品或者菜品的味道不鲜美,医生对“高烧”无法精确界定到小数点后的多少位数的摄氏度,对下多少剂量药物也无关痛痒,但罪过形式把握不当,轻则限制被告自由,重则剥夺被告生命。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将这种恶害加于被告人,不能有半点“模糊性”。
(二)构建与认知——考察方法的差异
客观地说,在某些特定领域,模糊认识论为我们认识世界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在这些特定领域,我们固然可以描绘领略“雨映寒空半有无”、“一片江南水墨图”的意境美,但作为理性的规则,刑法学并非美学,构建刑法制度不是为了感性地领略美,而是为了理性地研究恶。尽管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大量连行为人自己都说不清楚是过于自信还是听之任之的犯罪事实,但这并非将二者合二为一的借口,原因在于构建规范与认识事实大相径庭。
从哲学上看,普遍联系与绝对运动使“此”与“彼”之间没有截然的分界线,而是存在一系列亦此亦彼的中间环节。储槐植教授曾形象地用宣纸滴墨来说明此现象:墨水滴到宣纸上后,中间会出现最明显的黑点,从中心到外围颜色逐渐变淡,到最外沿则几乎看不出与纸张的色差,这时,界定墨迹边沿究竟是“黑”还是“白”非常困难。但为了获得相对确定的认识,我们必须忽略黑点外围的灰色区域,规则的构建便是如此,因为其属于二值分类,规范生活适用颜色最深的黑点部分即可,我们只能给出非“黑”即“白”的排他性回答,至于灰色区域,规则很难明察秋毫。但认识事实与此不同,其属于多值描述,可以无限考察墨迹颜色变化的每个细节。因此,“与事实的二元分立是规范应有的品格,事实本身无法直接导出规范的结论,事实的认识与规范的建构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多值逻辑(取无穷连续值、亦此亦彼)的描述系统,而对后者则只能使用简洁的二值逻辑(非此即彼)的分类系统,当人类决定选择成文刑法规范现实生活的时候,就注定了刑法不可能是追踪客观事实的每一变化环节的描述系统。”
例如,尽管事实上我们可以说某事物既属于“此”又属于“彼”, “不男不女”、“不伦不类”、“不三不四”等中国成语均表达了同样的含义。但规范上,一个事物要么属于“此”,要么属于“彼”,不可能某事物既是“此”又是“彼”,因为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例如在我国,在单一实行犯的情况下,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对象只能是女性,现实生活中尽管发生不少两性人“强奸”他人的情况,但一旦启动诉讼程序,该类案件只能出现两种结局:构不构成强奸罪 。可以想象,如果认定主体既是男性又是女性,强奸罪会遭遇何等荒唐的困局。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性别鉴定正是尊重规则的体现。也就是说,规则本身具有不周延性的缺陷,用其规范生活,当然无法避免有对那些边沿模糊的情况不易认定的局限。面对这种困境,只能依照既有的证据,求助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将灰色区域划入“黑”或者“白”的调整范围。当然,这与事实本身会产生一定出入,但与规则模糊性带来的罪刑擅断相比,仍是历史的进步,法有限而情无穷,这是法治的代价。
其实,同样的例子在刑法里绝非仅此一例,生理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是如此,考察醉酒者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从医学的角度看无法得出精确的结论:“不同的人,醉酒的程度各不一样,有些是烂醉如泥,有些是失去常态,有些则只是轻微醉酒,实际生活中,因醉酒而丧命的现象并不罕见。可见不仅存在醉酒后导致责任能力减弱的情形,而且存在导致责任能力丧失的情形。” 可是,为了规范醉酒者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当然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正是运用二值分类构建规则的结果。没有人认为醉酒程度低的人就会蒙受不白之冤,因为选择规则就不可能明察秋毫。因此,“公民根据规则生活才有安宁,规则混乱必然导致生活混乱,所以刑法的规定必须明确,换言之,为了市民的安宁,法律涉及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 马克思也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总则将罪过形式分为两大类四小种,且以处罚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这说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在理论上是不可逾越的,如果合二为一,必然导致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过失行为当做故意犯罪处罚,最后的结局是处罚复合罪过犯罪实际上是处罚过失行为,这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第一,除了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种犯罪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不可能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此,认为一种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包括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观点,不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既然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犯罪,直接故意更能构成此罪,显然,某种犯罪只能出于间接故意不能出于直接故意的观点,是难以被人接受的,其实,解释者只是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有限事实得出了上述结论,而没有考虑到总则的规定,因而混淆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
三、轻重之掂——对罪刑均衡原则的悖离
考察复合罪过的正当性,还必须考察与代表公平正义的罪刑均衡原则的关系。该原则意味着“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用英语法律格言表述便是“罪行越大,绞架越高”(The greater the crime, the higer the gallows)。遗憾的是,复合罪过与罪刑均衡原则倡导的公平正义的精神背道而驰:其不仅混淆故意与过失的危害性差别致使刑罪失衡,也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偏一择重,有侵犯人权的危险。
(一)混淆故意与过失的危害性差别
罪刑均衡原则意味着相同的事项应当相同对待,不同的事项应当不同对待,该原则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是因为其适应人们公平正义的朴素法感情。
我国刑法明文将罪过分为故意与过失,二者的分水岭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要素——是否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刑法又将二者细分四小种。这样区分排列为我们树立了公平正义的导向。长期以来,人们朴素的感性认识便是故意比过失严重得多,从古至今,故意犯罪一直都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尚书•大禹谟》便有‘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记载,《尚书•康诰》也有‘非眚维终,不可不杀’之说,而过失犯罪历来都处于‘例外’的位置,《左转》所云‘不以一眚掩大德’及《尚书•康诰》‘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及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都明确表明,过失犯罪再大也不可杀的过失从轻的处罚原则”。 是否同意危害结果发生,作为区分过失与故意的分水岭业经刑法确认,经历漫长历史积淀后在人们心中早已根深蒂固。同时,区分故意与过失还有利于保证刑法的威慑行,因为故意犯罪“明知恶害仍决意为之”的恶性昭然若揭,国家发动刑罚权就是要打消这种恶性,这也正是费尔巴哈以立法威慑推崇心理强制说的原因,但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抵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刑法上的主观恶性,处罚过失犯罪更多是为了考虑一般预防以防不教而诛。
在故意与过失的配刑差别上,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出国家对民众法感情的明确回应,如多数事故型过失犯罪,单从结果上看,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比故意严重得多,但我们却能够加以原谅,仅仅给予大大轻于故意的处罚。就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包括间接故意在内的故意犯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死刑,而过失犯罪最高只配属15年有期徒刑,这正是人们对于二者的巨大感情差别的表现。“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 这里的侮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犯罪的耻辱就会变为法律的耻辱。因为“罪刑不相称,轻罪重罚而严重伤害人们的法感情,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
(二)保护社会有余保障人权不足
李斯特曾精辟地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因此,刑罚的两大价值功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在罪刑均衡原则上得以完美地契合。
不可否认,复合罪过有两个方面的长处:一是有利于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发挥刑法保护社会的价值功能;二是不再纠缠于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难以认定时将其一统了之认定为复合罪过,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得以大幅减轻,办案效率随之提高。由此观之,复合罪过是一个“扩张性”意味十足的概念。然而,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罪过形式合二为一,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负面效应:犯罪没有故意与过失的差别、人们对长期形成的公平正义的法感情开始质疑。在目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大背景下,这种不分青红皂白一统了之的概念带来的司法人员盲目追求结案率的惰性致使侵犯人权的危险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担心。而且笔者认为,复合罪过应用于司法实践存在逻辑上的疑问:办理刑事案件都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前已述及,鉴于规范构建与事实认知的区分,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存在一个只能有一个罪过形式的罪名,这是大前提;司法人员面对的某个行为,这是小前提;结局是构成或不构成犯罪,这是结论,三段论完整地表现为定性的过程。而复合罪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直接改变大前提的做法使得定性完全失去意义,因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定性都毫无影响。这种跨越定罪直接量刑的司法逻辑是令人怀疑的,其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不是先分析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再将其与罪名对号入座,而是先入为主地将行为人筐进某个罪名后进行量刑,犯了有罪推定的大忌。况且,失去了定性的制约,定量岂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结 语
复合罪过的提出,可谓刑法领域里的一场颠覆性革命,不仅分则中大量罪名的罪过形式需要重新思考 ,而且牵一发动全身,所有与罪过形式相关的总则制度,如共犯制度、累犯制度、死缓制度等都要考虑与复合罪过形式如何兼容磨合。由此一来,必然出现如下结局:不是复合罪过制度急剧地扩张,就是其他制度猛烈地收缩,由此一来,必然导致总则剧烈变动,甚至有推翻现行刑法体系的危险,构建的成本值得我们掂量。发展需要创新,刑法理论同样如此,但在没有对文化背景、法治环境、司法人员素质、与现行制度协调等一系列问题全面论证前匆匆地推出新的制度,结局往往不是创新,而成了“标新立异”。因此,就目前来说,还是坚持传统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为宜。不仅如此,复合罪过还有违刑法的歉抑性,在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符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宽容精神,但复合罪过的逻辑却是在难以认定时将二者合二为一,体现的是不是宽容,而是不分青红皂白的苛刻。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学是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是一种恶。因此,刑法学可以说是一门研究恶的学问。正因为刑法学研究恶,才要求我们的研究者有一种善的冲动。在刑法学研究中,通过观察与剖析恶,使我们更加向往与信仰善。同理,甄别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时,善的精神应当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