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月与被告韦联韦联系姑侄关系,原告何月将继承父母的一套房屋赠与被告韦联,并约定每年清明节由被告韦联负责拜祭原告何月父母,但尚未办理房屋转户手续。被告韦联在未征得原告何月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蒋斌,第三人蒋斌当天即付清房款。原告何月知道房屋被卖后与被告韦联签订协议撤销赠与合同。被告韦联去找第三人蒋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回购房款,但第三人蒋斌不同意。故此,原告何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韦联与第三人蒋斌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房屋尚未过户到被告韦联名下,被告韦联与第三人蒋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未得到所有权人原告何月的追认,且原告何月已撤销了赠与,故被告韦联与第三人蒋斌的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但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则可以反过来讲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故本案被告韦联与第三人蒋斌的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何月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何月与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应驳回原告何月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析】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何月将房屋赠与被告韦联,但未办理转户手续,故被告韦联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何月。原告何月在房屋转户给被告韦联前撤销了赠与,被告韦联已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蒋斌亦无法通过被告韦联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韦联与第三人蒋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何月没有约束力,原告何月不负有向第三人蒋斌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被告韦联与第三人蒋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使原告何月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何月既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的效力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何月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何月,应依法驳回原告何月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