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邹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其中,2010年4月2日向吴某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以邹某的工资簿作抵押;2011年8月16日借款1万元;2012年3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8月11日归还;2012年4月5日借款1万元。上述4次被告邹某共向原告吴某借款8万元,均立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被告邹某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及其丈夫黄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月4日止,其中2010年4月2日借款3万元按月息600元计算,其余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邹某、黄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吴某承认,其出借的款项是给被告邹某用于做广告和石场生意使用。
【审判】
法院认为,2010年4月2日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其余3笔借款共5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2013年1月4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在邹某上述4笔借款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邹某、黄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吴某。
【争议】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借款给被告用途是否合法?被告黄某认为邹某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日常开支,事后知道邹某借款是有赌博现象,但没有提供证据。
2、2010年4月2日借款3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1、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用途是否合法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4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有被告邹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犯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述4笔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黄某无相应证据证明邹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上述4笔借款属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2、关于2010年4月2日借款3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邹某向原告吴某借该3万元款时,双方只约定了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