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莫荣钊是扶绥县柳桥镇平坡村平坡屯人,因无钱外出,遂产生抢劫的念头。2012年6月12日凌晨1点,被告人莫荣钊携带一把砍蔗刀到被害人程文昌的代销店,以买烟为由骗被害人程文昌开门后,趁程文昌转身之时,用砍蔗刀猛砍程文昌的头部。程文昌受伤后与莫荣钊展开激烈搏斗。在打斗中,程文昌从房间内拿出一把尖刀将莫荣钊的手指砍伤,莫荣钊抢过尖刀,朝程文昌的胸部猛捅数十刀,致程文昌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莫荣钊将程文昌房间内装有钱的两个腰包和抽屉里的钱拿走,共得现金1800元。被告人莫荣钊杀人后,畏罪潜逃。离别时,告知其母亲,他杀了人。经过包括其母亲在内的其他亲属几经劝说,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荣钊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后,被告人一直隐瞒犯罪动机及抢钱的事实。
崇左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荣钊犯抢劫罪,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莫荣钊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当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作辩护:被告虽然隐瞒了犯罪动机和入室抢钱的情节,但是仍能主动交代杀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应从轻、减轻处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莫荣钊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判处被告人莫荣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主要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抢钱。被告人莫荣钊隐瞒了这一入室抢劫的情节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认为,被告人莫荣钊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如何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颁布实施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而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避免坦白从严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本案被告莫荣钊构成自首。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了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真是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8年5月9日开始实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是2010年12月22日颁布实施的。本案中,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被告人莫荣钊杀人这一行为。被告人莫荣钊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自己杀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莫荣钊对自己的杀人行为供认不讳,这两种证据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莫荣钊能如实供述自己杀人行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而至于被告人莫荣钊隐瞒了杀人的动机是为了抢钱以及在杀人后拿了受害人的1800钱的事实,这些情节应当认定为次要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二、结合立法目的。纵观整个刑事法律这一部门法,其立法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避免坦白从严。本案中,被告人莫荣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杀人事实,若不认定其构成自首,则对今后的违法犯罪分子起不到良好的引导作用,也不符合刑事立法的本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莫荣钊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