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承载着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反诉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由于它能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防止矛盾判决的产生及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等特殊功能,被各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但我国现行民事反诉制度的规定确实过于原则和粗放,不仅容易导致实务界对有关反诉的处理和司法操作产生严重态意化倾向;也直接妨碍反诉制度内在固有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有效发挥,使反诉制度的平衡性机制有所缺失,从而使我国民事反诉制度难以适应司法实践中数量日益增加、复杂程度日益提高的反诉纠纷的需要。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反诉制度中平衡性机制设计的了解,将国内与国外的反诉制度进行宏观(诉讼理念)和微观(具体制度)上的比较,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路径。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从而建构真正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行,切实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多元利益平衡的反诉制度。
一、引言
基于反诉制度具有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促进诉讼效率等功能,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都对其作了可具操作性的规定。如何让反诉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公正、高效地解决我国的民事纠纷,虽然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很多研究,也提出了诸多建议,但至今争议仍较大。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主要反诉制度的介绍,及功能和制度上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指导理念——“扩张”与“限制”之间的平衡,进而根据理念来设置反诉制度的具体方面。
二、反诉含义之界定
反诉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的诉讼抵销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了当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该项制度予以确认,但是毕竟法律理念不同,对反诉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理解不尽相似,不同国家对于反诉的规定存在较大区别。在美国,反诉是指“被告基于原告提出的本诉,在本诉进行中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缩减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使被告最成功地在事实上从反诉中赢得诉讼”;【汤维建著:《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在德国,反诉是指“在未决诉讼中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起的、主张《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96页。】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则对反诉表述为“由原来的被告提出的、主张取得某种利益的诉讼请求为反诉。” 简言之,法国的反诉兼具防御性和攻击性;【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9页。】 日本的民诉学者则认为,反诉是指被告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系属的程序中,把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而在台湾,反诉是被告于原告起诉后,针对原告向同一法院同一诉讼程序所提出的诉讼。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反诉的明确定义,理论界对反诉的概念也有较大的分歧。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反请求说”,即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97页。】
2、“诉讼行为说”,即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吞并、抵销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自己合法实体权益请求的诉讼行为。【姜丽萍著:《反诉制度研究》,1999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3、“独立之诉说”,即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被告按照起诉的程序对原告提起的独立之诉。【周道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134页。】
4、“抵销吞并说”,即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被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反的诉讼主张,以抵销原告请求的权利或使原告反而尽一定义务,使原告部分或全部丧失其请求权利,或反而承担一定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李春霖著:《民事诉讼中的诉》,载《政法论坛》,1983年第2期。】
前三个观点仅仅是从反诉的外在表现形式来阐释,“抵销吞并”则是从反诉的目的来定义反诉的,其实上述各种学说都不能全面地揭示反诉的内涵,反诉作为与本诉相对的一个独立之诉,具有其自身特性。在反诉中,被告处于反诉的原告地位,且以吞并或抵销原告的诉请为目的,此时两个诉讼标的的交叉或重叠,既有可能涉及到诉的合并,也有可能涉及到诉的分离。故此,笔者认为:反诉是指处于本诉被告地位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对本诉或反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旨在吞并或抵销处于原告地位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一个独立请求。如今,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反思我国的反诉制度,并对上述通说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阐述关于反诉理论的基本命题和就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也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三、我国反诉制度的失衡现状与成因分析
(一)反诉制度中的平衡性机制
诉权的功能有三种:一是当事人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功能,此乃法律设立诉权的基本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功能,诉讼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各自以对抗的方式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三是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诉讼当事人运用诉权制约审判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从而协调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反诉制度作为实现诉权的重要制度形式,理应也具有诉权的保护、对抗和制衡功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诉的保护功能重视有加,对反诉的对抗、制衡功能构成的平衡性机制重视不够,甚至有学者认为反诉的对抗性和制衡性是对诉讼效率与公平的一种过度干预。笔者认为,在反诉制度中,裁判者的人民法院所享有和行使的审判权与作为被裁判者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反诉权应当保持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应当保持平衡。从而使得人民法院在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中实现审判权,诉讼当事人在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中实现反诉权。当然公正与效益,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平衡作为理念平衡也是蕴含在其中的。
(二)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失衡现状
1、立法上的失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起诉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法院受理条件、受案范围、管辖、审理程序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但对于反诉权只有寥寥的几条(《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6条、第129条),【 关于这点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反诉内容的还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做缺席判决的规定。】即使加上司法解释和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予以确立,只是散见在诉讼参加人、一审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对于反诉的类型、条件、程序、管辖、救济等重大问题更是没有涉及到。
由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我国有资格提起反诉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另外,被告提起反诉也不必然引起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而是“可以”合并审理,这就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再者,在二审中被告虽然也可以提起反诉,但二审法院对反诉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些规定只是零星的涉及到反诉制度所包含的问题,既不全面,也不具体,容易导致反诉制度在司法运行中出现偏差,不利于反诉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2、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反诉权的失衡
在我国,因必要的法律法规的缺失,故往往只能依赖于法理思考和学界观点,而后者又很难达成一致,这就导致法院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具有无限的裁量权。其次,“法院对本院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基于追逐本院或法官自身的利益,而忽视法律在诉讼中应当统一落实不悖的‘一盘棋’原则;造成国家法律难以在张晋红著:《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法院系统得到较为理想的统一实施,从而使有关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无法在民事诉讼中有效地实现。”【张晋红著:《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再者,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是以“结案率”作为各级法院和法官的重要考核目标,并被人为地不当拔高。在“结案率”的利益推动下,反诉制度因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诉讼复杂和诉讼拖延,显得有些不合时宜;若将反诉与本诉做为两个案件审理,反而可以提高法院的收案数,也可以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因此,出于自身功利性的考虑,法官也往往不会主动行使释明权,这也使得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三)成因分析
1、立法上的缺失是造成目前反诉制度失衡的首要原因。在前文已经对立法现状进行了透视,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诉制度的条文根本无法涵盖反诉制度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如何行使反诉权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会加大案件的审理难度,在对法官权力没有约束的情况下,避难就易自然就成了法官的当然选择。
2、对反诉的价值缺乏深刻认识。反诉的价值在于诉权的平等保护、诉讼经济的效率及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我国因受传统法文化以及前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反诉仅仅被看作当事人防御或进攻的手段;反诉的设置,也往往出于方便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这样,不仅在立法上得不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对反诉处理的随意性,或以分别审理替代合并审理的情形也就不足为怪了。
3、“被告原罪” 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在中国古代提起诉讼是道德败坏的结果,这种传统的、先入为主的“被告原罪”的观念,使得在诉讼中,大家重视原告的利益保护而轻视被告的权利救济,法官也是重起诉而轻反诉,认为即使拒绝受理被告的反诉也不会造成被告实体权利的丧失,因为此时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维护其的实体权利。
4、支撑反诉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尚待深入研究。如诉的合并、分离的标准问题,对哪些诉必须合并审理,哪些诉可以合并审理,没有从理论上探究。理论研究的缺位也是造成我国反诉制度适用现状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
四、境外有关反诉制度平衡性建构的立法经验
在分析了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后,我们可以看看境外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反诉制度,都会比我国的相关制度更加成熟和稳定;另一方面,即使同属一个法系,不同国家的规定也独具特色,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提供丰富的素材。
(一)大陆法系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未对反诉制度作出任何“具有一般意义的规定”,但在《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4条则将反诉定义为:“反诉是由原来的被告提出的、主张取得某种利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单纯反驳者除外。”【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因此,在法国要成立反诉,必须要求被告所提出的请求在“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应当能够增加某种利益,而不是消极地进行抵抗。另外,反诉又分为“单纯的反诉”与“混合式反诉”。所谓混合式反诉是指,不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还请求法院承认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不同的某种利益”,同时这也是用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单纯的反诉,则意味着它对原告的本诉请求不产生任何影响。在反诉的提起时间上,法国有一个准备程序,其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澄清讼争,使案件达到可以审判的状态,准备程序法官在作出结束准备程序的裁定后,讼争则固定化,当事人均不得再提出任何诉讼材料或证据。
在德国,反诉普遍是被当成一种真正的特殊之诉来看待的。《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中,反诉被视为由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本诉原告和案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德]狄特.克洛林庚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立法虽也要求反诉同本诉应存在关联性,但德国联邦法院对关联性解释为反诉请求同本诉请求或本诉的攻防方法之间存在或者源于共同的法律关系,或者源于具有内在联系因而成一个统一整体的客观事实的关系,若仅主张实现其中一项请求而不考虑另外请求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同上,第246页。】该国学理还多数认为诉的标的上的法律关联性不是受理反诉的先决条件,只是确定管辖的先决条件,对于无关联性的反诉法院有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德国也有关于上诉中反诉的规定,即在上诉审理中经原告同意或上诉法院认为适时,可准许被告提出反诉。
在日本法上,反诉是指正在诉讼系属的程序之中,被告把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诉,也叫作被告在诉讼中追加请求。【[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由于反诉是本诉被告对自己请求进行审判的申请,故是独立的诉。日本民诉法典第239条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但以所请求的标的不是专属其他法院管辖的及与本诉的请求标的或防御方法相牵连的为限。” 【姜丽萍著:《反诉制度研究》,1999年全国诉讼法学会年会论文。】同时,日本是允许再反诉的,如果反诉请求是与本诉请求及其防御方法有关联,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又可以提起反诉。
台湾的反诉制度与日本有很多共同之处,如其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项后段规定,反诉之标的,如专属其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该规定是仿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立。而反诉的提起,则须有原告之本诉系属于法院,且限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第259条)。另外,台湾也不明确禁止再反诉。
(二)英美法系
英美国家的反诉制度发端于衡平法中的扣除程序和抵销程序,到19世纪才被反诉制度所取代。英国最早允许反诉的法律规定在1873年法院法第24条第3款,按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O15r2(1)的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时,得不提起分别的诉讼而提起反请求,该项请求或救济不问其成立的时间以及成立的方式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对于反诉制度,英国也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专门规定除在反诉主体、反诉提起时间、反诉与本诉关联性等问题上认可了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对反诉提起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外,还着重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如在英国的反诉制度中,有一点就与法国的做法十分神似,就是在民事诉讼言词辩论前也有一个准备程序,在决定开始言词辩论前,首先作出结束准备程序的裁定,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任何一方在庭审中遭到出奇不意的袭击,从而有利于诉讼的进行。
美国的民事诉讼则将反诉划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性反诉这两种类别。前者是指如果被告具有的请求与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请求产生于同一事项或事件,则被告必须将诉讼请求在本诉进行中作为强制反诉提出,否则被告就要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丧失再次通过诉讼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机会。后者是指被告提出的请求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不是产生于同一事项或事件。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出任意性反诉。即使被告在本诉过程中不提出,其也不会因此受到不利的影响,因为被告可以在之后的其他诉讼中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对于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如果被告己经提起了反诉(不管是强制反诉还是任意性反诉),而原告没有就反诉送达再答辩状或者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就可以做出支持被告的缺席判决。
通过对上文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关于反诉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反诉平衡性机制的发挥。在英美法系国家,除特殊情况外,反诉的提起、受理与合并条件相当宽松,不象大陆法系国家有那么严密的规定。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也不断对其反诉制度进行扩张性的变革。当然,扩张性不能是没有限制的扩散,我国应借鉴各大法系的优点,并结合本国实情,这才是最佳选择,也是最理想的追求。
五、我国民事诉讼反诉制度平衡性机制的重构
(一)我国反诉制度理念之构想
因我国现行反诉制度的规定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那么如何权衡扩大反诉的利与弊,这就需要找到设置反诉制度的平衡点,即“扩张”与“限制”之间的最佳位置。本文认为,要把握好这个平衡点,须考虑起诉权与反诉权、反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协调。
1、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
诉权是起诉的前提。正因为有了诉权的存在,原告的起诉才正当化、合法化,原告认为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应当受理。反诉权作为起诉权的对等权利,理应享有与起诉权相等的地位。但不同的是,反诉的适格当事人是依据本诉的被告方、有独立请求的第三方或被法院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来确定的;反诉的管辖法院则是依据其与本诉间的亲密度或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及合并审理是否给法院审理带来不便来决定的……。总之,作为一对对等权利,虽然在具体的设定规则上不可能相同,但是在权利的保护理念上可以说是不谋而合的。如果说,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是诉权的初衷,那么,不保护相对方的反诉权就失去了诉权本身的意义,在制定反诉制度时一定要注重两者间的平衡。
2、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
然而,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反诉权是一项诉讼权利,此权利的实现需要审判权的判断。因为受到反诉提起条件的限制,在判断是否符合反诉标准时、决定是否允许反诉时,审判权都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则被看作是程序客体,其诉权处分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就要在立法上及在法院的运行过程中建立一套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相制衡的机制:首先审判权应当保证正当的反诉权可以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再通过保障机制使得反诉权得到正当的行使,从而实现反诉当事人对反诉权的真正支配和处置,最终做到反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二)我国反诉制度具体规制之构想
1、反诉主体适用范围之调整
通常所说的反诉,是指在单一的原、被告诉讼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一个新的诉。那么,本诉原、被告之外的人是否能成为反诉的当事人呢,即反诉的主体能否扩张至第三人? 从理论上讲,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进入诉讼时本身就以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所以,本诉被告固然有权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特殊的“原告” 提出反诉。另外,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会与本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也应有权对其提出反诉。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有关于反诉主体范围扩张的规定,被告认为除了对原告提出反请求外,还需对其他人提出,那么他就必须就其反请求引进附加被告,当然引进附加被告是有条件的,即被告主张他人与原告就其提出的反请求应共同承担责任,或反请求与被告主张的对该第三人的请求与主请求的标的有联系。在实践中,我国也有必要把反诉被告的范围扩展至第三人。在本诉中,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人没有参加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同样在反诉中,当事人亦可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人为当事人。
2、反诉要件之整合
(1)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反诉与本诉牵连性的认定和要求。反诉的提起和受理,实务界一般采纳理论界关于牵连性要求的观点,即要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则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要求退货,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也是遵循这一观点来审查反诉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一是要明确规定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反诉成立的要件之一;二是对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的认定范围加以适当扩张,除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外,把由被告提起的可能不与本诉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可能存在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诉,也纳入到反诉的范围。事实上,牵连性的扩张或放宽,不仅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也是反诉制度设置公平意图的体现,这也为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者所认可。
(2)反诉提起的时间及方式
反诉提起时间和方式的设置有利于制衡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的审判权,是当事人主张反诉请求的承载体。对于反诉提起的时间,有的法院规定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而有的法院则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只允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绝大多数法院也是按此规定操作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反诉的原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进行突袭,不利于反诉被告应诉答辩,也容易造成诉讼的迟延,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所以,可以参考法国的规定设置一个准备程序,将反诉提起的时间固定化,笔者认为统一到举证期限内,会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为庭审作了更充分的准备。
另外,我国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以反诉被告之同意为前提。允许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该诉讼中将丧失审级上的利益。但是反诉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审级利益,而反诉被告亦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则无强行禁止之必要。
对于反诉提起的具体形式也不应一概而论。总的来说,使用普通程序提起反诉的,应当采用书面反诉状的形式,这样方便反诉当事人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及时有效地把握反诉意旨,对反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裁定。【毕玉谦著:《民事诉讼法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02页。】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提起的反诉,应当准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方式提起。
(3)明确反诉的诉讼时效、管辖法院
反诉与本诉一样均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不同的是反诉在本诉的不同阶段提起所受的限制不同。完善我国反诉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进行修正。若本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反诉在本诉提起前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则有权驳回请求;除非反诉被告同意,则可以减少或抵销本诉,但始终不能获得肯定性(超过本诉请求数额)的赔偿。若反诉是在本诉提起后才超过诉讼时效的,则可以认定反诉是合法的,本诉被告将有可能获得肯定性的补偿。
此外,因为反诉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之诉,所以反诉同本诉一样,也存在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如果反诉是向本诉提起的法院提起,本诉提起法院对反诉加以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则受理,如果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则不予受理,告知其到专属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如果按照级别管辖应由上级法院受理,但本诉程序己经进行的,则告知反诉当事人到上级法院单独提起诉讼,若本诉程序还未进行的,则把本诉和反诉一并移交上级法院受理。另外,对法院审查的结果,诉讼当事人也可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或上诉的途径得以救济。
3、法院的受理、审理与裁判
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只要符合法定的一般起诉条件和反诉的要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对于决定不予受理的,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并且阐明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明确告知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并且中止本诉的审理,等待二审作出终审裁定后再恢复本诉的审理。
对反诉的审理,原则上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但也应该规定不合并审理的例外情况以及当事人对不合并审理提出裁定的异议权,以期达到有效制约法院权力的目的。反诉的适用程序也应和本诉一致,但是在本诉与反诉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时,为了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法院也可以将反诉与本诉转为普通程序合并审理。
对于裁判,判决书中应分别写明对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支持和不予支持的部分,并分别写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最后,应当写明实际应当执行的部分。依据一审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起上诉以寻求救济,二审程序的判决书则都应是终审判决。
另外在实践中,因为结案率往往是作为考察法官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反诉案件虽然复杂但同样也是作为一个案件来考核的,这就导致很多法官随意拒绝反诉的受理。故笔者建议,对于合并审理的反诉案件,可以采用一个案号,但实际作为两个案件来考核,这样不仅扭转了法官对于反诉案件的消极态度,也激励了法官对于反诉案件的合并审理。
4、关于再反诉
在本诉被告就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后,本诉原告针对这一反诉请求,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对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提起相应的反诉,这便形成了对反诉进行反诉的诉讼现象,也称再反诉。对被告提起反诉后是否允许原告再行提起反诉,我国民诉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理论界也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在实务上,就个案情况而言,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之诉(包括本诉、反诉与再反诉),在出现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之后,如果出现再反诉的情形是具有诉讼标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的案件,再反诉应予以受理;若再反诉与反诉无牵连性,可告知反诉被告另行起诉,另外,也应当像起诉与反诉那样,为再反诉设定必要的要件,使之更趋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
六、结语
反诉作为诉的体系中与本诉相对存在的制度,其包含的以对等的诉讼手段来抗衡制约权力、实现公正与效益的平衡性内容,始终是反诉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优势的关键。虽然其平衡性机制的建构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实现,但我们始终应当坚定信心,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和立法,并结合我国的现状,逐步系统的弥补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中的不足,以期更加完善我国的民事反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