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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发生事故,谁买单?
——从一起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与小轿车发生碰撞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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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黎江玲 卢宇鸣  发布时间:2013-05-03 15:46:51 打印 字号: | |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黎某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黎某当场死亡,由此引发一系列赔偿责任的纠纷……

    2012年9月15日23时55分,某机械公司职员冯某驾驶小轿车沿G65线(高速公路)从岑溪往苍梧方向行驶,行至G65线2788KM 300M处时与死者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65线由苍梧往岑溪方向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死者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械公司员工冯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小轿车的车主是机械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机械公司支付了丧葬费、拯救费等费用22500元给死者死者黎某亲属。死者黎某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9月15日23时38分左右从马梧高速公路梧州合水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此收费站属A高速公司管辖,出事地点属B高速公司管辖。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高速公司、B高速公司和死者亲属叶某连带赔偿机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5442.20元。

    谁该为此买单,当事方各执一词

    机械公司认为:A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不能及时制止肇事者进入高速公路,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能有效制止肇事人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A高速公司认为: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设置有明显的交通标志,并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履行了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社会责任和警示义务,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履行的职责是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交通标志表现清晰、易于识别,而道路交通安全及违法道路安全事件的处置应该由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部门处理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B高速公司认为:机械公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是机械公司和摩托车司机,B高速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适格被告。机械公司员工冯某驾车在B高速公司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行驶,产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其在路上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属于侵权纠纷。B高速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经营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造成机械公司的损失,死者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属于全封闭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被告A高速公司和被告B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上述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死者黎某驾驶摩托车从属于被告A高速公司管辖的马梧高速公路梧州合水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在属被告B高速公司管辖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A高速公司和被告B高速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职责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黎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A高速公司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B高速公司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死者黎某在事故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叶某应在继承受害人死者黎某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来源:梧州市中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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