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何荣于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将自己的铲车出租给被告翟华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4000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翟华向原告何荣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铲车租金88000元”的欠条;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自2008年3月至5月被告共欠原告铲车租金25080元”的欠条。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9月强行扣押被告所有的一辆铲车给他人使用(有铲车的照片为证),直至2009年4月17日才归还被告,按月租10000元计,原告应给付被告80000元租金。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相低,被告实际上已没有再拖欠原告租金。
【争议意见】
在处理本案时,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与否,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抵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合同之债,而原告扣押被告铲车的行为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存在法律上的竞合,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消。若原告扣押被告铲车给他人谋利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须另行起诉而不能与本案并案审理。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定抵消的构成要件为:1、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消;4、须双方抵消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因此,约定抵消是指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债权债务的抵消,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就本案来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债,而原告强行将被告的铲车开走进行谋利的行为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虽都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因非法行为所引起,与被侵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由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不能将拖欠原告的租金与原告扣押自己铲车所产生的收益相互抵消,但被告可依法对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故被告对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被告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有扣押被告铲车给他人谋利的行为,否则被告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