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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内发生第三人侵权,业主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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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明环 叶丹  发布时间:2013-05-08 09:38:2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8日23时许,何X彬、陈X铭(17岁)、苏X杰(17岁)等人在藤县?鹘?蛴闪?汜开办的某网吧内,因陈X铭向初中同学陈X裕(受害人的哥哥)索要10元钱遭拒绝为由,提出要教训陈X裕,便联合何X彬、苏X杰等人动手殴打陈X裕,陈X裕的弟弟陈X焕(16岁)见状急忙上前劝阻,不料被持刀正在打架的何X彬捅伤大腿。陈X焕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00余元。事后,苏X杰、何X彬的家属共支付8000元赔偿款后,就再无下文,陈X焕无奈之下,诉至藤县法院要求何X彬、陈X铭、苏X杰、林X汜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作为被告的网吧经营者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吧业主按照我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成年仍然进入该营业场所,那么对未成年因第三人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吧业主虽然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没有及时制止何X彬非法侵害陈X焕的健康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网吧内,原告陈X焕因看到哥哥陈X裕被被告何X彬等人殴打,便上前制止,但却遭到何X彬等人的殴打,且被何X彬用刀捅伤大腿。由于被告陈X铭、何X彬、苏X杰三人故意实施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行为,非法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已构成侵权,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何X彬用刀将原告的大腿捅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X铭提出教训陈X裕,与后来原告制止打架时被何X彬捅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苏X杰参与殴打,因陈X铭和苏X杰在殴打原告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X汜作为网吧业主,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被告何X彬非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终,该院判决何X彬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X铭的监护人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苏X杰的监护人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林X汜作为网吧业主,对原告陈X焕上述损失承担5%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理限度范围”等同于“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及《解释》的精神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使不应限于侵权行为已实际发生,而应是只要存在“现实和紧迫”的侵权危险,经营者即应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网吧内,原告已同侵权人发生肢体冲突,侵权人的伤害故意已非常明显,网吧的管理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展,但网吧业主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由于他们的判断力和社会经验不足,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应该予以特殊的保护,而对于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不仅负有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还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这种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在合理限度之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何X彬等人殴打陈X焕致其受伤,非法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林X汜作为网吧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制止何X彬等人非法侵害陈X焕健康权益的事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藤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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