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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到讯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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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媚  发布时间:2013-01-31 10:37: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5月初,被告人唐小群经人介绍,到象州县大乐镇丁贡村上长满屯东面的屯背岭上以8500元人民币跟当地村民购买了七棵樟树。同年5月9日至16日,被告人唐小群明知其所购买的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所购买的七棵樟树进行采挖,后用汽车拉到大乐镇屠宰场路边,计划集中运往全州进行移栽待售。2012年5月16日在装运过程中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中六棵樟树被依法扣押送往广西象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救移栽,另一棵尚在岭上因地形问题无法施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委员会鉴定,唐小群所采挖的七棵树木均为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群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小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罪名及罪轻作辩护:被告人唐小群是以移植树木并用于城市绿化为目的并从中获利,并没有毁坏树木,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以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且其是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因此,应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

    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小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七棵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归案后,被告人唐小群能如实供述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群所采挖的樟树绝大部分已被扣押并得到施救移栽,减少了自然资源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小群采挖樟树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移栽再出售获利,其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被告人唐小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 认定被告人唐小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小群经一审所提辩护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改判。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唐小群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唐小群系跟村民购买生产领地上的7棵香樟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唐小群辩称应以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采伐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唐小群犯罪后系被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抓获的,被告人唐小群辩称其系主动投案,是自首,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唐小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所采挖的樟树中的6株已被扣押并得到施救移栽,减少了自然资源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采挖樟树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移栽再出售获利,其主观恶性不大,亦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唐小群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和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小群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唐小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小群的辩护人均提出唐小群有自首情节,其理由是唐小群虽被公安机关传唤,但是公安机关传唤唐小群时并未掌握时其犯罪事实,而只是传唤其去了解情况,唐小群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便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公安机关对唐小群所作的是“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公安机关并没有将唐小群拘留,而是让唐小群回家了,第二天公安机关第二次传唤唐小群才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才将其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本案被告人唐小群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之前就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应属于有自首情节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小群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本案突出的争议焦点。对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唐小群不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去甚远。自首,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阐述一二审法院否定唐小群具有自首情切的理由,以便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愿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被告人唐小群时所作笔录虽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被告人唐小群并非主动、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受到公安机关传唤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唐小群不具有自首情节。
来源:来宾市中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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