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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该如何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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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瓞绵  发布时间:2013-05-09 09:36: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4月24日,被告莫林以7600元的价格将名下的一辆低速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韦森,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从转让之日起由韦森承担一切责任,如有事故与莫林无关。但被告韦森购买得该车后未依法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7月17日下午,被告韦森在未取得低速普通货车驾驶证(持D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货车由东兴镇往龙岩乡方向行驶,途中与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韦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韦三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货车车已被报废)。事故发生后,环江交警队认定韦森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三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0日,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术后恢复期,并建议回归家庭康复训练。1月9日,原告到河池市第四人民(复退军人)医院作智力测定,诊断为:1、轻度智力障碍;2、颅脑外伤人格改变。1月12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三交通事故伤残程序为Ⅲ(三)级、Ⅷ(八)级(多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韦森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林系货车的注册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该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96.98元、护理费193670元、误工费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6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1262元,先由两被告连带赔偿120000元,余款311262元由被告韦森赔偿80%即249009元。

【审判】

    本案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环江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对韦森关于事故认定不合法、其只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韦森向被告莫林购买得低速普通货车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韦森管理使用,原车主莫林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莫林转让该车时是否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车主莫林不应对本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韦森在向被告莫林购买得货车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韦森先全额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韦森再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依法支持医疗费117196.98元、误工费85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7632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926元、后续护理费10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8316.7元。2012年11月环江法院判决被告韦森除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外,还应赔偿余额的70%即152821.69元,共计272821.69元,原被告韦森原已给付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1、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在无责的限额内赔付;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在主观上多为故意,少数情况下为重大过失。而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不仅违反了《交安法》等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第三人因缺乏有效合同依据,而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及对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进行制裁,由受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就是应有之义。在此情况下,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而不一定都是侵权责任。故对本案,主审人认为应由车辆所有人(亦是肇事者)被告韦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由韦森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2、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法释[2001]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车主莫林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韦森,故莫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制度实施以后,被转让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呢?主审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义务,受让人购买得机动车后应主动、及时购买交强险。但被告无视法律,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现造成交通事故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在机动车转让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因此,事故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原转让人不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此解释中已有了明确规定: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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