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316号。
2.案由:林地承包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植添,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小宋村一队。
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
法定代表人闭锡琼,该村民小组组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忠贤;代理审判员:李坚;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6.审结时间: 2012年12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施植添诉称,2010年3月31日,闭锡琼、闭锡朝、闭锡东、闭润达、闭润还、闭树先以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合同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施植添(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来余留有的位于高山岭南面一片林木(即北面以牧场分水岭脊为界,东面以弄团中央凸金面中间为界,南至岭脚,西面以定信村山界至白鸡水弄为界)发包给乙方砍伐;2、双方商定的价格为100000元,乙方须在砍伐树木前支付80000元,余下20000元在砍伐一半后付清;3、甲方一定确保此山林界线无纠纷、无争议。若有山界林木争议,一切由甲方负责调解,如三个月调解不清楚,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交的木款并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交付定金1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木款80000元,此款由闭树先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请人用挖掘机新开、拓宽、平整进山的道路,并因此支出修路费用21240元。2010年10月12日,闭锡琼、闭锡朝、闭锡东、闭润达、闭润还、闭树先还是以被告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将上述四至范围内的约200亩山场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先交付了保证金9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也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15年的土地承包金90000元,此款由闭树先收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对合同中的土地山林权属主张权利而引起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该纠纷现尚未解决,当地林业部门也因此收回原告的砍伐证(以被告方名义办理,原告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砍伐、运输和销售树木,也无法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金90000元、保证金9000元,合计9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施植添诉称其承包的林地有争议,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承包的林地权属,早在1984年,已经由村干部、村老及各队队长等共16人通过开会,协商并确定该林地权属归闭村四队所有,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1日对该地进行造册登记,发放了林权证书。二、施植添把不能如期砍伐林木的原因归咎于周黎闭村第四队不符合事实,原告为了赚取更多钱而将该地林木转给别人割松脂,而延误了砍伐时间,并且在此期间施植添不知何故而被宾阳县森林警察拘留数日,无暇顾及,也延误了砍伐期限;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理由,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并非未完全动过该山林的林木,其先砍伐一部分林木出售赚钱,后又将余下的林木转手给别人割取松脂获利,如今反过来要求被告赔偿,毫无道理;原告施植添不履行协议规定,其未按时砍伐林木以致影响我方经营该林地,并因此耽误我方经营该林地,造成了经济损失又该如何负责?原告为了方便运输木材,其在修路过程中毁坏了我闭村四队耗资10多万元从高山顶引回的生活用水设施,严重影响了我队群众生活用水,又该如何处理?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赔款没有理由。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闭树福、闭锡朝、闭锡东、闭润还等人以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合同的甲方)的名义与施植添(合同的乙方)签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有: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高山岭南面的山地,即:北面以牧场分水岭脊为界,南面至岭脚,东面以弄团中央凸金面中间为界,西面以定信村山界至白鸡水弄为界的山场,按200亩计,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种植经济林木作物包括速生桉);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按3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交付15年的承包金,乙方迟延付款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有权独立自主经营,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合法植物、林木,甲方无权干涉;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提供的土地必须是甲方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发包期间,宾阳县人民政府发给甲方的山权、林权证及承包自留山使用证的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完全拥有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甲方不得以拥有山权、林权证为由,否定乙方依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要保证发包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争议,如因林地权属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调解处理,调处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且不能中断乙方的各种经营活动,因林地权属纠纷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要负责赔偿;第五条第11款规定,乙方有权在承包土地内使用现有的道路,有权在该承包地内修建、扩建道路、搭建筑物及灌溉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按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了保证金9000元,并交付了15年的土地承包金90000元,两笔款共计99000元,均由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的出纳闭树先代收,并分别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已与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签订有一份《协议书》,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将上述四至范围内的高山岭南面林地的林木出售给原告砍伐。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为了砍伐林木、方便运输林木,随后请人修整进山的道路,原告修整进山道路后,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发包给原告砍伐的山场林权有争议,从而阻拦原告进行经营。发生争议后,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于2011年1月24日曾向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争议。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在2012年10月10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向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请求书,该请求书中被告也确认了其与本村的第二村民小组关于弄团山的山场林权争议,至今将近2年,争议从未停息,目前尚未有任何处理结果。正因为山场林权争议未能解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砍伐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出售给其的林木,也无法对其所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
又查明,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闭村四队位于弄团山的林权,已于2010年7月31日分别办理了证号为B451000024271、B451000024340、B451000024281的林权证。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向外发包后,因承包方在林区开路时,周黎村委闭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该山场有异议,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于2011年上半年将上述的林权证书收回,目前该争议正在调查中,尚未重新核发林权证。
另查明,原告施植添系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小宋村一队的村民,并非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报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批准,至今仍未取得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批准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存在;
2、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交土地承包金90000元及保证金9000元。
3、2012年5月8日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亦认可林地有争议,致使原告至今没有能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和管理;
4、申请报告2份及收条1张,证明被告承认所发包的林地有争议,曾向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申请权属纠纷调处,并收取了调处费用,争议的另一方为该村第二生产队;
5、宾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宾政裁[2001]12号}1份,证明涉案的林地权属归闭村第二、四、五、九生产队所有,闭村四队无权单独发包该林地。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虽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施植添并非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超过二年,被告方的村民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已经过该小组村民民主议定同意,本院在此不作审查。但从合同生效要件来看,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报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批准。综观本案的证据,该合同未经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批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也仍未取得相关的批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批准是该合同生效的要件,因该合同未经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本案原告未能实际经营该土地,因此,被告周黎闭村第四小组依合同收取的土地承包金90000元,保证金9000元,应予返还。订立合同后,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除已向被告交付土地承包金和保证金共99000元外,对该土地未作实际投入,仅有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其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施植添与被告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于二0一0年九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应返还给原告施植添土地承包金90000元,保证金9000元,两项合计99000元。
本案受理费227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两项合计2775元,由被告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目前农村比较突出的问题,也是社会热点问题。随着种植速生桉能比较迅速取得经济效益,越来越多的山林被承包,但是在林业发包、承包中往往存在种种不规范,农村林业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这类案件涉及村民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矛盾复杂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林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适格,签订合同自愿公平,应属于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另外一种意见该承包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始无效,应予以解除合同。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并非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承包合同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也仍未取得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不上诉,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