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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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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闭赋火  发布时间:2013-06-07 11:03:1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势在必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河南的赵作海案,以及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它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还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关键字】 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引 言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质证、认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是对2010年“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确认和完善,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非法证据”的基本内涵及外延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现时,我国刑诉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1]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2]显然,第一种意见更关注于取得证据的过程与程序是否合法;而第二种意见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显然较前一种有所扩大,不仅针对证据的取得过程,还包括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性的违反,即如果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但表现形式或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然属于非法证据。目前诸多非法证据概念内涵,其实是将证据的法律性,即是否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与是否为国家强力机关所违法收集的证据混淆起来了。以证据的收集和制作主体作为区分标准,我们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非法证据,即所有不具备可采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狭义的则可定义为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所指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

    此外,非法证据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亦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分。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也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公正和补正与合理解释为条件,这样规定是由于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因为我国刑事侦查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无论从立法还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落后于刑事犯罪智能化水平。所以,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还不能像欧美国家那样,全部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能实行有限、附条件地排除。

    (三)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告诉我们,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虽然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名称、启动、参与人员、适用程序等,刑诉法并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公安和检察机关适用了“听证排除”或“审查排除”的程序和方法。 当然,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主要是通过开庭审理来排除非法证据,而这也是能够对非法证据产生决定性意义的阶段。

    (四)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些具体的程序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公正、正义的人民司法。这些程序包括:1、程序的启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规定表明: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启动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中。启动的内容,为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即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2、进行法庭调查。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3、控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而且在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明的方法,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4、法庭审理后的处理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过庭审,即当事人等的申请、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该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疑问。只有解决了这些困惑,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打击非法取证行为,真正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有力地贯彻保障人权的精神。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字应作何理解。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这个“等”字应作何理解,究竟是“刑讯逼供以外的‘等’”还是“刑讯逼供以内的‘等’”?如果把刑讯逼供解释成暴力殴打、严酷肉刑,那么诸如几天几夜连续实施疲劳审讯这种变相的刑讯逼供是不是属于这个\"等\"的范围?这些问题涉及到:我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口径是放宽一点还是卡得严一点?程序正义要求得高一点还是凑合一点?[3]从“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到刑诉法的修改可以看出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坚定决心,而新修改的刑诉法更加明确地强调了要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则是对人权的公然践踏,侦查人员不按照法律程序允许方法获得证据,而是采取侵犯一个人身心健康、损害人格、尊严的方法,这不仅是职权的滥用,更是是对人权的侵犯。因而这个“等”还应包括给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生理带来巨大痛苦的方法和手段,比如体罚、虐待、精神折磨、使用药品取证、用不人道的方法取证等都应当视为非法手段,这样才能使严格刑讯逼供的体系更加完备。

    (二)严格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审查的因素分析。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以看出,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遵循了更为严格的证明机理。之所以作此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丧失了人身自由,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带有先天的不自愿性;二是被告人所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律师在搜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证据方面会遇到程度不同的困难;三是侦查人员在羁押性讯问中具有主观随意性,无论是在选择讯问的时间、地点、持续时间还是在适用的讯问手段等方面,都存在着滥用权力、滥施暴力的危险;四是侦查人员一经采取酷刑、暴力、威胁等非法讯问手段,就很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作出虚假的供述,甚至酿成刑事误判;五是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证明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方面都存在着信息不足的问题,而侦查人员则有着保存证据、提供证据的便利,他们可以通过制作笔录、制作视听资料、保留医疗检查记录等各种方法,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4]

    (三)公诉方的举证责任须要达到最高标准。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举证责任问题已不是难题,法庭在启动正式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之后,被告人只需要提供初步的线索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法庭即可要求公诉方证明取得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公诉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责任,而且还要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即是要达到与法院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之所以要确立公诉方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并且为这一证明活动确立了最高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所能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无论是在搜集证据的能力还是举证的便利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二是侦查人员在固定和保全证据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在证明其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在搜集证据和承担证明责任方面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三是公诉方可以通过宣读全案讯问笔录、播放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通知讯问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被告方承担侦查行为的违法性证明相比,公诉方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要更为便利和快捷,更容易提高诉讼的效率;四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具有公认的危害,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践踏被告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而且容易造成虚假的有罪供述,直至带来“冤假错案”的后果,而侦查人员在中国目前高度封闭化的未决羁押和预审讯问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其他强迫取证行为的几率又是很高的;五是只有要求公诉方证明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才能从根本上产生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并促使侦查人员增强证据意识,尤其是要对本方所搜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的义务。

    (四)不同证据种类因何适用不同的排除规则。

    1. 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的规定,通常都是由于侦查人员搜集该证据的过程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公认的严重后果,或者违反了法律确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只有确立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才能对调取证据的一方构成有效的法律约束,并且是那些确实违法取证的一方承担消极的程序性法律后果。[5]

    2. 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与“强制性排除”不同,在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场合下,对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需要排除,要审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实物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重大权利,可能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在此过程中,法庭所要确定的是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且这些瑕疵能否经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得到“治愈”。 这类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大都是违法情节更为轻微的非法侦查行为,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无论是从侵害的利益、造成的后果还是从违反法律程序的严重程度来看,都不属于需要严厉制裁的对象。对于这类程序瑕疵,法律不提倡采取动辄排除的制裁方式,而优先考虑给予办案人员对程序瑕疵加以必要补救或者给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这样,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就办案人员对有关程序的瑕疵进行补救,如果程序瑕疵得到补救或者得到合理解释或说明,法庭可以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总之,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要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程度、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价值、采信或者排除该证据可能造成的后果、所追诉犯罪的轻重等因素,审慎决定。

    (五)如何看待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根据以往的司法惯例,遇有被告方提出庭外供述笔录系属违法取得的情况,法庭有时会责令公诉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公诉方则通常会在经过短暂的“庭外调查”之后,向法庭提交一份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一般以单位的名义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违法侦查行为,有些材料甚至还信誓旦旦地声称“本单位的侦查员严格遵守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对于这种“情况说明”,法院过去很多都采取了一律采纳的态度,将其作为否定刑讯逼供事实存在的直接依据。[6]然而由于法庭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控辩双方都无法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盘问,被告人更不可能对他们进行当庭对质,这就既剥夺了被告方实施质证的机会,因而难以保证该情况说明的可靠性。何况,面对被告方诉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任何侦查机关都会本能地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即便是提交了错误的、不可靠甚至伪造的“情况说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法院也不可能追究侦查机关机关的伪证责任。这种免受伪证责任追究的现实,也难以保证侦查机关提交符合事实真相的说明材料。

    显然,按照刑诉法的新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靠一纸“情况说明”来自证清白,这种作法现在已经不灵了。要求讯问的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应该出庭。在被告人辩称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要结合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时间、供述的稳定性、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讯问人员身份、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五到位“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施展司法公正效力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有效的实施,从中国近20年的刑事司法经验来看,这种旨在限制控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制裁非法侦查行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步履维艰,命运多舛。[7]我们必须充分认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制度,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准确、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和法官是关键。尽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排除的职责。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角色决定了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可能不会像法院、法官那么中立,所以法院才是最关键的。如果法官不积极,像过去一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一个情况说明,法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可能真正确立起来的。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审判机关的一项权力,更是其应尽的一项义务。过去总说禁止刑讯逼供,但却屡禁不止,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刑讯取得的证据到了法院仍然可以被采纳,这样的证据没有被排除,等于变相激励刑讯逼供,等于纵容侦查机关采用非法取证手段。因而,作为一名法官,要正确把握好惩罚犯罪与程序正当的关系,重视程序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切实树立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观念,不仅要充分认识到使用非法证据会助长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侵犯人权、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危害性,而且要充分认识到使用非法证据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带来巨大损害,自觉抵制和切实排除非法证据。

    (二)强调“庭审主义”,重视庭审获取的证据。过去在证据制度上,我们一直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整个案件以侦查取得的证据有效性为核心,导致出现侦查绑架法院的不合理现象。而长期以来法庭审理也是以审查书面证据为主,证人很少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基本不出庭,庭审在外界看来如同于“走形式”。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刑事司法向以法院为中心的庭审主义回归。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8]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因而手握非法证据排除大权的法院,足以构建起一套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体系,判案以庭审证据为主,所有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必须当庭审查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样才能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产生约束力,以此来带动和促使侦查、公诉机关严格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的发生,从而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能有力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三)庭前会议程序:公正与效率并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信息交流之中可以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公正进行。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以便明确庭审重点,为顺利、高效开庭创造条件,尤其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庭前会议程序的必要性就会尤为凸显,例如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等。当然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应留待庭审中解决。

    (四)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彰显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的实现,除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做到公开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之外,还必须借助裁判文书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予以最终体现。[9]

    如果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展示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完整,对证据的采信分析不充分,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含糊不清,对裁判结论形成的逻辑论理不透彻,即使这个案件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实体裁判结论也是正确的,当事人也可能对司法公正存在质疑,怀疑“暗箱司法”、“秘密司法”。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依据应作出详细阐明,不能仅仅简单的罗列证据,笼统的确定采信还是不采信,要对证据的取舍作充分说明,严格地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出发进行论证。对当事人双方有分歧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阐明认证的理由。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对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形成证据链以及证据链是否严密等问题应该进行严格论述。总之,法官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通过严密的法律推理和说理,对证据的排除和不排除都要有充分的理由支撑,只有把程序问题解决了,再来评判案件的实体问题,案件的实体裁判要以程序裁判结论为前提。法谚云:正义不但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信力的载体,就是通过全面记载案件的事实、审理过程及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以看得见的方式增强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维护司法的权威。

    (五)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以来,尽管有关部门反复重申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徒法不足以自行\",要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保障。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都不是孤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孤掌难鸣”,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是其有效运作的制度基础。[10]未来应确立并落实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规则,提高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加强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监督制约,完善律师在场、同步录音、证人作证、侦查人员出庭、口供补强、司法令状、审级监督、司法问责、案件质量管理等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熊选国主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14页。

    [3]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第44—46页

    [4]熊秋红:《刑事证据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5]何家弘:《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提字刑事判决书,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24日。

    [7]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页。

    [8]于绍元主编《实用诉讼法学新词典》第52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

    [9]陈乃哲:《论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目标价值和基本原则》,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10]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来源:大新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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