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二次治疗”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分享到:
作者:秦可欣   发布时间:2013-06-08 17:35:3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6日晚上22时50分许,被告陈国新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桥头往加会方向行驶至新洲砖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秦川驾驶并搭乘原告李小强的三轮方向盘式微拖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小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国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川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小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2011年1月,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秦川、陈国新按责任赔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作出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074.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恭城支公司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2年3月2日,原告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左股骨带锁髓内钉取出术(二次治疗),住院治疗14日,用去医疗费共6450.90元,医院建议休息休息3个月。2013年2月,原告因继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特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从上述条款可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后期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再次进行起诉是有理有据的。

    那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恭城支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偿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秦川、陈国新按责任赔偿。笔者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秦川、陈国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被告陈国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川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再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误工费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项目之内,由于在前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恭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并未超过110000元,故原告本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恭城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来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