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本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分享到:
作者:徐卫   发布时间:2013-02-05 20:51: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在贵港市城区高滩岭建有一栋房屋。2006年3月13日,贵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约定:(一)甲方(贵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乙方(即被告王某)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现货币补偿方式。1、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贵港市城区江南高摊岭,属于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安置方式:甲方在江南商贸城安置区中安排相近面积的宅基地给乙方,具体由双方约定如下:乙方现有住宅用地面积76.5m2 ,可安排A型回建地壹间,乙方自愿选定编号为5号的回建地……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于2007年元月30日和被告李某珍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中的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李某珍,当日,被告李某珍向被告王某支付了转让款12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中的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无权私自处置,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元月30日被告李某珍与被告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被告王某转让给被告李某珍的宅基地正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李某珍已在该宅基地上打好了地基。

    【审判】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某和贵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仅有被告王某的名字,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李某珍无从审查被告王某转让给其的宅基地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还是被告王某单方所有的,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是该宅基地的完全权利人;而且被告李某珍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转让款120000元给被告王某;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珍于2007年元月3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某主张2007年元月30日两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珍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王某和贵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上仅有被告王某的名字,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作为被告李某珍无从审查被告王某转让给其的宅基地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还是被告王某单方所有的,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是该宅基地的完全权利人;而且被告李某珍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转让款120000元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珍属善意取得该宅基地,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珍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贵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上仅有被告王某的名字,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按照我国新婚姻法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被告李某珍,其无从审查被告王某转让给其的宅基地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还是被告王某单方所有的,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是该宅基地的完全权利人;而且被告李某珍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转让款120000元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珍属善意取得。为此,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有效。
来源: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卢光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