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卓某是原告代理人梁某 和被告卓某崇的婚生儿子。2012年6月,梁某和卓某崇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并由梁某抚养原告卓某,由被告卓某崇从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月总工资的25%给梁某作为卓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款由卓某崇 在每月10日前直接汇入梁某指定的账户。此后,卓某崇分别于2012年7月1日汇款315元、8月汇款300元、9月9日汇款320元、10月9日汇款350元、11月11日汇款500元、12月10日汇款500元、2013年1月10日汇款500元。经查,卓某崇从2012年7月至11月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326.66元、1326.66元、1482.57元、1482.57元、1482.57元。
【争议】
被告应否变更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原告母亲认为原告需要请保姆照顾,要每月支付保姆费600元以及保姆的生活费300元,原告每月的奶粉钱也要400元,还有其他各项开支1000多元,告每月的抚养费约在2300元-2500元左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其已按调解书规定每月支付了抚养费给原告,并且所支付的数额总体上足够工资收入的25%,被告的月工资现在才达到1482元,除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外,尚要赡养父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中,原告卓某于2011年9月29日出生,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抚养费的给付,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约束。从被告卓某崇给付抚养费的事实看,被告履行了该调解书规定的抚养义务。从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来看,单是由被告提供保障的、原告年最低生活水平(此处指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570元,如加上原告监护人梁某应承担的另一半抚养责任部分,则最少为9140元,已经大幅度超出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11元的范围;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总体上并未偏离其工资收入的25%的水平,没有实质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法定监护人为原告雇请保姆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但为此而支出的费用显然已经超出其法定抚养义务和能力的范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监护人梁某自己承担;原告监护人称原告每月需开支奶粉钱400元,仅是原告既往奶粉开支的可能性反映,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从此以后每月都要支出400元奶粉钱,原告主张以后每月400元奶粉钱无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