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学生在校坠沟学校是否免责?
分享到:
作者:李常增  发布时间:2013-06-04 10:17: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豪均系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3(1)班学生。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制定有教育、管理等制度。2011年11月22日上午九时许,因为下雨,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在课间活动期间取消做操,操场上的学生陆续返回教室。3(1)班的班主任也要求全班学生返回教室,同时要求已在一楼下面等待的原告黄某、被告黄某豪等3(1)班的同学排队等待高年级的同学上完楼后再回教室,因为3(1)班的教室也在楼上。排队等候的地点是在教学楼一楼楼梯口屋檐下的一条深约20厘米、宽15厘米的排水沟(开放性的)旁,学生排好队后班主任离开上厕所。

    在高年级同学上楼过程中,被告黄某豪撞到原告黄某,致使原告黄某倒在排水沟里。当日原告黄某被送住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2011年12月1日原告黄某出院,花去医疗费2382.06元,有1人陪护。被告潘某冬已垫付医疗费402.7元,此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未果。李某敦、潘某冬系黄某豪的父、母亲。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的管理和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辩称,被告对原告黄某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

    1、原告黄某是在做操前的上厕所时间受伤,不是在排队等候做操时受伤。事发当日上午第一节下课后,原告黄某就跑到操场上玩,因为下雨,学校取消了做操,当时黄某的班主任刚好走到楼下,见此情况就交待在下面的本班学生要等高年级学生上完楼后再上去,还特别交待了要注意安全。随后老师上厕所,在上厕所期间,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老师的安排站在安全的地方等候,而是站在排水沟边才被被告黄某豪撞到受伤,原告黄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黄某受伤后,校医及时进行了医治,班主任马上通知其家长,并报告学校领导,随后班主任与赶到学校的家长一起将黄某送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时积极组织双方家庭协商赔偿事宜,并答应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索赔手续,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最后没能达成赔偿协议;

    2、排水沟于1996年建成使用,在此前该排水沟没有发生过伤害事故,其宽度和深度均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

     3、被告在日常教学管理活动中严格依照上级部门及法律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每周一全校的国旗下讲话、每周末的广播讲话及班级安全教育主题班会,都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在学校公告栏、走廊过道、教室等地方均张贴安全教育知识及安全提示语,时刻提示学生注意安全,被告尽到了教育职责。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告安排全校学生做操,符合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而且做操时学校规定学生排队按顺序进场、退场,秩序井然,不存在冲撞踩踏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被告已尽了管理职责。

【案件焦点】

    1、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2、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黄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下雨,学校取消课间操活动,原告黄某及其同班同学(包括被告黄某豪)听从班主任的安排,在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教学楼的一楼楼梯口前面偏左的地方排队等待,准备回教室上课。在班主任上厕所不在场时,被告黄某豪撞倒原告黄某,致使原告黄某倒在排水沟里受伤。而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在原告黄某受伤后不能及时寻找事故的原因和处理,虽然其已制定有关教育、管理的制度,但教育、管理不到位,不能尽教育管理之职责,因此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有过错。

    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安县第二小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9.24元;

    二、被告潘某冬、李某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2.82元,扣除已赔偿的402.7元,还要赔偿950.1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校方对在校生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并且存在因果关系,校方制定的安全管理措施能否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免责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校方认为其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定,且每周都强调安全意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无过错,学生的损害后果与校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应由学校负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确定,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老师在学生没能安全的到达教室之前离开,未能及时控制事故的发生,所以推定为校方未尽到管理义务,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来源:隆安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