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施某与邓某的贷款纠纷案中,查封了邓某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朝阳路30号的房产,并于2003年1月13日以(2001)钦北法执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产以120785元抵债给债权人施某。施某在取得该抵债房产后办理了过户手续,于2003年3月7日向东兴支行贷款10万元,限期15年,并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施某没有按时还贷,东兴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施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东兴支行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兴支行被告知施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确认(2001)钦北法执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违法。案外人凌某于2005年9月21日向钦北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钦北区法院既不赔偿也不答复。凌某向钦州市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钦北区法院将上述房屋执行回转。钦北区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查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法赔确监字第1号通知书维持原裁定。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钦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由钦北区法院将上述房屋予以执行回转。东兴支行向钦北区法院提出赔偿申请,钦北区法院不作出书面答复。东兴支行遂于2012年4月16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另查明,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朝阳路30号房屋至今没有实际转移给凌某,房屋还是施某所有。
【焦点】
1、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房产错误行为间接造成其贷款回收困难,能否直接请求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抵押的房产未实际转移消失,赔偿请求人能否先行请求赔偿抵押物移主造成执行难的损失?
【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2001)钦北法执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违法,属错误将案外人凌某的房屋作为邓某的财产抵偿给施某,至施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错误执行的财产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够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据此,钦北区法院对错误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是有法律依据的。施某以该房屋向东兴支行抵押贷款,以后不能按期还款,造成东兴支行的损失应由施某承担,钦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直接造成东兴支行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东兴支行通过行使民事法律途径对施某予以追偿是正确的,其请求钦北区法院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房产未实际执行回转,房产权仍属借贷人名下,尚未造成请求人损失。东兴支行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我国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关于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赔偿其贷款损失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4949.7元;其他费用6540元,合计171489.7元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评析】
本案不支持请求的理由,一是抵押物未实际转移,银行损失尚未发生。二是赔偿义务人是间接行为人。讨论中对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也有争议,在此一并试陈己见。
一、未实际发生的损害不适用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造成”损害应是指已经成就的实际存在的损害。本案如果法院将抵押的房产执行回转给了案外人,则将造成银行收贷困难,但由于该事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不支持银行的赔偿请求无不当。
2、国家机关作为间接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论述有“直接因果说”和“相当因果说”等学说。直接因果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间接因果是通常不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损害。相当因果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定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目前实践中多采用后一理论,以“通常”替代“必然”,更重视对被害者利益的保护,但均表明存在事实因果并不必然存在法律因果。本案请求人将事实因果等同于法律因果,根据如果没有A(义务人错误处理财产给债权人),就不出现B(债权人以财产抵押贷款),也不会出现C(债权人不能还款),就不会导致D(处理抵押物不能收贷困难),据此认定两者有因果关系,是片面的。间接损害行为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从以下方面入手:1、先前危害行为与最后损害后果发生的概率。概率高则存在法律因果。2、危害行为人对最后损害后果的预见性。预见性强则认为存在法律因果。3、时间性。行为时间与损害发生的时间越相近越认为有法律因果。4、空间性。行为人与被损者的接触距离,距离越相近越认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义务人错误执行的行为在多年前,通常不能预见债权人将该房产抵押贷款并还贷不能,空间上没有与银行接触,将房产抵押贷款并还款不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概率不高,因此不宜认定义务人的前一过错与连环第三方的损害有法律因果关系。且我国从国家公信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考虑,对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采取不划一的标准,采用有限赔偿原则,因此确定国家赔偿应较之民事赔偿谨慎。
3、本案不适用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债权人施某诉债务人邓某借贷纠纷案的判决书,是正确的未被撤销。错误的是在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的执行裁定,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债权人施某通过法院执行抵债善意取得房产,其以该房产抵押贷款无过错,鉴于抵押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和法律规定,本案也不适用执行回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