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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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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斌  发布时间:2012-12-19 18:27:27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致人死亡”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而是基本结果;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态度是否为故意,首先要看该罪刑条文有无故意致人死亡的文字,其次要看法定刑是否满足对故意致人死亡的量刑,对于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儿童罪或者强奸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仍以本罪一罪论处即可,不必数罪并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致人死亡”原则上不能包括被害人自杀,除非该死亡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刑法应当废除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增设组织、领导、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罪,同时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键词】致人死亡 故意 过失 罪数 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有多处条文提及“致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几乎贯穿刑法分则各章,显示了该危害结果在刑法中重要的地位。本文试图对刑法中的“致人死亡”问题作一梳理,并得出对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有益的结论。

一、“致人死亡”是某些犯罪的危害结果

    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以适用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档次不同,可以划分为普通结果和加重结果两种。所谓普通结果,指成立某种犯罪既遂所必需的起码限度的结果。所谓加重结果,指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明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的加重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②“致人死亡”作为危害结果同样存在这样的划分。

    (一)作为普通结果的“致人死亡”

    普通结果之所以普通,在于该结果不会导致更重的法定刑。当法定刑只有一个的时候,当然只能在该法定刑范围内选择刑种和刑度;当法定刑有两个以上的时候,只能适用第一个法定刑。

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致人死亡”往往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非犯罪成立的标志,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虽然只是指明“故意杀人的”而未指明“致人死亡”,但是并不妨碍人们对故意杀人罪的认识:该罪以致人死亡为既遂标志。又如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5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致人死亡的规定,同样属于犯罪既遂的标志而非犯罪成立的标志。

    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致人死亡”是犯罪成立的标志。根据通说,过失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也就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也不存在犯罪既遂(因为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对称,实际上,犯罪成立也就是犯罪既遂)。例如,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该罪的成立条件;又如,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同样以致人死亡作为了犯罪成立条件。

    无论是对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致人死亡”作为普通结果其实是分两类的:必要性普通结果和选择性普通结果。

    第一,作为必要性普通结果,例如前述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要达成既遂,必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成立,必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总之,之所以是必要性普通结果乃在于该犯罪的既遂或者成立以致人死亡的结果为必要,否则犯罪未完成或者犯罪不成立。

    【①本文所称“致人死亡”包括“致人死亡”、“造成死亡”和“引起死亡”。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205页。】

    第二,作为选择性普通结果,例如前述5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以放火罪为例,致人死亡其实是与“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的普通结果。这意味着该罪的犯罪既遂即使没有“致人死亡”的后果也可构成犯罪,只要有后两种结果之一即可,即“致人死亡”并非必备性而是选择性普通结果。同样,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种危害结果并列作为成立标志的,“致人死亡”并非必要性而是选择性普通结果。①

    (二)作为加重结果的构成要件

    所谓加重结果,指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明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的加重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致人死亡”作为加重结果,刑法的评价有二: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之时或之后,由于特定事实因素的出现,使整个行为符合另一犯罪的构成,法律规定以后一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②目前,刑法中出现“致人死亡”的转化犯有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共计4个条文5个罪名,③这4个条文5个罪名同时还规定了“致人重伤(伤残)”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外,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④规定,如果“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向故意伤害罪转化,却没有像前述4条那样存在对“致人死亡”的转化规定。那么,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处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前述4个条文有此规定,但是第333条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处理,死亡结果是否属于“伤害”?如果属于“伤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如何区分?对于这个疑问,本文随后做答。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⑤通说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⑥有学者认为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致人重伤仍然属于伤害范畴从而不属于加重结果,有学者认为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都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前者是多数学者多持观点。然而,本文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并认为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第1款规定的是轻伤结果,⑦第2款规定的是重伤、严重残疾、死亡等3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刑法因为重结果的出现而加重了法定刑。可是,通说认为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理由并不充分,刑法并没有因为死亡结果的出现而加重法定刑,仅此一点就可以质疑通说关于“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的观点。

    首先,致人重伤不属于加重结果。重伤与轻伤一样都仅仅是伤害,只不过程度不同罢了。不能因为出现了重伤就认为是对轻伤的加重。如果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直接适用第1款,如果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直接适用第2款第1段。无论轻伤重伤,都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始终没有超出侵犯身体健康的范围。所以,重伤不属于加重结果。

    【①当然这里的“致人死亡”不能包括该条第3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②周少华:《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③值得注意的是,第289条第1段也有类似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脱胎于旧刑法第137条第1款前两段: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以……杀人罪论处。在旧刑法时代,聚众“打砸抢”罪是一独立罪名,具有浓厚的时代背景;聚众“打砸抢”罪向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转化在当时属于转化犯确定无疑,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该条丧失罪刑条款的性质(仅有注意规定和特别规定),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聚众“打砸抢”行为“致人死亡”等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规定不再属于转化犯。

④第333条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立法者原本意图在此设立转化犯。但是由于法定刑配置上的失误,第333条与第234条出现了冲突。参见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周少华:《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⑤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⑥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⑦通说认为,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如果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角度看,解释者也可能把故意伤害罪解释为行为犯。如果这样,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就属于加重结果。然而,本文不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也不认为本罪存在结果加重犯。】

    其次,修订后的刑法在故意伤害罪中增加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以下简称“造成严重残疾”),这是旧刑法所没有的。而这一点是多数学者在论述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问题时所忽略的。同时,立法者是将“造成严重残疾”与“致人死亡”并列表述的,并且配以同样的法定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文认为,刑法规定的“造成严重残疾”仍然是重伤害。第一,“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前提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仍然是重伤;第二,就法定刑配置来看,“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显然比单纯“致人重伤”要重(后者仅仅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区别在于“致人重伤”强调的是案发当时的伤害状态,“造成严重残疾”强调的是手段的残忍和最终的结局,以“致人重伤”为基础,仍然属于重伤,而且是一种“特殊的重伤”。如果将这两个重伤的法定刑合并思考,则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换言之,无论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还是“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只要被害人没有死亡,都是重伤。这样一来,“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不可能成为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已经拉满,不可能再加重了。所以“致人死亡”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①

    再次,旧刑法故意伤害罪条文并没有对于“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而“致人死亡”相对于“致人重伤”确实是加重了法定刑,似乎属于加重结果。本文难以赞同。故意伤害罪不存在加重结果的原因乃在于,无论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是伤害结果,都没有超出伤害的范畴。我们看到,刑法和旧刑法都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属于故意伤害罪。这足以说明“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本身的范畴。或许有人会问,这样以来,故意杀人属于故意致人死亡,它跟故意伤害致死有何区别?“根据‘对立理论’,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并不包含伤害行为,故二者之间没有竞合关系;但根据‘单一理论’,杀人故意必然同时包含伤害身体的故意,身体伤害是发生死亡的必经状态,该状态在逻辑上至少可以秒为单位来计算,于是杀人行为完全包含了伤害行为,规定杀人罪与伤害罪的条文之间也似乎具有法条竞合关系。”②本文认为,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与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端的故意伤害罪。③虽然前者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后者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健康权,实际上,生命是健康的载体,生命权是健康权的终极体现。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说明,生命权和健康权原本都是生命健康权的一部分,只是强调略有不同。“致人死亡”与“致人重伤”并非对立,重伤本身包含死亡,死亡是重伤最极端的结局,死亡之前无论重伤时间多么短暂必然经历重伤,尽管很多情况下这样的重伤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是死亡以重伤为前提的事实不可否认。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竞合关系也不可否认。就学界对于两罪的区别来看,经历了一个演化过程。过去通说认为,两罪区别点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现在通说认为,当行为人以伤害为内容的主观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命部位并导致死亡的时候,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很显然,行为人肯定为自己仅仅是想伤害对方而非杀人,而司法机关可能不予认同。这充分说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并非泾渭分明、相互无涉的两个犯罪,何况故意杀人肯定是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表现自己。综上所述,故意杀人罪是一种特殊而极端的故意伤害罪,两者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既然故意杀人罪能导致他人死亡,故意伤害罪也会导致他人死亡。两罪对大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直接针对被害人的生命进行侵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侵犯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并非针对生命进行侵害,但却通过侵害身体侵犯了对方生命。所以,“致人死亡”也属于伤害的范畴。

    【①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该单行刑法已经表明,“致人死亡”并非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

②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③在刑法中,这样的法条竞合还有第236条强奸罪与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63条抢劫罪与第265条抢夺罪。强奸罪是一种极端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是一种极端的抢劫罪。除此之外,旧刑法第143条非法拘禁罪与第144条非法管制罪也存在这样的法条竞合关系。】

    前文所述的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转化问题迎刃而解。“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包括“致人死亡”。“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无论何种伤害,只需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处理即可,无须仿照第238条等条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当法律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时,当然依照法律处理;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明确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理时,这里的“伤害”包括“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如何判断作为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的犯罪主观方面

    在“致人死亡”作为普通结果时,对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容易判断。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是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在放火罪和交通肇事罪中也响应存在这样的犯罪主观方面。当然,也有存在争议的犯罪不容易确定其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对于本罪,既有人认为是故意犯罪,①也有人认为是过失犯罪,②既有人认为故意和过失都可以,③也有人认为只能限于间接故意犯罪。④

    在“致人死亡”作为加重结果出现在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等转化犯中时,对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学界略有争论。本文认为,由于转化犯具有法定性,属于法定的一罪,因此将这些犯罪中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处理的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更好一些,即原则上只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就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处理(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情形亦属于法律拟制),而无须过问行为人究竟是持故意心态还是过失心态。

    值得思考的是,在“致人死亡”作为加重结果出现在结果加重犯中时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个问题涉及罪数问题。

    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曾经有不少争论。我国学者目前普遍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可以既持过失心态,也可持故意心态,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是后者的适例。然而对于其他犯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在行为人实施本罪过程中,杀害被拐卖人的,却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前后态度矛盾。本文认为,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加重犯中“致人死亡”的态度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一要看相应法律条文有无故意与过失的分别表述,第二要看法定刑的配置拉到何种程度。

    首先,判断故意还是过失要看相应法律条文。例如,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该条第1款第2段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或者”前后分别连接“致使”和“杀害”,表明双方呈现对立状态,而“杀害”显然表明行为人出于故意,则“致使”所代表的“致人死亡”只能表明行为人出于过失。该规定表明,在绑架罪中,无论是故意杀害被害人还是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都要处以极刑。在这里,立法者将代表故意和过失的文字明确予以规定。又如,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升格到无期徒刑。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显然,单纯看该条第1款是不能立刻得出这里的“造成”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根据法定刑拉到无期徒刑来看,似乎不能包含故意而只能是过失,因为单纯的故意杀人还可能判处死刑,在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却不可能判处死刑,是不合适的,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我们的目光投向该条第2款时发现,原则在这里有“杀害”----故意的表述,于是判断第1款中的“造成”只能是过失,否则将与第2款中的“杀害”发生重叠,导致矛盾的局面。同样的条文还有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①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78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

②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8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2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649页。】

    其次,刑法表述“致人死亡”时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通过文字加以区别的属于少数,多数情况下并未予以区别。本文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原则上需要通过法定刑的配置状况来作出合理判断。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当属无疑。如果这里的“致人死亡”可以出于故意,意味着在行为人既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行为又有故意杀人罪时只能在2年以上7年以下的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因此,这里的“致人死亡”只能是出于过失,只有这样,才能与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协调。同样的条文还有第260条虐待罪。又如,第263抢劫罪,该条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通说,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能够出于故意。因为抢劫罪可以以杀人、伤害为手段。本文认为,更重要的理由是,这里的法定刑已经拉满到死刑,足以应付最极端的情形(杀人越货)的出现。死刑足以涵盖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罪。对于该条文的这个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任何争议。然而,学者们似乎奉行双重标准,在论及拐卖妇女、儿童罪时却持另外一种态度。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①该条第1款第7项规定: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过失致伤害、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本罪论处。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或伤害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本罪一起实行数罪并罚。①或者认为,该款第7项,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由于犯罪分子虐待,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或者侮辱、殴打行为引起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里不包括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②

    上述区分故意与过失,认为拐卖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过失致人死亡的一罪论处的观点显然是受到旧刑法时代司法解释的影响。198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兼犯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非法拘禁、伤害、强迫妇女卖淫等罪行的,应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本文不能赞同上述学者和司法解释的观点。

【①该条的前身为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第一条。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增加了现有的第1款第5、6两项外,其他文字完全相同。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7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页。】

    首先,如果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当然属于结果加重犯。

    其次,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符合说理论,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独立的犯罪,则构成数罪,如果犯罪行为存在罪数不典型现象则构成一罪----或者实质一罪,或者法定一罪,或者处断一罪;如果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那也是拐卖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形成牵连,完全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是可以考虑的。

    再次,该款的法定刑已经拉满到了死刑,足以涵盖故意杀人行为。虽然这里出现了绝对确定的死刑,但是并不影响问题的解决。试想,在抢劫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或许有人会认为在抢劫过程中杀人可能比较容易拉满到死刑,而在拐卖过程中杀人只能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拉满到死刑,似乎拐卖犯罪的法定刑不如严厉。本文认为,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换个角度来看,只要情节符合特别严重,拐卖妇女、儿童罪就只能判处死刑,而抢劫罪情节即使达到特别严重,也有可能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一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就比抢劫罪还要严厉。其实,问题出在两者的法定刑一个是列为一段(抢劫罪),一个是列为两段(拐卖妇女、儿童罪)。从本质上看,并没有区别。因此,将这里的“致人死亡”理解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结果加重犯既不违反刑法也不违反理论。

    另外,该司法解释即使当时有效,也由于刑法的修订而失去效力,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前的刑法理论不能囿于该司法解释的束缚,司法实践也没必要顾虑,而应当根据科学态度,对刑法进行解释,只要能得出合理结论就应当予以坚持。尽管根据目前通说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而按本文的结论只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论处,似乎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其实,由于法定刑的配置已经非常充分(拉满到死刑),既不会放纵犯罪,也不会苛责行为人。

    最后,本文认为,可以将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与上述通说做比较,从而得出本文的结论。抢劫“致人死亡”的,包括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①很显然,在抢劫前预谋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和在抢劫过程中杀人,都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而在抢劫结束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才实行数罪并罚。同样的道理,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论处即可,在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结束后,为灭口或者报复而杀人灭口的,才实行数罪并罚。②③

【①这样的解释,同样存在于其他司法解释中,参见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②虽然,这样的现象非常罕见,但是不能否认它的存在。本罪是行为犯,根据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很显然,拐卖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完全可以出现拐卖行为结束,为灭口而杀人的现象。

③目前,学界对于强奸罪中的“致人死亡”也持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样的观点。刑法第236条强奸罪,该条第3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只能出于过失,如果在强奸过程中或者强奸结束后实施杀人灭口的要数罪并罚。这种观点同样可以在旧刑法时代的司法解释寻找到痕迹。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规定: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显然,该司法解释与前述司法解释的思路完全相同。本文基于同样的理由,不能赞同学界的通说和司法解释。首先,既然法定刑已经拉满到死刑,就应当承认“致人死亡”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包括在内。】
来源:柳州市鱼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黄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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