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商某原系横县金矿的下岗职工。2005年8月1日,商某作为下岗失业的“4050”人员由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安置到被告横县某局担任门卫。商某与横县某局分别于2005年8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三份由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格式《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后,商某仍在横县某局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7日,横县某局向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出具函,通知横县就业服务中心经双方协商自2009年8月1日起解除与商某的劳动合同。
商某自2005年8月至2009年7月在横县某局担任门卫期间,横县某局的大门每天由包括商某在内的三名门卫24小时轮流值班。商某的劳动待遇一直按横县公益性岗位的政策执行,由横县某局为商某缴纳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通过横县就业服务中心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商某岗位补贴(每月直接发放到商某个人账户),同时政府还为横县某局补贴单位应为商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
2009年8月,商某要求横县某局支付其工作期间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就此书面回复了商某,认为商某作为横县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其待遇已充分享受了优惠政策,同时认为商某要求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其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为此,商某于2010年1月向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9日,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仲不字〔20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商某在横县某局的门卫工作岗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决定不予受理。商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横县某局支付其工作期间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和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商某作为“4050”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待遇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第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种帮助。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因为所招人员缴纳的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2003]7号)规定,“各地要结合实际,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有效资源,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岗位。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地可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安置“4050”人员在就业的通知》(横劳再就字[2003]4号)规定“应聘上岗者每人每月工资355元,其中用人单位每人每月解决55元(主要用于为应聘者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市政府投资公益性补贴每人每月300元(直接发放到个人)。同时政府还为用人单位补贴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每人补贴标准为全区平均工资总额9821元的60?乘以缴费27?,但为了全市统一,按市的标准,月缴费基数以500元计算,每人每月应补贴社会保险费:500元×27?=135元。”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为了服务社会,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而出台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公益性、临时性、过渡性、政策性的特点。公益性岗位再就业人员的劳动待遇,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即由政府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只是为再就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交的部分。因此,商某作为“4050”再就业安置人员到横县某局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与横县某局就其是否应该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等待遇形成的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