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鲁雪莲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告莫金保,内容为:因莫金保在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八洞金矿土石方工程项目部成立时投资20万元,及前期费用开支投入10万元,共计30万元。现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在2012年6月30日前鲁雪莲还莫金保15万元,剩下在2012年7月15日还款15万元(与开工无关)。莫金保不再参与经营与管理,退出项目部。另项目部负责人鲁雪莲承诺此工程正式开工后,三年中定于每年7月15日前提取好处费120万元给莫金保(共计360万元)。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鲁雪莲在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上补签,同意2012年7月30日还清余下款项249000元,如超出一天按每天2000元滞纳金计算。结清所有款项300000元。原告认为1、被告说投入资金30万元,公司不知情,帐上也没有这笔款。2、第三人鲁雪莲越权代理公司不认可该承诺。3、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
【裁判】
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莫金保明知第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事后没有催告公司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其辩称《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理由不成立。第三人鲁雪莲述称,是在莫金保的威胁之下才出具《承诺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证实双方在语言上有冲突,难以认定被告有威胁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第三人鲁雪莲2012年5月10日出具给莫金保的《承诺书》及2012年7月12日补签的还款承诺。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主要涉及1、个人以公司之名擅自签订承诺的效力问题?2、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承诺撤销的问题?
对于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鲁雪莲2012年5月10日出具给被告莫金保的《承诺书》及2012年7月12日补签的还款承诺,虽然第三人鲁雪莲受原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为八洞金矿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列明,第三人的代理权限是代表公司与施工队伍签订联营施工合同,按公司要求开挖矿山土石方工程。由此,第三人出具给被告莫金保《承诺书》及补签还款承诺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事后没有得到被代理人广西生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对于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承诺书》约定莫金保不再参与经营与管理,退出项目部。另项目部负责人鲁雪莲承诺此工程正式开工后,三年中定于每年7月15日前提取好处费120万元给莫金保(共计360万元),此约定显失公平,同时也损害原告的权益,属可撤销情形。第三人与原告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第三人在代理过程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且原告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因此,原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第三人鲁雪莲2012年5月10日出具给被告莫金保的《承诺书》及2012年7月12日补签的还款承诺,理由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