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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迹潦草难辨债权人 法官巧用“优势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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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 燕  发布时间:2013-02-26 15:24: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原告陈志*投资23万元人民币与两父子被告梁**合伙采矿。2009年6月,原告陈志*与两被告商量,决定停止投资,解散合伙,经双方核对账目,两被告欠原告陈志*15万元,事后被告梁**支付给原告陈志*2.5万元。2010年11月被告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余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欠款人梁**”。上述欠条中有一个字字迹潦草,既与“远”字相似,也与“志”字形似,无法判断正是原告陈志*,还是他人陈远*。但此欠条现为原告陈志*持有。2011年11月原告陈志*以被告梁**未按欠条约定还款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清余款125000元。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及欠款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中的债权人也不是陈志*,而是陈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对此主张,被告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指认所谓的“陈光*”是谁。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借条上的真实债权人及本案是否应适用“优势证据“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陈志*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持有的被告梁**出具的欠条,且被告梁**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欠条上债权人是原告陈志*,称是“陈光*”。对此主张被告梁**未能提出反证,也未能指认“陈光*”究竟是何人,且欠条现为原告陈志*持有。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人就是原告陈志*这一事实给予确认。故被告梁**欠原告陈志*125000元,有被告梁**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法院最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了判决,突出了 “优势证据”原则有利于法官作出合理判决的司法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证据的证明程度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还存在着与证明事实相反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我们一味要求“高度盖然性”,要求证据的完全充分,则会使得很多案件由于当事人证据不足的原因长期搁置不前,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判,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因此,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有可能存在,且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即使证据无法高度盖然,也应当允许法官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其实质就是对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原则的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原告方仅提供了一份字迹不清晰的借条,通过借条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名字,同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通过案情可以知道:首先,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借条正是由原告陈志*持有;再次,被告未能提出反证,即未能指认所谓的“陈光*”是谁。我们分析可知,如果借条上的债权人是被告所谓的“陈光*”,那么被告应该可以很容易的指出“陈光*”是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却无法指出,这显然是矛盾的,且借条是由原告持有等等。这些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即法院有理由相信债权人是原告陈志*的可能性要更大,从而作出了如上的合理判决。
来源:临桂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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