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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北法院关于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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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绍萍  发布时间:2012-12-17 11:03:59 打印 字号: | |
  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更为轻微,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尤其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促使其尽早回归社会、避免监狱的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尽管非监禁刑存在上述种种优点,但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仍不尽如人意。对此,笔者就2009年以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调研,并着重分析导致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率低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旨在提高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总体呈上升趋势,但适用率仍偏低

    2009年至2012年,钦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给以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为58人,其中2009年为11人,适用非监禁刑为1人;2010年为14人,适用非监禁刑为3人;2011年为18人,适用非监禁刑为1人;2012年为15人,适用非监禁刑为4人。适用比例分别为9%,21.4%,5.6%,26.7%,总体上是呈上升的趋势。但根据上述数据显示,四年来适用的非监禁刑人数为仅为9人,适用的比例仅为15.5%,这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缓刑适用率50%左右的水平来说,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在判处监禁刑的49人当中,有37人均为三年以下的短期刑罚,有些甚至为三个月、四个月的拘役,因而笔者认为,钦北区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上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二)适用的对象多为在校学生

    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予以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在校学生适用非监禁刑后,未成年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所以对在校学生适用非监禁刑有利其改造,也不耽误未成年人应受教育的权利。再者,让未成年犯在学校这片净土上接受教育改造,在很大程度上更能预防未成年犯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本院在审理何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中,虽然强奸罪系重罪,但主办法官经过庭前的社会调查以及与其父母的对话中了解到何某某系某中学的初二在校学生,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鉴于何某某在犯罪时属犯罪未遂,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最终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让其再次回到学校接受教育。

    (三)适用形式比较单一

    在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来看,反映出重视对缓刑以及管制的适用,而忽视了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在适用非监禁刑的9人当中,其中判处管制为4人,适用缓刑为5人,而单处罚金为0。

     二、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以缓刑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该如何来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相应的操作性。

    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将《刑法》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做出了这样直接的规定,但是仍然缺乏可操作性,“犯罪情节较轻”该如何把握,什么样的犯罪情节才叫“较轻”?如何去衡量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何去判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法官在适用起来缺乏相应的操作性,这无疑也就降低了其适用率。

    (二)适用非监禁刑审批手续繁琐

    过于繁琐的审批手续是导致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不高的重要因素。以常用的缓刑为例,若想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除合议庭评议后,还要报庭长、院长,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此严格、繁琐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无疑挫伤了少审法官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积极性。

    (三)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

    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前提条件是其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由于我辖区经济水平欠发达,很多未成年父母外出务工,因而导致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落空,导致这部分未成年犯即使主观恶性不大,但由于没有有效机构监管而无法适用非监禁刑。此外,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学校出具具有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有时存在瑕疵。部分未成年犯的家长为了使其子女免予监禁找到相关组织,相关组织出于情面往往不经调查就出具证明,甚至出具虚假证明,而办案法官由于受案多人少,审限较短等因素限制很难做到每件案子都亲赴未成年犯居住地进行社会调查其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也很难了解未成年犯的生活、学习环境,性格特点,平时的表现等,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判决依据的可靠性,从而导致非监禁刑适用的失败。由于存在这种忧虑,有些主办法官对未成年适用非监禁刑较为谨慎,这也是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偏低的一个制约因素。

    (四)法官及社会公众对非监禁刑的认识不够

    由于我国刑法体系的重点为自由刑,加之长久以来的传统观念,法官们习惯于对自由刑的适用,而忽视了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同时,由于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不够,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参与程度不高,一旦法院判处管制或是适用缓刑时,尤其是单处罚金时,给人以“花钱买刑”的嫌疑,被害人甚至部分群众会将判处非监禁刑与融通关系、枉法裁判的腐败现象联系在一起。情况严重的话,被害人甚至会涉诉信访、缠诉,给法官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导致法官在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时存在顾忌,为了平衡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和情绪,也为了规避舆论压力,少审法官们不敢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这也是自2009年以来钦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大原因。由于这种认识的偏差,导致了少审法官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持谨慎的态度,导致了其适用率的偏低。

    三、对策

    (一)完善非监禁刑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来完善非监禁刑的法律制度,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应进一步细化。同时,各地方法院也可以参考其他先进地区的先进做法,对非监禁刑或常用罪名宣告缓刑规定了具体的指导意见,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提高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二)简化审批手续

    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整体上从严把关的同时,应考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繁简分明,提高办案效率。如一般情况下对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案件,可以由合议庭自行决定适用非监禁刑,不再层报审批;而对犯罪情节严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可以要求合议庭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意见后层报庭长、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为使非监禁刑的适用有更为合理的依据,应当建立实施未成年人罪犯社会调查制度,对调查的对象、程序、内容等作出具体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影响未成年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充分的调查分析,包括其罪犯心理、人格特征、一贯表现、个人生活、学习经历、家庭环境、被害人情况、社区邻里环境等等,为法官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更为可靠的判决依据。

    (四)转变观念

    利用非监禁刑手段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的理念要在社会上进行全面普及,让社会公众转变对非监禁刑的不恰当观念。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要让我们的少审法官转变刑事司法观念,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只重视自由刑不注重非监禁刑的刑罚观,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应尽量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加大其适用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体现了国家立法层面对未成年犯成长的更多关怀,也更体现了非监禁刑对未成年犯改造的重要意义。在审判过程中,我们的少审法官应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犯,只要同时符合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就“应当”宣告缓刑,而不是像《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而提高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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